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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来源: 时间:2012-10-15 点击次数:


          ——xx诉成都xx火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案

[本案要点提示]

  收取酒水服务费是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内容之一的企业的价格行为权。但企业的价格行为权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企业在进行价格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的。如果企业在行使价格自主权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实质义务(不牟取暴利、不进行价格欺诈、不搞违法的价格联盟等)和形式义务(鲜明、醒目地明码标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姜xx,男,19602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后勤部法律顾问处上校,住成都市武侯祠大街87号。

  委托代理人xx,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xx火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 xx ,四川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姜xx诉被告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59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2004424日晚,原告偕同妻子李某邀约朋友数人到被告经营的xx火锅餐厅就餐,点用了每客38元的自助餐及被告店内的其他酒水,另消费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酒。在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均未对原告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在原告消费完结账时,被告单方面按照五粮液在被告店内售价500元的20%收取了原告酒水服务费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自带酒水要收取酒水服务费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告示、事前也没有口头告知原告,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在酒水服务费上,原被告始终未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事后强行收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是强迫交易。其二、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收费金额和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其张贴在收银台上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系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强行收取的100酒水服务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等人一到酒店,被告的服务员就告知原告消费自带酒水要收取20%的服务费,并出示了菜单上的提示,原告认可并表示收就收嘛;被告在酒店内多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不能收取服务费的规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关于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是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的合法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是被告要约、原告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原则。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424日晚,原告偕同妻子并邀约朋友数人到被告的火锅餐厅就餐,原告一行人除点用了每客38元的自助餐及其他酒水外,还自带五粮液酒一瓶消费。当晚原告等人共消费592元,其中包括原告消费自带五粮液一瓶后,被告按照五粮液在本店售价500元的20%收取的酒水服务费100元。另查明,在被告店堂进门处和原告就餐处均无收取酒水服务费的鲜明醒目的告示,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未对原告作将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提示。纠纷发生时,被告店堂内收银台处有两张以彩色艺术字书写的告示,上面一张的内容为夏日酬宾,相对字体较大,色彩鲜艳,下面一张的内容为提示:本店谢绝自带酒水,若带酒水者加收此酒水在本店售价20%服务费,相对字体较小、色彩较陈旧且色彩对比不明显;在被告自制的塑料压膜菜单的下部以宋体小五号字印有谢绝自带酒水。若自带则按本酒店酒水售价的20%加收服务费等内容的书面提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价格行为是企业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逐步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本案涉及的餐饮业价格管理的行政审批权限已经下放,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经营者根据其规模、档次、服务水平以及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按照市场经济的模式运作。根据价格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企业价格行为的有权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举报,请求认定企业的价格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牟取暴利或以行业价格联盟或其他形式形成了垄断价格,确认企业的价格行为违法;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价格行为满足合同无效的条件,间接地确认其价格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价格行为被行政机关确认违法的证据,也没有向审判机关提出认定被告的价格行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关于被告的价格行为不合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企业在行使自主定价的经营自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企业在向消费者标示价格时,应根据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19951117日联合发布的《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1031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有知悉的条件,遏制欺诈行为。本案被告仅在收银处以色彩对比不强烈、在两张告示中相比字体较小、字型和色彩均居于相对弱化地位的彩色艺术字告示提示,以及在菜单附注栏目中用普通人容易忽视的宋体小五号字的形式提示消费者,尤其是在餐厅进门处、原告就餐处无证据证明设有任何告示、在原告消费自带酒水时服务人员也未作任何提示,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的标准,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在原告就餐结束后对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的自带酒水收取100元的酒水服务费,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和其他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04528日判决:一、被告成都xx火锅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xx返还酒水服务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成都xx火锅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成都市消费者因不满餐饮企业收取酒水服务费而起诉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案。在这起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目的是在引发纠纷的餐饮业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之间进行利益权衡进而实现法律保护。本案判决针对原告支持诉讼请求的两点理由,即被告收取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及其法律后果问题进行了阐释。

  承办法官首先运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原则和公平交易价值分析了餐饮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合法性问题。判决注意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餐饮业已经成为一个高度市场化的行业,法律调控的范围和手段不仅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有了显著区别,而且必须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律。市场经济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经营者的自主权,法律规范成为市场价值规律的反映和保障。市场作用下的经营者不再根据政府的指令计划而是市场的需要来自主地选择经营的方向、经营的范围、服务的项目、服务的对象、价格的定位。我国《公司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在建立消费关系前,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消费者权衡、挑选后作出是否消费的决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如何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市场竞争,企业是在市场竞争规则中自生自灭。在这一点上,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法律的作用重在规制。在此裁判前提下,对于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法官在分析餐饮业市场价格机制和国家对价格的宏观和微观管理手段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缺乏被告价格行为违法的事实和法律证据, 从而对本案中的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进行了正面的和肯定的回应,裁判结论鲜明、正确。

  在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判断后,法官进而又肯定了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其前提是交易必须是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经营者不能强迫交易。这就要求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创造选择的条件和可能。消费者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她的权利不仅受到民法的调整,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受到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赋予作为消费者的具体权利。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三种权利关系层层递进。不知情则无自主选择,所以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消费者只有在对要接受的服务或购买的商品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交易条件,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自由的选择,公平交易权才能最终实现。前两个权利没有落到实处,公平交易权则无从谈起。因此,公平交易权又是前两个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民事权利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消费者既然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就有权要求经营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要求当然就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了限制,经营者必须为此履行特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收取100元的开瓶费是餐饮企业经营行为中的自主定价行为,但是,是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经营者定价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即认为100元的开瓶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权限范围而认定其权利行使是合法、恰当的呢?不是。在判断被告应当如何收取100酒水服务费的问题上,法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上去寻找了判决的依据。从前者,被告在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时没有达到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知悉的法定标准,因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的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的标准,其收取的100元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所以不合法、不正当。从合同法来看,因为没有有效的邀约与承诺的成立,对于消费者自带酒水进行消费要收取100酒水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强行收取的100元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在餐饮业发达的成都市,本案涉及在该行业普遍存在而在社会上广受争议的收取酒水服务费行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受到餐饮企业、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而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本案裁判的价值取向正确和判决的社会规制作用明显是该案可予示范之处。面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两个主体的权利该保护哪一个、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法官在本案中作出的并不是保护这个,不保护那个的二选一的简单取舍,而是对诉讼双方的权利来源首先进行了合法性判定。进而从权利限制的三个层面,主要是法律限制的层面进行了深入分析,对权利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要求,是否正当、合理,有没有超出合理的界限进行了再判断。本案判决在对经营自主权的保护上,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制的作用和范围。在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上,认识到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但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倾斜性保护时,将倾斜度较好地掌控在一个合理的范围。总体裁判原则是适度保护,不能因为保护了一方而忽略了另一方。 

                           案例编写人:徐永红

                           案例评析人:肖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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