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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0-15 点击次数:

             ——析谢xx、颜xx诉王xx侵权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点提示]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纠纷的起因多种多样,千差万别,越来越体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其中,民事纠纷中的诱因(间接因果关系)责任承担问题,逐渐成为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但诱因却直接诱发了民事后果的产生,与结果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谢xx,女,194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天彭镇东街。  

原告颜xx,男,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自治区xx88团农4连。  

被告王xx,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xx白衣庵街1号。  

原告谢xx、颜xx诉称,二原告之女谢xx原为被告女友。2003年9月4日,谢xx邀请被告及众友聚餐为其庆祝生日。晚饭后谢与被告等人又到彭州市“海馀春”饭店二楼歌厅娱乐。其间谢xx因接听他人电话而遭到被告无端指责、谩骂,后在明知谢饮酒过度自控能力减弱的情况下怂恿谢xx跳楼身亡。谢xx的死亡造成二原告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6706.83元、丧葬费6220.5元、死亡赔偿金140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xx辩称,事发前,被告仅翻阅了谢xx的手机,并无谩骂、怂恿谢xx跳楼的不当言行,且见被告身体悬挂在二楼阳台外缘时亦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谢跳楼身亡完全系其自主行为所致,与被告无任何牵连,尽管当时被告与谢系恋爱关系,但亦不能生成特定的责任和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查明,受害人谢xx系二原告之女,其生前与被告处于恋爱关系。2003年9月4日,谢xx邀请被告及好友在彭州市天彭镇学府苑“宏鑫”火锅店聚餐祝贺其满26岁生日。席毕,谢xx陪同被告等人到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名为“海馀春”饭店二楼歌厅娱乐,后谢又邀众友饮用白酒、红酒等助兴。当晚11时许,谢xx手端酒杯,同被告走出歌厅至二楼阳台上,被告要求查看谢xx的移动电话,谢便将移动电话交给被告,被告遂用谢xx的移动电话回拨电话显示的一个号码,此时谢xx对被告说:我没有什么东西(指秘密),你不相信我跳楼给你看。稍顷,谢xx翻越到阳台外延,双手抓住阳台护拦,身体悬空,被告见状即上前揪扯住谢的上衣,因上衣撕脱谢摔落地面。谢xx遂被送到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翌日死亡。后二原告支付了6706.83元的医疗费。同年10月16日,彭州市公安局将被告刑事拘留,当月25日转为监视居住。2004年5月27日彭州市公安局撤销了对被告的刑事立案侦察。为此,死者父亲王xx、母亲谢xx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女谢xx跳楼自杀系在遭到被告的无端指责、谩骂后,在被告怂恿下发生的,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06.83元、丧葬费6220.5元、死亡赔偿金140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确定行为人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仅要察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不当行为,同时还应观望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及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无因果联系,即使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行为人也不发生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此为侵权构成的标准要件。二原告之女谢xx与被告均已成年,应自然认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当然有预见、辨认和控制的能力。然事发当日,被告在疑心女友谢xx与他人有私密的电话联络的心理状态驱动下,向谢提出质问,当谢否认后,仍执意要求查看谢的通话记录,继而用谢递交的移动电话回拨原通话号码的系列行为分析,被告翻阅谢的“手机”通话信息时,谢xx是同意的,但被告以谢的移动电话在回拨一号码时,已超出了原其提出的翻看要求,从被告言述当时谢发出欲跳楼的危险语言,反映谢对被告刺探之举是持明显反对心理的,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谢的隐私权,并为事态的不良生成提供了可能。同时还能说明被告的行为对谢产生了较大刺伤,但并未引起被告足够注意,亦未停止不法行为,以致谢xx采取了过激的跳楼行为,其主观显存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赔偿。谢xx在受到一定的刺伤后,完全可以通过适合的途径解决,但其自主实施了盲目的行为,产生了害及生命的严重结果,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自担大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有辱骂受害人,并怂恿其跳楼的言行,应加重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否认,二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故此主张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706.83元、丧葬费6220.5元、死亡赔偿金140830元共计153757.33元的10%,即15375.73元。  

二、被告王xx赔偿二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传统理论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因果关系链是界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二原告之女谢xx的死亡虽与被告翻看、回拨手机电话的行为无直接联系,但却是诱发其跳楼死亡的主要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哲学的因果关系以普通联系的世界观为基础,认为世界的普遍联系归根到底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从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从一个系统向另一个系统的转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把其中一些事物或现象孤立出来研究时就产生了因果关系观念。人们把产生或引起某一现象叫原因,而被产生的另一现象叫结果。哲学上因果关系是认识自然和社会因果关系的前提。而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表现在:(1)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而不包括自然原因;(2)侵权行为法上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因此,哲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存在着巨大差异,二者是普遍和特殊,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我们不能直接将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用于法律领域“……(哲学因果关系)因而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具有相对较弱的价值,后者关注是已发生的既定事件。这些事在现在和未来都不可能重新出现”。可见,不能用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分析侵权案件。恩格斯指出,“民法研究这种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它不是要将这种关系进一步抽象,上升为哲学的概念,而是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化,具体到损害赔偿责任的这一个别场合,因为原因和结果是这样一种概念,它作为概念来说,只有应用于特定的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  ——相当因果关系是衡定案件的理论基础。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意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范围太宽,且有悖法理。另一种观点是原因说。这种观点认为,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应严格进行区别,如果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条件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性”,其对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机械性,且认定困难,严重限制了法官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能动性。第三种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在本案中谈到的“诱因责任理论”也包含在其中。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确认本案因果关系要件,关键是依据第三种观点,来确定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女儿死亡的真正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因果关系链。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它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时间性,是指因果关系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在前,作为后果的损害事实在后。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通过人们的思维可以认知。认定因果关系应当注意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而且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对间接原因概负全责或者概不负责。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是通常不会引起特定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受害人自身因素)的介入造成该特定损害的原因。在本案中,法官在分析因果关系链时,从被告的行为着手,认为正是被告的剌激,受害人才发生自杀行为。  

第一,造成原告的女儿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他自己的行为,即跳楼行为。原告的女儿此前已饮用了大量的红酒、白酒,在其已饮酒过度的情形下,在与被告刺探通话信息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出于其自身的原因,悲愤交加而跳楼自杀,是其自主决定,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从这一事实分析,原告女儿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加害行为所致,而与他人无关。  

第二,被告对受害人通话信息刺探和调查,干涉了受害人通信自由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女儿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被告强行刺探通话信息,并回拨电话是一种非常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但是,原告女儿的死亡,并非这种一般违法行为所致,因此,被告的违法行为,只是给原告女儿跳楼自杀提供了条件和可能,充其量是其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原因。  

第三,被告刺探通话信息的行为属于诱因条件,因而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确定间接因果关系是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其标准是是否符合:“以行为是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关键是要判断行为对于结果是一般条件,还是适当条件。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事实,以行为当时的智识经验(此前已饮用了大量的红酒、白酒,并向其表白的情形下),是可得而知的,即从刺探通话信息到回拨电话映证受害人谢xx的表白可能导致原告女儿行为过激,这是一个常理;这种行为事实对于原告女儿的死亡这一结果事实的发生,并非一般条件,而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正因为被告要追查受害人是否有与他人通电话的行为,才促使受害人产生要跳楼的不良心理。也就是说,没有被告刺探通话信息的行为,就不会有原告女儿跳楼自杀这一事实的发生。因此,被告刺探通话信息的行为是原告女儿跳楼自杀死亡的诱因条件,是适当条件,它们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原因力和过失程度确定责任的大小。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失,通说认为其与固有意义的过失有所不同。固有(真正)意义的过失,是以违反义务为前提,有过失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过失主要是非固有(非真正)意义之过失,不以违反义务为前提,是行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有所疏懈,自己对自己有过失。正如本案,法官认为受害人谢xx是成年人,应当预见跳楼行为的危险性,并以此要挟被告,死亡后果的造成是自己的行为直接所致,其过失程度应远远大于被告方,基于受害人谢xx的死亡与被告刺探通话信息行为间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原因力相当小,因此所承担的责任也应与其行为原因力相当。  

侵权案件是十分普通的民事案件,但由于案情大相径庭,侵权案件的处理又显得十分复杂。根据诱因责任理论,分析认定被告刺探通话信息的行为与原告女儿跳楼死亡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从原因力和过失的大小厘清了责任,展示了法官的论证推理,体现了法官的能动司法。当然,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因果关系链分析侵权行为是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一个方法。本文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旨在研究论证问题的一个方法,拓展观察问题的视野,多一些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途径。不可否认,换一个视角认识本案,诸如从“行为过错”等角度分析,也可达到殊途同归之效果。

                                                   案例编写人:鲜波 罗义案例评析人:代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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