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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潘某居间合同案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3-05-09 点击次数:
原告上海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职员。

  被告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5日经原告居间介绍,为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同时签署《佣金确认单》,承诺支付原告报酬6,500元。但由于被告违约,造成交易无法履行,被告不但拒付佣金,还使原告损失出售方佣金6,500元。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6,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由被告以65万元的总价向案外人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装潢设施等。当日,原、被告另行签署《佣金确认单》,载明: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购买了上述房屋,成交金额6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6,500元,于收到第一笔房款时支付。2008年3月19日,被告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本人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已签订买卖合同,现因本人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同意产权人另行出售。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佣金确认单、通知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确认单所载内容,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行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人的主要义务以及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当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后,则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后,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就涉讼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佣金确认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结果如何,在原、被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限制性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6,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6,500元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6,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由被告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磊

                                                  书  记  员    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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