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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孙x居间合同纠纷
来源:110裁判案例 时间:2013-09-05 点击次数: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

委托代理人汪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孙x。

被告刘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孙x、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孙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至原告x城分行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弄x号x室表达了出售意向。2009年5月15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00元。2009年5月16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现原告已经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但其后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7,600元。

被告孙x、刘x辩称,2009年5月,被告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原告的业务员深夜数次来电要求上门尽快签订协议,而被告刘x的预产期在8月,被告为避免干扰而草率地签订了协议。原告在明知期房不能交易的情况下,未作任何风险提示,将风险转嫁给交易双方。5月16日,原告的业务员拒绝买卖双方见面,而是单独签字,在转按揭、契税等诸多问题上含混其词、漏洞百出,事后又未能妥善沟通,没有履行居间责任。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上仅有孙x一人签名,不具法律效力。原、被告仅在5月16日上午接触,前后共计2个多小时,此后原告方未再主动联系被告。被告因再次购房的迫切需求,对付款期限有明确要求,在买卖双方未见面的情况,原告在协议中所写的付款期限含糊其词,限制了被告置换住宅的可能性。受房价波动的影响,被告在答应弥补买方一定损失的情况下,取消了买卖协议。原告未能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孙x作为出卖方、案外人石x作为买受方,原告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石x,房屋总价为106万元。次日,孙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上述房屋出售成交金额为106万元,佣金金额为7,600元,佣金支付日期为签合同当日。当日,两被告在案外人石x已于5月15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名。该买卖协议的第三条3.3G款约定,本次交易以转按揭方式办理贷款还贷手续,本次转按揭所产生的担保费双方各自承担50%(卖方最多承担1,500元),签订买卖合同次日起办理转按揭手续至担保公司放款至业主贷款银行账户,期限为两个半月,如逾期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第五条确定,本协议第三条双方所确定的买卖条件即为未来双方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件。 2009年8月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石x签订解约协议书,该解约书确认,两被告尚未取得以被告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经协议,现双方因价格因素产生分岐,令无法继续履行原居间协议,双方解除原居间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退还石x定金8万元,另支付给石x赔偿金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7,600元遭拒,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的居间方收取报酬的法定条件是促成合同成立。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收取佣金的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实则也包含了原告收取佣金的条件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买卖协议约定买卖双方需要另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时尚未取得买卖标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买卖协议中关于付款的时间确实有欠明确,被告不同意按照买卖协议的内容签署买卖合同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告未促成合同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佣金确认书上所确定的签合同当日中的“合同”即是原、被告和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买卖标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尚不能进行过户交易,原告不可能此时即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在房地产买卖中介的实践中,也不存在一经签订买卖居间协议或买卖协议即全额支付佣金的情况。如果买卖要继续进行的话,则买卖双方必须另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方能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中的合同是指办理过户需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鉴于原告为被告从事了居间活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公司要求被告孙x、刘x支付佣金7,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孙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公司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书  记  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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