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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XXXX街道XX社区XX居民小组(以下简称XX居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09-13 点击次数: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84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XXXX日出生,汉族,住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街道XX社区XX居民小组,住所地XXXXXX街道XX社区。

    负责人XX,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XXXX街道XX社区XX居民小组(以下简称XX居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XXXX人民法院于2013329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7695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5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居民小组的负责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居民小组成员。20071123日,XX居民小组(原XXXXXXXXXX村民小组)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堰塘合同》,由XX承包XX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XX,约定:承包时间为200811日起到20121221日止,承包费为9000/年;交款方式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清前三年的承包费,在第三年的1031日前交清后两年的承包费。该协议还约定:如遇到国家征地,鱼塘被征用,赔付的水面费全部归集体作收入,赔付的鱼苗费由集体所有;堰塘里的鱼苗归承包方所有,不管时间差多久,退还当年承包费。协议签订后,XX居民小组将该堰塘交付XX经营渔业,XX也按期缴纳了承包费。

    2010322日,XX居民小组与X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将土地流转给该公司,XX承包的观音寺堰塘在约定的土地流转范围内。

    2012516日,因XX承包期内的青苗费补偿问题,由XXXXXX新区综治办牵头,召集XX社区拆迁办、XX社区、司法所、XXXXXX街道XX社区XX居民小组和XX及其丈夫刘生华在XX新区信访办进行调解处理,并签订《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具体内容如下:“200811日,XX承包集体堰塘一口。20103月,新区进行土地流转,集体将土地交付给新区。因XX承包期内的青苗费未予补偿。拆迁办、XX社区、综治办、司法所先后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又于2012516日,由新区综治办牵头,召集拆迁办、XX社区、司法所和XX、刘生华夫妇在新区信访办再次按照政策法律规定进行协调处理。现调解协议如下:1、补偿2011年度土地租金1945元。2、拆迁办补助11.116×1000/=11 116元。32012年租金11.116×1800=20 008元。4、临时棚40×40平方米=1600元。5、机井1口补助500元。6、增氧机450×15%×4=270元。以上六项合计35 139元。其中租金21 953元由XX社区支付给XX,其余款项13 486元由拆迁办支付给XXXX已经缴纳的承包费不予退还,拆迁办将13 486元付给XX10日,XX将堰塘内的鱼苗清理干净,再由XX社区将租金21 953元支付给XX……”其中,XX社区综治专干XX系代表XX居民小组参加了调解。上述费用,已按约全部履行。

    2012529日,XXXX居民小组又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200811日签订的观音寺《堰塘承包合同》。二、款项的结算,按照2012516日在XX新区信访办调解的协议为准。三、XX收到XX居民小组支付的款项后,立即搬迁并交出堰塘,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违约方负责。四、此协议签字起生效,原所有的合同即自动失效,双方承诺,凡涉及到原《合同》的所有事物以此为断,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如任一方挑起事端,由挑起事端方承担责任。五……。协议解除后,XX认为《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和《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系被迫签订的,且《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的条款中并没有涉及青苗费的具体条款,其应得的青苗费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故诉讼来院要求XX居民小组给付青苗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水面费并不是法律术语,经释明后,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愿将诉讼请求由请求给付水面费变更为请求给付青苗费。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XX居民小组自愿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堰塘承包合同,款项的结算按照《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的约定为准,并明确约定协议签字起生效,原所有的合同即自动失效,凡涉及到原《合同》的所有事物以此为断,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现XX已经按照《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全面履行给付义务,XX也已经通过实际行动予以接受,因此,《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的堰塘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真实意思,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约,不应因XX承包堰塘期间的各项费用再产生争议。虽然XX称签订协议系被迫,但XX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的陈述,不予采信。加之,从《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内容上,虽然该调解协议关于各项费用支付的具体条款中并无青苗费的具体指示条款,但从协议全文来看,协议签订的原因和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青苗费,应当认定为XXXX居民小组争议的青苗费问题已经通过该协议进行了处理。综上,XX请求给付青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居民小组向其支付青苗费7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居民小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居民小组将我承包的堰塘出租给重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对方赔偿的水库租金、设备损失、青苗费等等费用占为己。出于无奈,我只好四处上访。在镇政府的主持下,2012516日我与XX居民小组签订了《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但在该协议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青苗费,更未写明我放弃了青苗费的赔偿。事后我去领款时XX居民小组又以付款为要挟,胁迫我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2、我在参加调解时要求解决的除了青苗费以外还有租金和鱼塘设施的赔偿费用,但在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只写明了租金和鱼塘设备的损失赔偿,而上述二项费用并不能代表就是青苗费的返还,同时也未说明我放弃了青苗费的赔偿,所以在青苗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理合法的。320071123日,我与XX居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堰塘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征地的情况下,青苗费由XX居民小组领取,现在该鱼塘是租用而不是征用,同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鱼塘的青苗费应由我领取。

     XX居民小组答辩称:对于鱼塘的青苗费赔偿问题,XX和我们一共达成了两份书面协议。在第一次协议中对各项费用都作出了准确地计算,事后XX也领取了相应款项。在第二次协议中对之前的解决方案再次作了确认,其中还特别约定了不得再以其他原因挑起事端。虽然两份协议在合同的具体条款中都没有出现青苗费的字眼,但对合同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表面上,因为两份协议均是针对青苗费问题才形成的。现XX在领取了赔偿款项后又说青苗费没有得到,完全是投机取巧。XX要求另行给付青苗费补偿,于事实和法律都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XXXX居民小组达成的《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全文来看,该协议签订的原因和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青苗费问题。再从双方达成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系自愿解除《堰塘承包合同》,而款项的结算则按《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的约定为准,同时约定本协议签字起生效,原所有的合同即自动失效,凡涉及到原《合同》的所有事务以此为断,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XXXX居民小组在该协议上签名及盖章(捺印)。事后,XX亦已全额领取了《关于XX承包堰塘纠纷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再者,XX居民小组根据《XX社区XX居民小组关于XX新区B3限价房项目用地不实行丈量的方案》分配青苗费,是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签字同意的,其中即有XX的丈夫刘声华的签名,事后刘声华亦领取相应的赔偿款项。现XX以未得到青苗费诉至法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XX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      

 

一三 年 六 月 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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