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玮俊投资基金与盈才发展有限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普君(香港)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10-29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四终字第2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玮俊投资基金。

法定代表人:林清渠,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盈才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普君(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钧,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玮俊投资基金(原名伟俊投资基金,20121024日更名为玮俊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伟俊基金”)因与被上诉人盈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盈才公司)、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利公司)、第三人普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君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4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俊基金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和龙翼飞,盈才公司、胜利公司、普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毅,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12月,伟俊基金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其与盈才公司、张克于200788日签订了《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伟俊基金与盈才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在东营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盈才公司收到投资款后,没有用于规定用途。胜利公司伪造《解除股权质押协议》向东营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撤销胜利公司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伟俊基金认为,《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尚未最终解除,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向东营市工商局申请撤销股权质押登记,违反了《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1、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质押合同》,停止对伟俊基金享有的价值4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质权的违约侵权,并依法恢复股权质押工商登记;2、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赔偿由于其违约给伟俊基金造成的12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3、由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伟俊基金在起诉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起诉状,认为盈才公司将其持有的100%的胜利公司股权转让给普君公司,严重侵害了伟俊基金根据《股权质押合同》享有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请求判令:1、盈才公司依法依约解除或撤销与普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恢复盈才公司为胜利公司100%股东的工商登记。同时,申请追加普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由伟俊基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亿元人民币并承担反诉费用。

201139,伟俊基金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中的林清渠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日,胜利公司提出了对200787日《股权质押协议》中卢伟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2011519日,胜利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鉴定申请,申请对《股权质押合同》中“林清渠”的签名与《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中“林清渠”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了双方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抽签选择,确定由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为司法技术鉴定机构。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1715日、718 日,作出了淄鲁司鉴(2011)物鉴字第995996997号鉴定书。

伟俊基金、盈才公司及胜利公司对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和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淄鲁司鉴(2011)物鉴字第995996997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200788日,盈才公司与伟俊基金、张克(现名张凯钧)三方签订《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约定:伟俊基金以5000万港币向盈才公司认购没有产权负担的股份。2007925日,三方又签署了《<《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认购对价更改为1亿港币。上述协议签订后,伟俊基金于20078-9月分三次汇入盈才公司、胜利公司港币5000万元。

为保证认购新股协议的履行,盈才公司与伟俊基金于20071027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盈才公司以在胜利公司投资的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作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为伟俊基金依据投资合同向盈才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港币1亿元整的投资款,投资期限自200788日至200888日。根据东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东外经贸外资字[2007]93号文批复,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于200711月在东营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伟俊基金称,其与盈才公司、胜利公司还存在一份于20078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但盈才公司、胜利公司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并认为该协议上卢伟的签字是伪造的。

20071212,伟俊基金致函盈才公司,要求盈才公司退还港币5000万元及约定利息。200712月至20083月,盈才公司退还了伟俊基金本息共计港币5890万元。此后,胜利公司持盈才公司与伟俊基金签署的《解除股权质押协议》,向东营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撤销胜利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并于200912月通知伟俊基金:盈才公司质押给伟俊基金4000万元人民币胜利公司的股权已于20094月撤销质押。

2010122,伟俊基金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东营市工商局撤销为盈才公司办理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东营市工商局向法院出具证明,称:前述股权质押至今未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该股权至今仍处于质押登记状态。2010413日,伟俊基金撤诉。

2010825,东营市工商局致函伟俊基金,称:胜利公司再次向该局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为此征求伟俊基金的意见。2010830日,伟俊基金向东营市工商局回函称:未签署关于解除质押股权的协议,也未同意胜利公司办理解除出质工商登记。

201097,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接受胜利公司的委托,对胜利公司提供的两份检材进行鉴定,得出结论:《股权质押合同》与《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中“林清渠”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

2010915,东营市工商局作出东工商股质注销企设字(2010)第0002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告知伟俊基金:其已根据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的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手续。

20101126,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盈才公司将拥有的胜利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于普君公司。20101126日,东营市商务局作出东商务外资字(20108号关于同意胜利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同意盈才公司将其持有的胜利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普君公司;同意受让各方于2010112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后,胜利公司投资总额为2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18000万元人民币。普君公司以现汇港币折合18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同意胜利公司20101126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修订案。同日,胜利公司获得换发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

20101112,伟俊基金向山东省工商局递交了关于撤销东营市工商局未按法定程序注销股权质押登记行为的救济请求。20101124 日,山东省工商局召开了由伟俊基金、盈才公司、胜利公司的代理律师及东营市工商局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了各方的意见,但没有处理结果。

20101130,中国新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新材)在香港为上市公开发布《招股书》,该《招股书》载明:张克(现名张凯钧)间接控股(80%控股)中国新材,中国新材100%控股盈才公司,盈才公司100%控股普君公司,普君公司100%控股胜利公司。股权转让后,普君公司成为胜利公司的直接控股公司,而中国新材通过盈才公司及普君公司持有胜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

2011113,中国委托公证人曾金泉律师证明香港高等法院已作出2010年第172宗传讯令状,该令状中的原告为伟俊基金,被告为盈才公司、张克和胜利公司。

另查明: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淄鲁司鉴(2011)物鉴字第995号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20071027日《股权质押合同》末页“林清渠”签名字迹与2008116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末页“林清渠”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淄鲁司鉴(2011)物鉴字第996号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2008116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末页的“林清渠”签名字迹不是林清渠书写的;淄鲁司鉴(2011)物鉴字第997号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200787日《股权质押协议》第3页“卢伟”(横杠以上)签名字迹不是卢伟书写的。为上述鉴定,伟俊基金向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9000元;胜利公司向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5000元。

一审庭审中,伟俊基金称其在本诉中主张的12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是其大概估算的数字;盈才公司、胜利公司称其在反诉中主张的3亿元人民币的损失中直接损失为34468761.9416元人民币,可得利益损失为265531238.06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即:伟俊基金与盈才公司于200710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盈才公司是否应当解除或撤销与普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恢复其为胜利公司股东的登记;本案所涉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如何确定及相关主债权是否清偿完毕;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伟俊基金12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伟俊基金是否应当赔偿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3亿元人民币的损失。

关于伟俊基金与盈才公司于200710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伟俊基金为证明其与盈才公司存在股权质押关系,在起诉时提交了200710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盈才公司、胜利公司对该合同并无异议,且该合同经过了东营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的审批,亦是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在东营市工商局备案的合同,因此,200710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伟俊基金的要求,盈才公司于200712月至20083月退还了伟俊基金投资的港币5000万元及利息港币890万元,200710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所担保的伟俊基金的投资款已经收回。此后,胜利公司向东营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基于20071027日《股权质押合同》末页“林清渠”签名字迹与2008116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末页“林清渠”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东营市工商局作出了东工商股质注销企设字(2010)第0002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根据200710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该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营市工商局注销本案所涉股权质押登记后,双方于200710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关于盈才公司是否应当解除或撤销与普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恢复其为胜利公司股东的登记的问题。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其为伟俊基金设定的质权已在东营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此时,盈才公司的股权并不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法定情形,因此,盈才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普君公司,并无不当。伟俊基金无权要求盈才公司解除或撤销其与普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登记手续也已办理完毕,伟俊基金要求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恢复盈才公司为胜利公司股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如何确定及相关主债权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质权合同应当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盈才公司与伟俊基金在于20071027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盈才公司以在胜利公司投资的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作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为伟俊基金依据投资合同向盈才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港币1亿元整的投资款。合同签订后,伟俊基金实际投入的款项为5000万港币,因此,本案所涉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应为伟俊基金5000万港币的投资款和相关利息。本案所涉主合同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伟俊基金也已就主合同发生的争议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所涉主债权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该院不予评判。

关于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伟俊基金1200万元人民币损失的问题,伟俊基金主张的1200万元人民币只是其大概估算的数字,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因此,伟俊基金要求盈才公司与胜利公司赔偿其12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伟俊基金是否应当赔偿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3亿元人民币的损失的问题,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虽声称因伟俊基金违约给其造成了3亿元人民币的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伟俊基金存在具体违约行为以及伟俊基金的行为与其所称损失存在关联性。因此,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要求伟俊基金赔偿其3亿元人民币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伟俊基金的本诉请求和盈才公司、胜利公司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伟俊投资基金的本诉请求;二、驳回盈才发展有限公司和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1800元人民币、鉴定费39000元人民币由伟俊投资基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0900元人民币、鉴定费125000元人民币由盈才发展有限公司和东营胜利中亚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伟俊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鲁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再向上诉人伟俊基金发行10%股份,支付1000万元港币,同时支付所欠余款100万元港币,按年息40%计算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2月止,3月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盈才公司与第三人普君公司之间的转让系恶意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判令《股权质押合同》是2007922日主合同的从合同,应继续履行;增加保证人张克为本案第三人;认定《解除股权质押协议》是伪造的无效协议。理由是:一、200788日《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签字后,于922日最终签订了《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并在香港进行了公证。法律规定,公证的协议的效力大于没有公证的协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是922日《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的从合同是错误的。《股权质押合同》应继续履行。各方就主合同发生的争议,目前正在香港法院审理之中,《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依据香港法院的裁判结果。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第三人即保证人张克。张克是以保证人身份出现在“认购新股协议”上的。三、对当事人认可违约的事实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328日,盈才公司在给伟俊基金林清渠的信中承诺,对于他们的违约,自愿承诺按年息40%支付给伟俊基金。2009116日,保证人张克在给伟俊基金董事长林清渠的信中,承诺支付1000万元港币,向伟俊基金发行10%股份,按年息40%支付给伟俊基金。四、《解除股权质押协议》是盈才公司、东营公司伪造的。五、盈才公司、普君公司转让股权的转让协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经过质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法人代表是同一人即张克。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是恶意转让。

盈才公司和胜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大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在二审程序审查范围之内。二、200788日《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其在上诉状中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不能成立。张克是否提供担保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追加张克为第三人的申请。三、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审批和工商登记,完全合法。四、《股权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权已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上诉人所称对其质权的违约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普君公司称:普君公司与盈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盈才公司持有的胜利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质押、冻结等限制或禁止转让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相关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伟俊基金提交的2008328日盈才公司给林清渠的信件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是:在林清渠提出终止双方的交易、退还5000万港币及利息后,本息已经付清。伟俊基金提交的2009116日张克给林清渠的信件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是:张克无法接受伟俊基金律师拟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条款,双方再三协调未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俊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遗漏的当事人。上诉人伟俊基金是本案原告,其一审时并未对张克提起诉讼,亦无诉讼请求。从案情看,张克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伟俊基金关于一审判决遗漏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解除股权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伟俊基金认可《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该《股权质押合同》上林清渠的签名与《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上林清渠的签名是一致的。因此,伟俊基金不能否定《解除股权质押协议》的真实性。伟俊基金称《解除股权质押协议》系盈才公司、东营公司伪造,没有证据支持。

三、关于本案主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200788日盈才公司与伟俊基金、张克签订的《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是伟俊基金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之一,也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在其签署的《<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予以一致确认的,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亦均予认可。伟俊基金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不符合事实。伟俊基金称经公证的协议的效力大于没有公证的协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股权质押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伟俊基金的要求,盈才公司已经退还了伟俊基金实际投入的全部投资款5000万元港币及其利息。盈才公司与伟俊基金签订《解除股权质押协议》后,质押权已经解除。伟俊基金称《股权质押合同》应继续履行,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虽是《认购盈才发展有限公司新股的协议》的从合同,但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伟俊基金关于本案应等待另案裁判后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盈才公司是否承诺违约赔偿。伟俊基金称盈才公司和张克给林清渠的信可以证明盈才公司和张克承认违约,但其提交的信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信中也并没有其所主张的相关内容。故伟俊基金不能证明伟俊基金与盈才公司就是否存在违约及其赔偿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五、关于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转让胜利公司股权是否存在恶意及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质证。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转让胜利公司股权的事实,伟俊基金在其补充起诉状中进行过详细陈述,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表示知晓,对此,盈才公司、胜利公司、普君公司均予认可,也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为证。一审期间,盈才公司、胜利公司在答辩中、普君公司在陈述中均表示,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伟俊基金称该协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没有法律依据。伟俊基金仅因盈才公司与普君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就主张该两公司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是恶意转让,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俊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上诉人玮俊投资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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