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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璟非法经营案
来源: 时间:2012-12-18 点击次数:

 

【要点提示】
  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2011年1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璟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璟为了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融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与广东发展银行无锡永乐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南京银行西康路支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合作,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10年9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璟辩解:其仅在贴现银行与需进行贴现的持票人之间从事中介业务,未取得、经手、占有过银行承兑汇票,其所从事的并非资金结算业务。且在贴现过程中,其均按贴现银行要求办理,如认定其有罪,那么贴现银行是主犯,其是从犯。
  辩护人张震方辩护:被告人王璟仅是介绍持票人将手中的票据流转至贴现银行,并在持票人及贴现银行的监督下由银行将贴现资金划转给持票人,所有的票据贴现业务均由银行操作,被告人王璟仅是介绍票据贴现业务的中介,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璟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并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国家金融秩序,属于《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相关银行(包括承兑行、贴现行)为了追求业绩、利润而只注重确保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对于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却不作审查、审查不严或者怠于审查,属违规放纵,使得整个贴现过程最终完成,以及被告人王璟的行为并未造成承兑银行、贴现银行、持票人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王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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