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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珠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外汇保证金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9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在外汇保证金交易中,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决定外汇交易,出现的交易风险由谁承担?
  【要点提示】
  银行已在《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中进行了风险提示,林爱珠明知外汇保证金业务是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高风险”外汇交易业务,“存在损失全部投资资金的可能性”,仍然签订了该协议,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保证金外汇业务申请表》上确认“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故林爱珠应对其自行决定并先后进行的数百次交易结果承担责任。林爱珠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价格进行什么品种的外汇交易,其损失系其依据自己错误的商业判断进行的外汇交易所致,与银行的经营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1700号(2010年1月26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1171号(2010年6月2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林爱珠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州市中支行)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林爱珠在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处填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保证金外汇业务申请表》,与中行福州市中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并办理了一张《中银理财贵宾卡》,约定中行福州市中支行为林爱珠提供个人外汇保证金买卖交易服务,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或者其他非银行原因而导致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因客户误操作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中行福州市中支行综合运用金融知识,专业技术及广泛的信息资源优势,根据林爱珠的财务状况和个人需求,由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委派专人专职向林爱珠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所涉金额进行的任何交易、决策均由林爱珠自主做出,交易所产生的全部风险、利益和损失均由林爱珠自行承担。中行福州市中支行为林爱珠提供网上服务,即中行福州市中支行通过因特网为林爱珠提供金融服务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林爱珠、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双方均按约履行。2008年6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办公厅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3条规定:“在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向新增客户提供此项业务,不得再向已从事此业务客户提供新交易(客户结清仓位交易除外)。建议对已在银行进行此业务的客户适时、及早结清交易仓位。”第5条规定:“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中行福州市中支行于6月16日接到上级银行转发的《通知》后,通过张贴公告、电话网站等方式告知客户《通知》的内容,劝阻大客户建仓交易;紧急进行外汇保证金系统停止建仓的补丁程序测试等等。2008年6月6日至9月29日,林爱珠多次开仓交易,共造成损失69435美元。2008年9月29日,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在系统客户交易端中止外汇保证金系统的新开仓功能。
  原告林爱珠诉称:2007年林爱珠与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达成协议,由中行福州市中支行为林爱珠提供个人外汇保证金买卖交易服务。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向林爱珠提供《中银理财贵宾卡》用于外汇保证金交易。2008年6月6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通知》,叫停外汇保证金交易。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将上述《通知》告知林爱珠,也未按《通知》规定终止向林爱珠提供新交易。导致林爱珠损失69435美元。林爱珠请求:1.判令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赔偿林爱珠损失69435美元(折合人民币474310.49元,按2009年7月17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1美元对人民币6.8310元计算);2.判令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辩称:林爱珠的损失与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无关,系林爱珠投资判断失误所致。林爱珠在持有开仓合约时应自行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并作好相应风险防范措施,银行不提供交易指导性意见,对于林爱珠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或其他非银行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已经全面执行银监会的通知,不存在任何过错。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收到《通知》后,于2008年6月16日、17日通过在营业部、网站主页发布书面公告及客服人员电话通知等方式通知包括林爱珠在内的所有客户,停止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新开仓业务,适时结清现有交易,由于该通知属于临时政策变化,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技术上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对系统进行调整以达到通知要求,同时由于奥运会原因在此期间不能进行系统更改,中行福州市中支行于奥运会结束后,即2008年9月25日短信通知所有客户,并于9月29日在系统客户交易端中止外汇保证金采统的新开仓功能。请求驳回林爱珠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爱珠与中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按约履行并无违约。2008年6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后,中行市中支行已通过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且于同年9月29日在系统客户交易端中止外汇保证金系统的新开仓功能。林爱珠在此期间未主动中止交易造成亏损,是林爱珠未尽到防范风险对市场的判断失误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此损失应当由林爱珠自行承担,林爱珠要求中行市中支行承担此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林爱珠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爱珠不服提出上诉称:(1)银监会《通知》是对双方约定的补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银监会《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2008年6月6日后不再向客户提供新交易,而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在2008年9月29日才关闭系统不再提供新交易,违反了《通知》的规定,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违约,应当承担责任。(2)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违反银监会《通知》的行为与林爱珠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3)即使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将《通知》的内容转达给客户,也不能改变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违反《通知》的性质。
  上诉人林爱珠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赔偿损失69435美元(折合人民币474310.49元,按2009年7月17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1美元对人民币6.8310元计算);(2)判令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辩称:(1)林爱珠主张银监会办公厅《通知》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约定,显然缺乏依据。中行福州市中支行未违背合同约定义务,林爱珠的全部损失系投资判断失误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负。(2)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履行了银监会办公厅《通知》规定的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爱珠与中行福州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在外汇保证金交易中,金融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外汇保证金交易平台,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价格进行什么品种的外汇交易,投资者应自行承担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风险。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杠杆性质,使外汇价格的波动被放大杠杆倍数,投资者的收益和亏损也随之放大,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本案中,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已在《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中对林爱珠进行了风险提示,林爱珠明知外汇保证金业务是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高风险”外汇交易业务,“存在损失全部投资资金的可能性”,仍然签订了该协议,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保证金外汇业务申请表》上确认“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故林爱珠应对其自行决定并先后进行的数百次交易结果承担责任。
  银监会的《通知》是行政管理文件,并非“双方约定的补充”。该文件下发后,中行福州市中支行通过网点张贴、网站发布等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明示客户应停止新开交易并适时结清交易仓位,已尽到通知义务。林爱珠未停止新开交易也未适时结清交易仓位,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林爱珠的亏损,是其对市场走势判断失误、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所致,林爱珠应当对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交易后果。
  由于《通知》下发时中行福州市中支行银行的交易系统尚不具备禁止客户新开交易的功能,只有开发客户端限制交易功能并修改生产系统才能达到既禁止客户新开交易又不影响客户结清交易仓位的效果;而为保持银行电脑系统在奥运期间的服务稳定性,根据银监会的要求,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自7月1日至9月20日对前端生产系统实施全面封板,无法修改生产系统;奥运会结束后的9月29日,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即依照《通知》规定,将客户交易端限制交易系统安装至前端生产系统,中止外汇保证金新开仓功能。因此,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在停止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林爱珠要求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赔偿其外汇保证金交易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其主要特征是:投资者以获取外汇交易盈利为目的,实际投资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后,便可按一定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进行放大,从而使实际进行的外汇交易的合同金额超出投资者实际投资的交易保证金金额。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实质是投资者运用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进行外汇交易,在外汇保证金交易中,金融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外汇保证金交易平台,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价格进行什么品种的外汇交易,投资者应自行承担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风险。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杠杆性质,使外汇价格的波动被放大杠杆倍数,投资者的收益和亏损也随之放大,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作为新类型的外汇保证金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开办的外汇保证金业务是否合法、中行福州市中支行与林爱珠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是否有效
  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在开办外汇保证金业务前已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批复》(汇复〔2006〕95号)的要求,向银监会履行了必要的报批及备案程序,根据《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开办外汇保证金业务是合法合规的。林爱珠签署办理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相关协议及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现行法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中行福州市中支行的行为与林爱珠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已在《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中对林爱珠进行了风险提示,林爱珠明知外汇保证金业务是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高风险”外汇交易业务,“存在损失全部投资资金的可能性”,仍然签订了该协议,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保证金外汇业务申请表》上确认“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故林爱珠应对其自行决定并先后进行的数百次交易结果承担责任。林爱珠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价格进行什么品种的外汇交易,其损失系其依据自己错误的商业判断进行的外汇交易所致,与中行福州市中支行的经营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中行福州市中支行2008年9月29日才中止外汇保证金新开仓功能是否存在过错
  银监会的《通知》是行政管理文件,并非“双方约定的补充”。该文件下发后,中行福州市中支行通过网点张贴、网站发布等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明示客户应停止新开交易并适时结清交易仓位,已尽到通知义务。由于《通知》下发时中行福州市中支行银行的交易系统尚不具备禁止客户新开交易的功能,只有开发客户端限制交易功能并修改生产系统才能达到既禁止客户新开交易又不影响客户结清交易仓位的效果;而为保持银行电脑系统在奧运期间的服务稳定性,根据银监会的要求,中行福州市中支行自7月1日至9月20日对前端生产系统实施全面封板,无法修改生产系统;奥运会结束后的9月29日,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即依照《通知》规定,将客户交易端限制交易系统安装至前端生产系统,中止外汇保证金新开仓功能。因此,中行福州市中支行在停止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
  林爱珠未停止新开交易也未适时结清交易仓位,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林爱珠的亏损,是其对市场走势判断失误、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所致,应当对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交易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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