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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鹤飞诉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9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经营者是否需要对其营业场所外因经营活动发生的客户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场所的客户以及因经营活动而延至经营场所之外的排队客户均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营业场所内外因经营活动发生拥挤踩踏事件致客户受伤的情况下,经营者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9)楚民一初字第3650号(2009年11月27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中民终字第0198号(2010年3月18日)
  【案情】
  原告:尹鹤飞
  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鹤飞于2009年6月8日上午7时多与邻居一同持农业直补资金的存折到被告下属单位钦工信用社取款。上班时间到,领款的人开始排队等候,队伍排的较长,后外面的人开始往大厅里挤,领款的队伍开始混乱。由于领款的人较为拥挤,里面已经领到款的人很难出来。在8时32分左右,有一个里面领到款的人猛地往外一挤,包括原告在内好几个人都被挤倒,原告的身体被踩踏。几分钟后,原告即感被踩踏的腹部疼痛,随即被送到钦工卫生院抢救治疗。
  原告尹鹤飞诉称:2009年6月8日上午,原告与邻居一同持农业直补资金的存折到被告下属单位钦工信用社提款。原告先是排队等候,后由于人多拥挤,队伍被挤散。由于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安全措施,在拥挤过程中,原告被挤倒,致腹部被踩踏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钦工卫生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共计人民币8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客户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免遭人身损害的义务。而被告工作人员未能维持好秩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防止危害的发生。故应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本案中导致原告尹鹤飞受伤系由于他人的实际踩踏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故信用联社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补充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另外,本案中,如果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在领款的队伍开始混乱的时候就出来维持秩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会发生领款队伍拥挤的现象,更不会出现后来的踩踏事件,原告尹鹤飞也不会受伤。故导致尹鹤飞受伤主要是由于信用联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领款队伍拥挤现场混乱所引发的。据此,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充赔偿原告尹鹤飞2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尹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鹤飞以赔偿太少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上诉人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尹鹤飞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00元,该款于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
  【评析】
  本案中,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尹鹤飞所受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该包含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其设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有:
  1.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即从事特定社会活动的人对因从事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要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进入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客户而言,信用社明显对其营业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因此从这一点上讲,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相对于客户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让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符合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2.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特定活动的人所从事的通常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利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合理的。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虽不同于商场、酒店等一般意义上的经营机构,但是它从事的也是营利性活动,能从该活动中获利,因此,从这一点上而言,让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合情合理。
  3.合理信赖原理的要求。即当事人双方在一定的社会接触基础之上,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自己在从事这种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那么该种信赖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基于客户与信用社特殊的关联关系,进入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客户亦是相信自己在其场所内从事相关活动时自己的人身是不会受到侵害的,从这个角度看,让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
  4.社会总成本最低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试想,客户到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办理业务,如果不能确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秩序和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那么进入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客户就得雇佣保镖,无论对于顾客还是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都是既不方便又不经济。如果由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配备专门的保安人员,那就显然既经济又合理。而且,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要求“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商业银行应当依据规定,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保安人员,在营业区域进行巡逻,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商业银行还应该对保安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以更好地履行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也应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以应对突发事件。综上,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之一。毫无疑义,本案中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尹鹤飞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二、本案中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尹鹤飞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的责任形态包括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这两种责任形态主要以是否存在第三者侵权来进行区分的。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安保义务人承担的是单独的责任,由于安保义务人自身的行为造成了客户等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安保义务人自己承担责任。这种情况通常是因安保义务人在设施设备和服务管理等方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在存在第三者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补充责任,是在安保义务人消极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直接的加害行为相结合的情形下发生的。本案中,尹鹤飞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踩踏尹鹤飞的其他领款人,但是,如果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领款的队伍开始混乱的时候就出来维持秩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会发生领款队伍拥挤的现象,更不会出现后来的踩踏事件,尹鹤飞也不会受伤。所以,笔者认为,导致尹鹤飞受伤主要是由于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领款队伍拥挤现场混乱引发的,第三人的侵权只是尹鹤飞受伤的次要原因。
  三、原告尹鹤飞无需对其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基于进入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客户相信其在从事相关活动时人身不会受到侵害,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相对于客户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等原因,在发生领款队伍混乱,出现推挤之时,应当由楚州区农村信用联社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而不能苛求客户自身在此时去采取安全措施,故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尹鹤飞不需要对其自身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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