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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9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要点提示】
  《储蓄管理条例》是对储蓄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本案8年期存单高达17.1%的年利率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而认定合同无效。储蓄机构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性规定自行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2009年5月15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2009年12月15日)
  【案情】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简称江南信用社)
  被告:罗苑玲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罗苑玲到江南信用社存入人民币77000元,江南信用社为其开具了8年期存单1份。2008年10月14日,罗苑玲到江南信用社办理存单支取手续,江南信用社按8年期储蓄存款利率17.1%将上述存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105486.92元(扣除利息税后为86173.72元)支付给罗苑玲,并开具利息支付清单1份给罗苑玲。当月,江南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该社在业务复核过程中,发现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在办理该笔存款存取业务时按早已取消的8年期存单及·17.1%的利率出单并付息,按《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利率应认定无效为由,请求判令罗苑玲返还多收的利息70093.59元。
  【审判】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8年期存单及其利率的效力如何认定及利息是否应当返还。《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23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在1996年5月《转发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6条规定:“取消8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5年以上的存款,按5年期的存款计息。即在5年存期内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据此,本案8年期存单及17.1%的利率,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出罗苑玲应得利息为16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江南信用社多付给罗苑玲的利息为70093.6元。造成上述存单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江南信用社对多付的利息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093.6元×60%= 42056.16元),罗苑玲应承担次要责任(即70093.6元×40%=28037.44元),即罗苑玲应返还28037.44元利息给江南信用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罗苑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28037.44元利息给江南信用社。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23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所涉8年期储蓄存款合同及利率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上规定确认本案合同无效。故罗苑玲与江南信用社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而合同一旦有效订立,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自己的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双方按8年期存款,按17.1%计息是双方的合同订立、履行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南信用社以8年期存款已被取消,17.1%利率的约定无效,要求罗苑玲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南信用社如认为本案8年期存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的利率政策,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性规定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审判实践中,以某一合同违反了某一强制性规定而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标的物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在当前房地产等物价上涨的情况下,一些出卖人或给付人千方百计地寻找诸如“未办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等强制性规定作为依据把“行情看涨”的标的物要回来。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识别该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确的判断,避免“违反强制性规定”成为一些人获取额外利益的借口,维护交易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结合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如下几方面对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作出识别:
  1.从立法意旨的角度看,管理性规范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类合同行为的效力。譬如《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关于何部门才有资格拟订、公布、变动利率的规定(由人民银行而不能由储蓄机构拟订),上述“未办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亦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何种房地产才有资格进入市场转让的规定。类似这样的规定均是对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对相关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无效的效力性规定。
  2.从权益类型的角度看,个案中违反相关管理性规范仅影响当事人利益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信用社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疏忽大意按已取消的利率给罗苑玲付息,其影响的仅是该信用社与该储户之间的利益,而未涉及危及金融安全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3.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违反管理性规范承担的是被管理一方的管理责任或行政处罚,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本案中信用社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是人民银行或银监部门对该信用社作出的处罚以及该信用社内部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罚,这与未办证的房地产出让方应承担补办证和接受相关处罚一样,均是被管理一方的管理责任或行政处罚,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因此,本案中既不能以《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亦不能以《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作为确定利息是否应予返还等合同责任的依据。
  4.从交易稳定的角度看,以违反管理性规范而确认合同无效通常会危及某类合同的交易安全和稳定,并使强势一方获得额外利益。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均有一个体会,如果动辄以违反管理性规范为由轻易否定民事合同效力的话,交易中强势一方就会在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形下,利用其熟知相关管理性规范的优势,以此为利器把标的物要回来,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这将严重影响相关合同领域的交易安全和稳定。譬如在本案中,如果确认储蓄存款合同无效的话,信用社一方面可以把已支付的超过公布利率的利息要回来(这本应属于储户应得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按公布利率对上结算,从而获得了额外利益。在房地产交易中同样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果可以以类似“未办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把房地产要回来的话,则卖方就可以赚取房价上涨后的二次利润(这本应属于买方应得的合同利益)。如果这种判决成为一种趋势的话,影响的将不仅仅是交易安全和稳定的问题,而是危及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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