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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储蓄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9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持卡人在跨行ATM取款被盗,遭受的损失应由发卡行赔偿,还是由提供ATM机具行赔偿?
  【要点提示】
  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由于提供ATM机具行末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漏,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2012号(2009年6月27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2009年11月3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志华
  被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李志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中行)办理了长城借记卡(卡号为6013826102005183366)。
  2008年12月3日,赵剖生等人在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内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待李志华持长城借记卡在ATM机取款时,窃取了该卡的信息和密码过后,赵剖生等人复制该卡,取款(包括手续费)32184元、刷卡消费61604元,共计93788元。2008年12月9日,李志华冉次去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取款时,发现借记卡被盗用,遂报案,江阴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杏后,将赵剖生等人抓获。
  李志华认为由于工银行的过错致使其银行忙信息被盗,应由银行承拘赔偿责任,遂于2009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阴中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工行)共同赔偿93788元,利息234.25元。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李志华账户资金减少的原因已经由公安机关查清、无需待刑事案件结案即能判定储蓄合同纠纷的事实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审理不受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的限制,江阴工行虽然在客观上未能阻止李志华借记卡信息和密码的被盗,但其仅作为提供银联服务的成员,不是储蓄合同的当事人,故李志华要求江阴工行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阴中行作为储蓄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为李志华在其账户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有义务有效防范借记卡信息和密码在银行机构内被盗,有义务防范借记卡信息被复制并有效识别伪卡,因此,李志华账户资金被盗的责任应由江阴中行来承担,李志华要求江阴中行承担资金损失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江阴中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カ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华93788元,承担该款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志华对江阴工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阴中行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江阴中行在李志华银行卡被盗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阴工行未采取安全监控措施,使得不法分子乘机盗用李志华银行卡信息,盗取款项,应由江阴工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江阴工行、原审被告李志华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还查明:持卡人李志华与江阴中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借记卡属个人结算账户,站是中国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现代化金融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发卡行提取现。金,亦可在联网机构和ATM机进行存取款和转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志华持江阴中行的长城借记卡去江阴工行ATM取款过程中,银行卡信息被不法分子盗用,遭受了财产损失。李志华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志华选择了合同之诉,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应厘清以下争议焦点:
  1.本起纠纷的性质应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还是信用卡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储蓄是指客户将钱款存人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相关凭证,客户可凭相关凭证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于凭证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存单、存款合同、银行卡等,故由此产生的纠纷,统称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纠纷主体一般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
  所谓“信用卡纠纷”是指个人围绕信用卡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的纠纷。信用卡合同责任主要包括违反信用卡相关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关系引起的其他民事责任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所谓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与信用卡相比,借记卡除没有透支功能外,也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等功能。故“信用卡纠纷”中的信用卡可广义地理解为凡是能够为持卡人提供信用证明、持卡人可凭卡购物或享受特定服务的特制支付卡片,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和借记卡等。信用卡纠纷的主体往往不仅涉及持卡人、发卡行,还涉及银行卡联网的其他成员,如其他入网银行、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和其他专业性服务机构等,带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与传统存款凭证相比,不仅可以作为储蓄合同的文本,更可以通过ATM实现跨行通兑。作为存款凭证,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借记卡,其可通过银联网信息交换平台,利用入网银行间跨行业务的清理,实现跨行通兑,交易主体不再局限为持卡人、发卡行,还扩展到其他入网银行——机具提供行。本次纠纷正是因持卡人李志华根据银行卡联网的功能,持长城借记卡,至江阴工行自助银行交易过程中,借记卡信息被盗用引发的纠纷,而不是因李志华与江阴中行存取款过程中引发的纷争,纠纷涉及的主体有持卡人、发卡行和入网银行,故本案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信用卡纠纷。
  2.李志华与江阴中行、江阴工行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江阴中行与江阴工行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规定,客户可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为网上支付、自动柜员机交易和销售点终端交易等;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为发起行;电子支付指令接收入的开户银行为接收行。由此我们可推知,《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可凭借记卡在异地联网机构和ATM进行存取款和转账等交易,是意味着江阴中行同意持卡人委托其他联网机构和ATM的电子终端,发起电子支付指令,实现通兑。
  《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规定,银行卡联网联合是指银行卡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终端机具、特约商户以及技术服务手段等,以相应方式与全国或区域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系统相连,实现信息、机具和商户共享以及银行卡跨行能用。银联网成员应相互协助、共同完成跨行业务清理和差错处理。各如网银行作为发卡行时,必须支持ATM取现,即发卡银行必须对其他银行作出对联网ATM取现付款的承诺。
  本案中,(1)李志华委托江阴工行ATM的电子终端发起电子支付指令;(2)该指令通过无锡区域信息中心转发到中国银行无锡分行,顺而传至开户的江阴中行;(3)江阴中行接受指令后,将相应款项借记至李志华的结算账户,并将已借记的信息及委托放款等应答信息再通过原路发回;(4)江阴工行收到应答信息后,将款项发放给李志华;(5)江阴工行发放款项后,根据无锡区域信息中心提供的清算数额与江阴中行清理业务资金。由此可见,江阴中行与江阴工行作为银联入网成员,通过银联信息交换中心,双方形成业务协助和清算关系。李志华与江阴中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江阴工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的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均规定,持卡人在ATM跨行取款应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由发卡行、提供ATM机具行、银联信息交换中心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作为银联入网金融机构的ATM机具提供行一一江阴工行对跨行通兑业务享有收益,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3.对于李志华所遭受损失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于2004年颁发的《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商业银行对其他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信息应尽到充分保密的义务,没有尽到充分保密义务造成信息外泄的,应承担由此给其他银行和其他银行持卡人所造成的损失。银监会于2006年3月1日施行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也规定,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因其他金融机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江阴中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并未泄漏李志华长城借记卡的信息,不存在过错,且其对江阴工行提供的机具也无法控制,不应对李志华使用长城借记卡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江阴工行应当保障其经营场所及交易机具的安全,加强监控,但其在他人安装非法设备后未及时发现、制止,导致在接受李志华委托发起电子支付指令过程中借记卡信息外泄,江阴工行没有全面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应对李志华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本起信用卡纠纷中,江阴工行接受持卡人李志华委托,通过ATM发出实时借记的电子指令过程中,未及时排除犯罪分子的不法设备,致使李志华的银行卡被盗用,遭受财产损失,江阴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江阴中行上诉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李志华长城借记卡的信息是由于江阴工行的过错行为被他人盗用,李志华遭受的损失应由江阴工行赔偿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撒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工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华93788元,及利息234.25元;
  三、驳回李志华对江阴中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银行卡作为一种现代化、大众化的金融电子产品,以其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深受社会各界的欢迎。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虽然没有透支功能,但办理门槛低,且使用方便,可以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所以借记卡持有量和使用频率大大超过信用卡。自1995年信用卡市场启动以来,截至2008年5月底,全国发卡总量已达16亿张,其中近:14.9亿张是借记卡。我国已被公认为全球银行长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银行卡在我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相比之下,围绕银行卡民事责任发生的纠纷,却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相关规定。
  《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明确建立银联网的目的,就是规范银行卡跨行业务操作,改善银行卡用卡环境,实现银行卡全国通用。银联网成员应相互协助、共同完成跨行业务清埋和差错处理。各入网银行均应必须支持跨行ATM通兑。
  所谓ATM(AutomalirTellerMachitier,自动柜员机),是指为银行卡持长人全天候提供存款、取款,转账、账户查询,修改密码服务的银行自动服务系统。它是银行柜台服务业务的延伸。
  所以说,带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与传统存款凭证相比。不仅可以作为储蓄合同的文本,更可以通过ATM实现跨行通兑。作为存款凭证,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借记卡,其可通过银联网信息交换平台,利用入网银行间跨行业务的清理,实现跨行通兑,交易主体不再局限为持卡人、发卡行,还扩展到其他入网银行——机具提供行。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误区,人们往往很容易地将银行方简单地视作一个利益整体,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属存取款关系。机具提供行作为发卡行的代理人,与持卡人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应由被代理人发卡行承受。一审法院也正是持有这样的认识,将本案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认为江阴工行作为江阴中行的代理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持卡人损失,该过错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江阴中行承担。这种观点忽略了带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不同于一般存款凭证,可以跨行通兑的特性。
  以本案为例,考査跨行ATM取款的信息转接流程。在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持卡人通过入网ATM委托机具提供行向发卡行发起电子支付指令,该指令通过区域信息交换中心传递至发卡行,发卡行接收指令后,经过审核,将取款数额借记到持卡人账户,并将该借记信息通过原传递网络应答给机具提供行,ATM向持卡人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与机具提供行进行清算。跨行资金清算流程与交易信息流程的路径是一致的。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江阴中行与江阴工行作为银联入网成员,通过银联信息交换中心,双方形成业务协助和清算关系;李志华与江阴中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江阴工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均规定,持卡人在ATM跨行取款应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由发卡行、提供ATM机具行、银联信息交换中心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作为银联入网金融机构的ATM机具提供行——江阴工行对跨行通兑业务享有收益,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保证入网银行卡安全使用。
  综上,二审法院通过厘清发卡行与机具提供行之间既同属一个利益共同体——参加银联网分享银行卡业务利益,又分别与持卡人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认定跨行交易过程中,无论是发卡行还是提供机具行,只要未尽到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均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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