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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名沁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9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如何区分和认定存款冒领案件中储户和银行的责任?
  [要点提示] 
  储户对于其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金融机构的责任免除,应以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金融机构未对储户的身份情况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对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4708号(2009年2月)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38号(2009年12月4日)
  [案情]
  原告:李名沁。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下属的营业网点开设了活期储蓄存
款账户,账号为1104159980130125611,户名为原告,并设置了取款密码。截止至2006年8月26日,上述账户中存款余额为1384000.18元。
  2006年8月26日,原告将上述存折交付给案外人李丹。在2006年8月 26日至2006年9月15日间,李丹分18笔将该存折内的1383938,8元取出,具体取款情况如下:(1)2006年8月26日,取款4.9万元;(2)2006年8月 26日,转账三笔,数额分别为10万元、19万元和49万元;(3)2006年8月 27日,取款5万元;(4)2006年8月28日,取款5万元;(5)2006年8月 29日,取款5万元;(6)2006年8月30日,取款5万元;(7)2006年8月 31日,分两次取款,数额分别为2.66万元和2.22万元; (8)2006年9月1日,取款4.14万元;(9)2006年9月3日,取款5万元;(10)2006年9月 4日,取款4.8万元;(11)2006年9月5日,取款5万元; (12)2006年9月6日,取款5万元; (13)2006年9月13日,分两次取款,数额分别是 238.8元和5万元;(14)2006年9月15日,取款1.67万元。
  2006年10月17日,原告得知存折上的存款被李丹取走,同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以诈骗罪报案并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
  2006年10月21日,李丹及其配偶王大维为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李丹自2006年8月26日至9月15日期间,为其他目的,盗用了李名沁建设存折里的138.4万元。因此,欠李名沁138.4万元,李丹、王大维保证:在2006年10月25日还80万元现金或抵押价值80万元的可交易的房产一套。在2006年11月11日归还余额58.4万元。”当日,李丹被逮捕。
  2007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刑初字第 8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李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4千元;二、扣押在案的416618元连同 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丹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名沁、曹岚、王健、崔浩、陈小房、胡祥树、赵建伟、方娜、王滢、刘磊、肖特、刘宁、孙弘慧、吕宏宇。”该判决书认定李丹编造以“先租后售”的方式优惠购买单位公房的虚假事实,骗取原告等14人的信任,以收取房租等名义骗取被害人62.065万元,以收取押金、购房款及税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630.4029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法院已向其发还追缴财产109311.11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李丹是凭存折、原告的身份证及存折密码支取款项,原告否认曾将存折密码告诉李丹,也未将本人身份证交给李丹。就本案的相关问题,法院向李丹进行了核实。李丹确认原告未交给其身份证,为取款其制作了原告的假身份证,假身份证中使用了李丹的相片和原告的各项身份信息。但对于如何取得存折密码,李丹表示记不清了。此外,被告提出李丹取款中的4笔业务发生在建设银行其他支行,分别是2006年9月3日的1笔、2006年9月 13日的2笔和2006年9月15日的1笔,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
  李名沁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紫竹桥支行存款,与被告建立了存储关系。200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女子名叫李丹,该人谎称是中国银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职员。经过经常接触,李丹得到了原告的信任。李丹经常称能够以“先租后售”的方式购买单位公产房屋。原告为了照顾父母方便,遂委托李丹以“先租后售”的方式选购一套房屋。
  2006年8月26日,李丹称“现在可以办理购房手续”,并要求原告将存有138.4万元购房款的存折交给她。李丹当时称“这存折只是让产权人看一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要求原告一起去办,并强调到时候原告一定要到银行将存折上的138.4万元转账到产权人存折上”。原告认为本人不到银行且没有本人的身份证,遂将存折交给李丹。
  2006年10月17日,原告得知李丹已将银行存款取走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向被告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但此时李丹已将存折内的款项全部取出。被告作为专业银行,竟然违法、违规操作,使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提走的原告存款被李丹轻易提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违法违规操作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27.45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辩称: (1)原告的起诉对象有误。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在本案中,原告未在我行申请开户,故原告并未与我行建立任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我行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2)我行已按照正常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储蓄取款业务。2006年8月26日至 2006年9月15日期间,账号为1104159980130125611的储户在我行下属的多家营业网点办理了18笔业务,其中11笔为5万元以下(包括5万元)的现金取现,3笔为5万元以上的银行转账。对于上述业务,我行各营业网点均按照人民银行相关会计制度及取款规定的操作规程严格办理,根本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于活期存款,取款的依据是存折,客户只要持有存折,便可向银行申请取款,而银行也必须根据客户的申请启动相应的取款程序,至于能否最终取款,客户还需要通过密码输入程序。本案中涉及的18笔取款业务均是根据该规定,应持有存折人的申请启动的取款业务流程。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若代理人代理存款人办理支取本息合计5万元(小含5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营业网点经办人员必须要求代理人同时提供代理人及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并审核有效身份证件与存单、存折姓名、金额、币种等内容一致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该规定既适用于取现也适用于转账。根据上述规定,我行在办理的15笔5万元以下取现业务无须履行上述审核程序,取款人凭存折申请取款后,通过密码输入程序,即可取款。对于其余3笔 5万元以上的转账业务,由于不是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故我行相关网点工作人员分别审核了存款人即原告及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将上述证件号码分别登记在大额交易转账凭条上的身份证件号码栏内。(3)即使原告与我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我行也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开户行申请开户时填写了储蓄开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背面客户须知已明确告知客户要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码,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本案中,客户向我行出示了活期储蓄存折,并能正确输入密码,自然我行必须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客户存折和密码的来源,我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查。(4)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有违规行为”的事项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该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我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5)原告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首先,李丹持有存折的时间不少于20天,原告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让李丹持有存折及密码,难道仅仅是“让产权人看一下”?其次,根据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将存折交付李丹的时候其真实目的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将存折交与李丹让产权人看一下”。而且在如此长的期限内原告也没有采取查询账户内款项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的措施。最后,根据询问笔录中李丹的供述:“2006年8月初,我告诉李名沁交付房屋全款的余额138万余元,李名沁答应了,这样,在同年8月26日李名沁在西单……将存有138万元的存折交给我,我收完钱后,以各种理由一直延期没给李名沁往下办房产证……我收的李名沁的钱也给花光了。”上述供述与原告“只是让产权人看一下”的事实大相径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以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为表现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存款存折是记载存款行为及金额的原始凭证,作为储户的原告,应当妥善加以保管。原告自愿将该存折交予李丹的行为本身,就使自己的存款存在安全风险。而在交出存折后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查询、了解存款变动情况,使李丹可以从容地、分批次地将全部存款取川,原告的疏忽大意无疑放任了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对于其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的责任免除,应以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 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可见,5万元以上的取现业务应区别于5万元以下的取现业务,储蓄机构不仅需要审查身份证的有效性,还需要该机构的负责人进行二次审查。这种审查的目的,无疑是为了确认取款人身份的真实,确保兑付行为的合法。结合本案,李丹一日内在被告处办理了3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转账业务,总金额78万元。李丹供认取款过程中使用的系伪造的原告身份证,而原告在办理存折挂失手续时尚持有自己的身份证,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李丹曾持有原告的有效身份证,故法院依法对李丹使用了伪造的原告身份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对取款人的身份情况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对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存款被冒领所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酌定。由于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金融机构对一次支取5万元以下的存款负有相对严格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考虑。被告的赔偿范围以一次取款在5万元以上的3笔业务为限。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名沁23万4千元。二、驳回原告李名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名沁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均对一审意见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赔偿李名沁23万4千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于李名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的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国人尚储蓄,可以说银行的服务、信用与交易安全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但从客观上来说,我国的银行业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当前,储户存款被冒领案件频发,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因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往往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裁量标准也不统一,有时还会出现同案情审判结果迥异的情况,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对于存款冒领案件中兑付行为效力的认定、储户和银行的责任的区分与认定都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问题之一。
  冒领存款纠纷案件,是指存折、存单、银行卡及其他存款关系凭证的真实权利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以外的人,通过冒称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从金融机构支取存款、存单或者银行卡账户中的金额,造成该账户中的金额减损,存折、存单或者银行卡的真实权利人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要求其兑付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或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存款被冒领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因遗失存款凭证所引发的冒领,因储户以外的人利用非法手段办理挂失引发的冒领,因存款凭证的主要内容和存款密码泄漏导致存款冒领等情形。结合本案,笔者在此着重就因存折被骗取后导致的冒领进行分析说明。
  1.存款冒领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我国立法上对“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中。就存款冒领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仅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觅到一点踪迹。该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规定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向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在如何理解“确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和“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时难免会产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大多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和刑事判决内容确实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有着重大的影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时,一定要避免绝对化的错误,应因案而异。在可以查明一些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已经确认的事实做出相应的判决。这一方面可以避免因刑事案件侦查难、时间周期长等问题使储户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银行的信用,促进银行提升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
  2.储蓄存款合同的审理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但《合同法》分则中亦有众多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如赠与人因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并行的双重归责原则。储蓄存款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虽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显然亦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因此笔者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中亦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区分储户和银行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各自的责任。
  3.储蓄存款合同案件中应主要审查的三要素
  现阶段,银行在实际交易操作规程中,其审查确认取款权利人合法性的基本要素是:密码、存款凭证和身份证。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的也是上述三个因素,而且因上述三个因素对存款被冒领产生的影响不同,故对责任大小认定的影响也不同。在上述三个因素的认定中,银行对身份证的审查应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一直以来广受争议,而银行业相关规定也多有自相矛盾之处。金融机构普遍认为,我国的身份证的科技含量相对较低,现阶段也不具备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故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应限定在形式审查的范围之内,即仅审核身份证与存折姓名、金额、币种等内容是否一致。但笔者则认为,现阶段我国公民所使用的身份证已较第一代身份证所采用的技术更为完善,金融机构有义务也有能力采取相应的措施适应社会的发展,对身份证的真伪作出辨认。银发(1997)36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可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系“有效”,何为有效以须进行实质性审查理解为宜。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就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时审查的严格程度因个人存取款金额的不同而不同,主要区分了5万元以下和5万元以上两个区间,对5万元以上的存取款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银行过错时亦应参照此标准,针对取款金额的不同对银行的审查义务做出不同的考量。
  4.银行可减轻责任的情形
  结合以上论述,银行责任的减轻主要也应从储户过错角度进行考量,亦要重点审查三要素。存折、密码和身份证作为交易认证的对象,二者都具有唯一性的特点,但是其中密码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破泽程序不可能重现,因此,密码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所以,储户对于密码和存折应当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受骗致存折和密码被罪犯所取得,并最终导致其存款分18次被他人取走,故最终法院认定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由银行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法院据以判决银行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宣判后,该行对其实际操作交易规程进行了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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