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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伟星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来源: 时间:2012-12-20 点击次数:
  【要点提示】
  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及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明,保险单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效力应当根据具体条款内容区分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199号(2007年8月16日)
  【案情】
  原告:劳伟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1年9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16217、车架号为000355的"国产万丰SHK6470"小客车一辆向被告投保,编号为6022211012001005561的保险单有关栏目载明被保险人为劳伟星,保险标的为发动机号为116217、车架号为000355的家庭自用、八座"国产万丰SHK647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保险险别分列为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8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3403.20元,保单上方载明"号码:待领",保单下方特别约定处第二点载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保单下方告知部分载明"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该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监发[2000] 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403.20元。2001年10月15 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出具保险批单,载明"自200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增保本保险单项下不计免赔险,共338天",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680.64元。
  2002年3月28日,原告驾驶员孙亚香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到大统路共和新路时与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助动车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并赔偿助动车驾驶员22155. 94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费用。2003年2月26日,原告将有关材料交给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
  另查明,原告住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66弄46号202室"的身份证系2004年5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签发。原告住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山西南路190号二层南间"的身份证系2004年8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签发。原告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发证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并记载投保车辆的号牌号码为"浙D19734"。
  原告诉称:其已向被告投保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赔付2002年3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金22155.94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长期违反交通法规,不办理正式的行驶证,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权拒赔;即便不考虑合同效力,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事故车没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移动证,且其理赔时提供的临时行驶号牌属于伪造单证,根据保单条款第五条十一项、第二十九、三十条约定,被告也可拒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的关键在于应当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单的效力。
  1.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载明的"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应被认为系双方对本保险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2002年3月28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证尚未正式登记,且其正式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即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9月17日,因此根据保险合同,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本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关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成立。
  2.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及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明,保险单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即当保险单出具后,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如保险险别、特别约定、保险期限等,均应以保险单记载为准。被告在保险单上就特别约定内容采用加大、加粗字体的方式打印以提示原告注意,原告虽称其并不清楚且被告也未明确告知上述条款,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取得保险单后的合理期间内,从未就此表示过异议,且数次依本保险单向被告索赔,应推定其自行放弃异议的权利并同意保险单内上述记载内容(含特别约定)。
  3.保险单上关于"号码:待领"的内容只能视为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涉案投保车辆当时尚未办理行驶证,号牌正在办理中情况的事实记载,同时说明被告对上述情况明知,"待领"与特别约定第二条条款内容并不矛盾,也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存在"待领"的事实情况,双方才会作出"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特别约定,故原告认为保险单上的"待领"内容与关于行驶证的特别约定相互矛盾应当按有利于非提供合同一方的原则解释,且双方对号牌问题另有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原告因办理上海户籍致事故车辆正式行驶证未能及时办理的理由并不充分,该理由系因原告单方原因所致,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应当对其是否能及时办理行驶证作出正确判断,并应对不能及时办理行驶证的后果有充分的了解,而其仍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后果自然应当由其承受。
  综上,被告依据上述保险条款拒赔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8月16日判决:原告劳伟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0元,由原告劳伟星负担。
  【评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长期以来,保险界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事实并非如此,保险单的签发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先有保险合同,再有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承诺),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再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从实践操作看,在只有保险单的情况下,真正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人作出承诺这一瞬时动态,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和载体并不明显。由于保险单的签发只是保险人承诺后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且保险单并不必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收,因此,当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约定只能从保险单得以反应,而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单上主要条款,尤其是特别约定条款又产生严重争议时,保险合同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法院究竟该如何认定就给审判实践设定了很多障碍和难题。
  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在兼顾双方利益,充分考量保险公司具有的专业优势地位,对保险单的上述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直接关涉案件最终处理。以下就对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剖析和界定:
  (一)涉及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分析
  此类特别约定条款由于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内容,故在认定其效力时应当比照免责条款而严格适用保险法十八条的规定。即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同时已经就此类特别约定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则这类特别约定条款应当认定为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究竟如何正确判断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虽然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进一步的阐明,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是,该答复仍然过于原则和抽象。就笔者个人考量,对于涉及责任免除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已经履行的判断标准不是完全相同的,应当区别对待:
  1.特别约定条款所涉及的责任免除的内容已明确列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
  在2002年(保险法》修正之前,根据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据此保监会(保监会成立之前由人民银行行使监管权)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因此,在《保险法》2002年修正之前,无论是全国性的保险公司,还是区域性的保险公司,其所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一致的、统一的。
  这一时期,保监会制定并定期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保监会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逐条地进行了具体、明确、详尽的说明和解释。①由于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解释》是对所有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所普遍、强制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上述文件均对外公布,任何人均可方便地从网络等渠道获得并浏览。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文件的发布和执行,可视为所有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对普遍使用的免责条款以的一种明确说明的方式。对于在《解释》中已经说明的免责内容,即便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者同时其已经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仍然有效。
  之所以有这样的认定,笔者有以下几点考量:
  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在签订每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之前,对所有的免责条款以一一口述方式进行明确说明是不经济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大多保险公司为了应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都不约而同地要求投保人书面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而真正能做到进行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寥寥无几。而保监会制定的《解释》却恰恰以最经济的方法起到了对所有保险公司通用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作用。
  第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无法充分理解保险公司利用晦涩的、专业的保险法律术语所堆砌而成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从而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投保人有途径可以方便的获得详实、全面、具体、明确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之后,仍然固执的要求保险公司重复地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就显得不尽合理的,有过分保护投保人之嫌。
  2.特别约定条款所涉及的责任免除的内容超出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解释》中所列的免责条款范围的
  针对此类特别约定条款,由于《解释》并未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如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者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严格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此类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3.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解释》废止之后,涉及责任免除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正后,原实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由保监会统一制定的管理制度改革为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报保监会审批后使用的新的管理制度。①保监会原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解释》自2003年4月1日起废止。随着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取代的是各个保险公司经保监会审批后得以使用的各自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由此,新问题又随之产生,对于各个保险公司经审批后使用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对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此时涉及保险条款中列举的免责事项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究竟是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来认定呢?还是认定保监会原制定的《解释》虽被废止,但仍可视其为行业惯例来适用呢?保监会公开的表态是,改革后各保险公司应对各自的保险条款具有解释权。②鉴于此,笔者个人倾向于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来认定此类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二)不涉及责任免除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由于此类特别约定条款不涉及责任免除条款,通常针对保险合同的生效的条件、生效时间等,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因此投保人无权以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来主张此类特别约定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其他规定来判断其效力。
  就前述案件而言,由于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二点载明的"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故原告当然无权以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那么,原告是否可以以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在投保单中未曾载明,而仅在保险单中由被告单方面载明为由主张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呢?
  笔者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虽属实,但是该格式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和第五十三条(合同可撤销情形)情形,而且也没有免除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
  至于投保单中未载明该特别约定条款,仅在保险单中载明,是否影响到该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以为,原告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即构成合同法上的要约,而被告向原告交付保险单可视为合同法上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前述案例中,特别约定第二点系属于合同生效所附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其不属于实质性变更。①所以,当原告如果不接受特别约定第二点时,原告应当及时对该条款向被告提出反对。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取得保险单后的合理期间内(一年多),从未就此表示过异议,且数次依本保险单向被告索赔。由此,笔者以为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就上述特别约定条款提出反对,可以推定为其自行放弃异议的权利并同意保险单内上述记载内容(含特别约定)。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当以保险单上记载为准。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审判实践中关于涉及责任免除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效力认定的疑难问题,笔者建议保监会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强制性要求各个保险公司应当对各自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制定并公布解释性文件,供投保人浏览、参阅。同时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实行审查制度。这样一来可以切实有效地落实《保险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解决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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