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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艺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来源: 时间:2012-12-20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用资人、出资人和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实质上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模的限制,并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属于违法借贷。该类案件关键在于认定用资人与出借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并通过金融机构转移资金。在用资人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构成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交叉,要根据用资人和出资人、金融机构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511号(2006年11月10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198号(2007年5月17日)
  【案情】
  原告:蔡群利。
  原告:高艺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和农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
  第三人:张庆武,原平和农行坂仔分理处副主任,因犯挪用公款罪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
  原告蔡群利诉称:2001年5月10日,蔡群利在被告平和支行国强分理处开设活期储蓄存折户头并存入50万元。该存款已被人窃取,请求被告支付存款人民币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蔡群利陈述高艺强当时存款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存折中的50万元里有20万元是蔡群利所有;且存折中的户主是蔡群利。因此,蔡群利有权与高艺强一起主张该笔存款。
  原告高艺强诉称:蔡群利在被告平和支行国强分理处存入的50万元实际是高艺强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高艺强同意与蔡群利作为共同原告共同主张该50万元存款本息。
  被告平和支行辩称:(1)蔡群利只是提供身份证给高艺强开户办理存折,该存折始终由高艺强收执并使用,蔡群利没有在该存折上存款,蔡群利起诉称其存进50万元人民币违背事实,请求驳回蔡群利的诉讼请求;(2)高艺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月利率4.5%),将该款借给第三人张庆武使用,才借用蔡群利的身份证开办存折并存进50万元人民币,继而将存折密码告诉张庆武,让张庆武办理金穗借记卡取用存款;高艺强只能向张庆武主张权利,无权向平和支行主张;(3)高艺强与张庆武是利用平和支行的活期储蓄业务资源进行私人借贷。高艺强采用这种借贷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平和支行,造成该笔存款被张庆武取用,是高艺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平和支行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高艺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辩称:蔡群利是到平和支行开户办理存折,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不存在业务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庆武陈述:张庆武在该笔存款之前就已经用这种方式使用过高艺强的款项,张庆武分别于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6日先后20次通过银行付给高艺强人民币计79.3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平和县法院查明,高艺强经陈亚强介绍认识张庆武后商定,由高艺强到平和农行国强分理处存款,张庆武付给高息。此前,张庆武与陈亚强约定,存款人活期存款50万元,且只办折不办卡、三个月内不能取款,月利息4.5%,在款存入次日,张庆武一次性付三个月的利息6.75万元给陈亚强,三个月后张庆武必须以转账或付还现金50万元,存折密码应设定为身份证号码的后六位数。2001年5月6日,高艺强、蔡群利一起到平和农行国强分理处,高艺强用蔡群利身份证开户办理个人活期储蓄存折、设定密码、存入50万元,次日张庆武即按约定条件,将6.75万元利息款汇入陈亚强账户,先后两次共付给陈亚强13. 5万元利息款,其余利息款依商定另外付给高艺强。林阳青(银行会计)依据张庆武的指使填写“蔡群利”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并依张庆武已知的存折密码办理“金穗卡”交给张庆武,张庆武用此“金穗卡”支取了该50万元款项使用。高艺强知道该款由张庆武在使用,之前双方已用过此种方式将款项交张庆武使用。张庆武分别于2001年4月15日起至 2002年6月6日先后20次通过银行付给高艺强计79.32万元。另查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庆武于1999年至2002年担任平和农行国强分理处主任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支取客户高艺强(以蔡群利名义开设的户头)等人的存款计1649450元,张庆武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继续追缴全案的赃款及违法所得。2005年10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审判】
  平和县人民法院认为,高艺强、蔡群利作为出资人一方,通过平和农行将50万元存款交给张庆武使用,由平和农行向蔡群利出具存折,高艺强从张庆武处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违法借贷。高艺强以及陈亚强从用资人张庆武处取得高额利息13.5万元,应当冲抵本金。抵扣后,高艺强、蔡群利可以另案向陈亚强主张该13.5万元。高艺强同意将该笔款项借给张庆武使用,且张庆武在使用该笔存款之前就已经用这种方式使用过高艺强的款项。因此,应由张庆武返还高艺强、蔡群利本金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平和农行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张庆武不能偿还高艺强、蔡群利的存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蔡群利到平和农行开户办理存折,高艺强在该存折中存款,蔡群利、高艺强均没有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发生业务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驳回蔡群利、高艺强对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一、张庆武应归还蔡群利、高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6. 5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利息自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和农行对张庆武不能偿还蔡群利、高艺强本金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三、驳回蔡群利、高艺强对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蔡群利、高艺强负担2025元,第三人张庆武负担7985元。
  一审判决后,蔡群利、高艺强、平和农行均不服,提起上诉。
  蔡群利、高艺强上诉认为,其存款50万元是为了支持张庆武完成存款任务,无其他目的和利息约定。陈亚强或张庆武均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对张庆武和陈亚强之间的事情其不知情,张庆武是否支付利息给陈亚强没有证据证明。张庆武曾经向其借过款,但都是现金支付,与本案的存款不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张庆武使用该存款。其与平和农行之间的关系是存单纠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张庆武挪用公款,即挪用平和农行的公款,这充分说明其与平和农行之间属于存款关系,不存在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款给他人的事实。张庆武利用职便领取储户的存款是平和农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与其无关。其持有合法的存单,平和农行应承担兑付全部款项的义务,而不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平和农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设立的,后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和农行支付存款50万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平和农行上诉认为,高艺强、蔡群利为获得高额利息利用平和农行活期储蓄业务资源进行私人借贷,将存入的款项利用金穗卡支取方式借给张庆武使用,并按月利率4.5%收取利息。因此,一高艺强与张庆武之间纯属私人借贷。高艺强与张庆武在2000年12月23日至30日也以同样的方式完成一笔50万元的借贷交易,事实可以证明高艺强与张庆武之间是私人借贷关系。高艺强与张庆武直接约定存折密码让张庆武凭密码办理金穗卡并取款,该行为均背着平和农行,平和农行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为其借贷行为提供帮助的故意。所以,本案纯属私人借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没有收到出资人的指定,更没有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也根本没有参与借贷活动,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艺强、蔡群利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对本案存在的两个争议焦点予以查明并做出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上诉人高艺强、蔡群利认为,其与平和农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存款合同关系,平和农行应兑付存款及利息。
  上诉人平和农行认为,张庆武与高艺强、蔡群利之间纯属私人借贷,与平和农行没有关系,平和农行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高艺强以蔡群利的名义将款项存入平和农行并取得活期储蓄存折双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仅凭存折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存款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当的储蓄存款意思,在此基础上将款项交付于银行,由银行向其出具存折,双方由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证据证明,高艺强、蔡群利与平和农行之间虽然有储蓄存款的形式,但是储蓄存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是将款项借给张庆武,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借款风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上形成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民间借贷。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当事人有三方,高艺强是出资人,平和农行属于金融机构,张庆武是用资人,同时也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正是因为张庆武身份的多重性,造成本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在刑事判决中认定张庆武将款项支取后用于自己投资的工程,相关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张庆武高息吸收存款是用于自己投资的工程。
  其次,本案存在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其中,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高艺强的真实意思是将款项交付给张庆武使用,是其指定了用资人。其一,张庆武和陈亚强的陈述以及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张庆武借款的用途以及与客户约定的操作方式。其二、张庆武办理金穗卡的程序可以证实张庆武知道存折的原始密码。张有参与借贷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本案中高艺强属于出资人,张庆武个人属于用资人,张庆武所在的平和农行为金融机构。正是因为张庆武身份的特殊性,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张庆武不是平和农行的工作人员,而是银行外的自然人,那么就只存在违法借贷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情形。高艺强认为不存在用资人,也没有指定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其与张庆武约定密码的行为就是一种指定的行为,其知道实际用资人为张庆武,但是为了保证自己资金的安全故而借用金融机构的信用,以降低借款的风险。同样,张庆武作为平和农行的分理处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办理金穗卡,从而取出资金自己使用,如果张庆武不是平和农行的分理处主任,就不可能凭与高艺强约定的密码办理金穗卡从而取款,因此,平和农行认为没有参与借贷活动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平和农行在办理金穗卡的过程中管理不善,以至于让张庆武和出资人利用该方法实施借贷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属于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上限判决,明显过高,应作适当调整,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事实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特征,应认定为存单纠纷。高艺强、蔡群利认为本案属于储蓄合同纠纷,平和农行认为本案纯属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张庆武和高艺强为规避法律,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民间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对违法借贷中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高艺强为获取高息将密码告知张庆武,造成张庆武利用修改密码的方式办理金穗卡取出款项使用,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平和农行内部管理不善,在办理金穗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用资人张庆武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应返还所使用的资金及利息。上诉人高艺强认为与平和农行之间属于存款合同纠纷并要求平和农行全额兑付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由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平和农行认为张庆武与高艺强之间为民间借贷,从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平和农行的过错程度,以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由平和农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和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平和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对第三人张庆武不能偿还蔡群利、高艺强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高艺强、蔡群利负担5005元,平和农行负担50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且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故存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交叉。
  高艺强以蔡群利的名义将款项存入平和农行并取得活期储蓄存折双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仅凭存折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存款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当的储蓄存款意思,在此基础上将款项交付于银行,由银行向其出具存折,双方由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证据表明,高艺强、蔡群利与平和农行之间虽然有储蓄存款的形式存在,但是储蓄存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是要通过这种方式将款项借给张庆武使用。高艺强有将款项交付与张庆武使用的意思,和张庆武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并且,高艺强通过与张庆武、陈亚强约定存款条件,将存折密码告知张庆武,使张庆武利用职便凭密办卡,从而用卡取款自己使用。这一过程实际上是高艺强通过比较隐秘的形式指定张庆武为本案款项的用资人。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在必要的时候将借贷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
  本案所涉及的金融机构平和农行在高艺强与张庆武的借贷过程中起到了帮助的作用。一是张庆武虽为用资人,但同时也是平和农行国强分理处的主任,张庆武利用其工作便利才完成了上述的借贷行为,否则也不可能办理金穗卡从而用卡取款;二是平和农行的其他工作人员(会计林阳青)对该借贷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使该行为得以完成。因此,平和农行在此过程中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但基于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的不同,高艺强是资金的处分者,且是其指定用资人,故此在本案中应负主要的责任;平和农行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相对于高艺强来说,其过错比较次要,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所以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赔偿责任是比较适宜的。
  张庆武犯挪用公款罪与本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并不存在矛盾。张庆武将款项挪出用于其投资的工程建设,该款项虽然形式上是银行管理下的资产,但是在此前由于存在出资人高艺强与用资人张庆武的借贷合意,被张庆武挪用的款项实际上是高艺强事先与张庆武商定好的通过银行的储蓄业务系统借给张庆武使用的,实质上是假借银行将款项交付给张庆武使用,双方套用的是金融机构的信用,转嫁的是张庆武不能还款时由金融机构承担兑付的风险,并且银行一旦兑付就使其可能承担的风险的数额变为确定。张庆武的行为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由此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犯罪性质的确认并不能当然认定犯罪对象所有权的归属。另外,张庆武犯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非现实的资产,还有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这个方面讲也不能将刑事案件的认定与民事案件的认定混为一谈。如果认定张庆武挪用的款项属于平和农行所有,由平和农行承担兑付的责任,那么,借贷双方当事人套用银行信用、转嫁风险的意图就会得逞,隐存的风险就马上转化为现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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