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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远东复合纤维有限公司诉芜湖青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0 点击次数:

宁波远东复合纤维有限公司诉芜湖青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和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在判断认定合同类型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更应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目的来归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2007年9月1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宁波远东复合纤维有限公司。
  被告:芜湖青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
  被告:芜湖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存在长期的纤维业务往来,截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青禾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776523.24元。2006年1月9日,为解决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之间的历史欠款并继续发展纤维业务,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分别签订了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均有郑存柱签名并加盖两被告公司公章和青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被告青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776523.24元转为借款,不足部分在2006年以后纤维业务往来中在总额不突破200万元的原则下,以双方财务账面每季末核实的应付款作为借款金额;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4‰,每季算息,以被告青禾公司所欠原告的季末货款总额为依据;如纤维业务明显不足200万元业务量时,原告有权随时压缩借款额度;到2007年1月9日止,被告青禾公司应按账面应付款全额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禾公司对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且,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青禾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青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0342.24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嘉禾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
  另查明,嘉禾公司的股东为嘉兴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青禾公司、芜湖华伟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存在长期的纤维业务往来,截至2005年底,被告青禾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1776523.24元。为解决欠款问题,200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被告嘉禾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禾公司基于纤维业务向原告通融资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2005年年底前被告青禾公司欠原告的1776523.24元货款转为借款,以后纤维业务往来中季末核实的应付款在总额不突破200万元的前提下亦作为借款金额;对于转为借款的款项,被告青禾公司需按月利率4‰按季支付利息;如纤维业务量明显不足200万元时,原告有权随时压缩借款额度;到2007年1月9日,被告青禾公司应按账面应付款全额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禾公司对主合同项下被告青禾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在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继续业务往来。在原告的还款要求下,被告青禾公司以现钞和货物抵款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青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0342.24元,应付利息52039.34元。按合同规定,被告青禾公司应在2007年1月9日前还清应付原告的所有款项,但被告青禾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嘉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青禾公司即时支付(货款)720342.24元和利息52039.34元,被告嘉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07年9月7日,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青禾公司即时支付(货款)720342.24元和利息52039.34元,被告嘉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青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禾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货款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但原告提供的基本证据是借款合同,将嘉禾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的依据也是借款合同及其相关的担保合同,所以,上述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2)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我国有关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的金融管理制度而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签订事前未经董事会的决定,事后也未得到董事会的同意,违反了被告嘉禾公司的章程内容,不是答辩人的企业行为,是无效的;(4)本案担保合同中所盖的“甲方”印章不是被告嘉禾公司的印章;(5)本案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4款称“甲方(被告嘉禾公司)授权乙方(原告)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但原告根本无权为他人开立账户,被告嘉禾公司也从未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所以,担保合同的这一内容反证了该合同中的甲方并非被告嘉禾公司。(6)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不是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中被告嘉禾公司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担保合同是否因未经被告嘉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原告向被告青禾公司提供贷款的合同,而是约定将双方基于纤维业务发生的货款转为借款后进行支付的合同,这一合同主要对纤维货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实际上是纤维买卖合同的后续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2007年1月8日,双方对合同项下的欠款性质仍确认为货款,所以,该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青禾公司即时支付货款720342.24元、利息52039.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签章问题,担保合同中的“甲方”印章确实与被告嘉禾公司在芜湖市工商局存档的印章存在形状差异,但是,前一印章上所刻的企业名称就是被告嘉禾公司的名称,并且该印章中被告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示,并有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据此,原告对被告嘉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不负有进一步审核印章真实性的义务。无论担保合同中的“甲方”印章是如何产生的,在本案的担保合同中都应视为是被告嘉禾公司的印章。对于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决议的问题,被告嘉禾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因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足,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对于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尚须作进一步考察。
  被告青禾公司是被告嘉禾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原告远东公司要求被告嘉禾公司与被告青禾公司赔偿律师费用16000元及要求被告嘉禾公司对被告青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青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波远东复合纤维有限公司货款720342.24元、利息52039.34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
  二、被告芜湖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青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合同类型的判断
  法官在审理合同案件时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是将个案合同归类到有名合同。在判断合同类型时,单凭合同名称无法确定合同类型,法官应考察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负担状态、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等情势,将之与法律对合同的整体规制及其背后的价值观点相比照,以得出适当的结论。
  就本案合同而言,首先,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来分析,“贷款人”的权利是在到期日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有权在纤维业务明显不足200万元时随时压缩“借款”额度。相应的,“借款人”的义务是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由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金钱支付义务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还小付息义务在形式上都是向对方交付金钱的行为,故对“借款人”义务作何种解释须结合其他情事方能得出结论。“贷款人”的义务和“借款人”的权利十分特殊——由于“借款”转自货款,“贷款人”不负有向对方提供资金的义务,“借款人”也不享有自由使用借款的权利,这显然与典型的借款合同不同。另外,本案“借款人”也是买方,他承担着卖方不按约交货的风险,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他是否还享有因货物质量等问题拒绝归还“借款”的抗辩权?从常理来看,理性的买家决不会无故放弃要求卖方全面履行交货义务的权利,这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在当事人对此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认为买方因“借款”合同的签订放弃了上述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货款转为“借款”的约定除明晰了被告青禾公司的还款方式和期限之外,并未在实质上改变双方当事人在纤维合同中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本案合同与纤维买卖合同之间的紧密关系,将该合同解释为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更为合理。
  其次,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来分析,它是为了解决青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长期无法清偿所欠货款的问题。而在典型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期望通过提供借款获取利息收入,借款人期望通过支付利息获得使用借款的权利。两者的合同目的显然大相径庭。至于约定利息,一般而言,买方若迟延履行贷款支付义务。尚且要向卖方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本案合同约定的4‰的月利率与同期的银行利率相比(当时银行短期贷款的年利率是5.2%)甚至更低,所以,“贷款人”通过该合同赚取利息收入的赢利目的并不明显。
  最后,从禁止拆借规定之规制对象来分析,法律对借款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之所以较其他合同为多,是因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极强的流通特性,货币流通影响着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国家的资金安全。本案合同将货款转为“借款”的约定使青禾公司得以延期支付欠款,它固然具有与借款相似的融资功能,但它毕竟以商品与货币的交换关系为基础,而并非资金的单向流动,因此不同于以货币为唯一标的物的借贷关系。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物并将货款转为“借款”,与一方单纯向另一方提供借款收取利息这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正常买卖关系的后续行为,并不会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后者才是限制资金拆借规定所欲规制的对象。
  综上,从权利义务、合同目的以及强制性规范的规制目的来看,本案合同更符合货款支付约定的形象,应为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
  二、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对于本案担保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或者说即便是强制性规定也仅是针对公司内部的当事人而言,对于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其与公司的担保合同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而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的文义来看,该条款出现了“必须”这一用语。虽然判断某一规定是否具有强制性不能仅从文义出发,但“应当”、“必须”、“禁止”等措辞至少体现了法律拟对某一事项进行严格规制的态度,从而为我们判断规范性质提供了初步线索。
  第二,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为自己提供担保,使担保公司的财产暴露于过度的商业风险中,从而损害担保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为了达到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不受侵害的目的,公司法要求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同意的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不应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但是,另一方面,担保合同无效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了冲突,此时,应予何者以优先保护呢?首先,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不是绝对对立的,公司资产的不当损耗不但损害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也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担保合同有效保护了主合同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可能损害了该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因为担保人将按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担保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基本相同。最后,在判断本案原告对于被告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否应知时,法院没有因为原告未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对方出示股东会决议而认定原告存在应知的情况,因为目前中国大多数公司在这方面仍欠缺法律意识,交易时一般不会审查对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而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而无效的后果无疑是对债权人的一种警示——他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合同效果为法律所否定,从而促使债权人在今后的担保中注意审核担保人的权限,避免纠纷的再次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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