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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应庆诉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 时间:2012-12-20 点击次数:
  【要点提示】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在对是否"损害他人利益"进行判断时,应以拍卖标的能否通过正常程序实现价值的最大化为衡量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2号(2007年4月2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行终字第24号(2007年9月25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钟应庆。
  被告(上诉人):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刘修勇、杨荣军。
  被告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汉工商处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5年11月11日下午2时,在汉阴县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工作组委托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上,钟应庆及刘修勇、杨荣军三人同时作为8号标的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2005年11月11日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对8号标的拍卖无效,并作出行政处罚:一、对钟应庆处以11万1千元人民币罚款;二、对刘修勇处以7万元人民币罚款;三、对杨荣军处以7万元人民币罚款。钟应庆不服处罚,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钟应庆诉称:2005年11月10日,根据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的要求,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并交付了保证金,领取了号牌,取得合法的竞买资格。11月11日,在公开拍卖会上,原告以251万元价款竞得涧池粮油购销公司10067M2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原告当场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与汉阴县粮食局签订了《土地资产及房屋资产转让合同》,依约向出卖人支付了价款199万元。之后,原告缴纳了75000元契税及相关费用,将竞买标的过户到原告名下,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经抵押登记,向金融部门抵押借款。因参加拍卖会的其他竞买人未达到个人目的向被告举报,被告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15日以原告与刘修勇、杨荣军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为由,作出了汉工商处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原告与刘修勇、杨荣军订立的协议恰好证明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市场风险和分担购地成本,这在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并没有约定压低应价,也没有排挤其他买受人的内容。刘修勇与杨荣军作为竞买人,与原告同为竞争对手,彼此间有利益关系,因此,刘修勇、杨荣军等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2)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通过警方刑侦人员介入行政处罚的取证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上违反了合法性原则,由此而调取的证据当属无效;(3)被告处罚无据。《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并未规定恶意串通行为的具体含义,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汉工商处字[20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汉阴县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工作组将汉阴县粮食局下属各购销企业房地产委托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钟应庆与刘修勇、杨荣军先后到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报名参加8号标的竞买,分别成为8号标的独立竞买人。2005年11月11日的拍卖会之前,钟应庆与刘修勇、杨荣军在汉阴县城南迎燕餐馆协商签订了为降低市场风险,分摊成本,由竞争对手转变为合伙竞买人的《联合购地协议书》,并达成了拍卖时由杨荣辉应价250万元,之后钟应庆举牌应价251万元,其余两方不再竞价,由钟应庆代表三方竞买成功的一致意见。钟明鉴、钟华为订立协议的见证人,参加协商的杨荣军、王家林、沈荣贵、张宗军也分别在《联合购地协议书》上签字。在拍卖会上,当事人按照共同订立的协议,由钟应庆以251万元买下8号标的,并且在钟应庆举牌竞价后,刘修勇方的合伙人白万武本欲举牌竞价252万元时,被刘修勇制止。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成立。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汉阴县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工作组与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将汉阴县粮食局下属各购销企业资产委托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05年10月27日,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在《安康日报》(第14733期)发布公告,于2005年11月11日下午2时在汉阴县金鑫酒店七楼会议室对汉阴县粮食局下属购销企业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其中将涧池粮油购销公司房地产列为拍卖的8号标的。2005年11月10日,钟应庆及刘修勇、杨荣军三人分别与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并各自交付了竞买保证金25万元,成为8号标的独立竞买人。2005年11月11日中午1时许,钟应庆与刘修勇、杨荣军在汉阴县城南迎燕餐馆签订了《联合购地协议书》,约定为了降低购买涧池粮管所房地产的市场风险,分担购地成本,互惠互利,经三人充分协商,由竞争对手转变为合伙竞买人,由钟应庆代表三人参加竞买,竞得土地及房产所需款项由三人分摊,具体分摊金额及开发后续事项另行协商确定;房地产竞买后,委托钟应庆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三人还达成了在拍卖时由杨荣辉举牌应价250万元,然后钟应庆举牌应价 251万元,其余两方不再竞价,由钟应庆代表三方竞买成功的一致意见。在当日下午2时举行的拍卖会上,钟应庆及刘修勇、杨荣军按照当日中午的协议,由钟应庆以251万元竞得8号标的,与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11月22日,钟应庆与汉阴县粮食局签订了《土地资产及房屋资产转让合同》。之后,钟应庆支付了199万元价款,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06年1月21日,钟应庆用竞买的房地产在土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向汉阴县涧池信用社抵押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7.44‰。借款逾期未还。
  另查明,汉阴县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工作组在对汉阴县粮食局下属各购销企业改制过程中,分别委托土地、房屋评估机构对企业房地产价值予以评估,其中评估涧池粮油购销公司房地产总价值248万元。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应庆、刘修勇、杨荣军分别与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成为8号标的独立竞买人后,三人应当依照拍卖法的规定,独立参与竞买。但三人于拍卖会前订立《联合购地协议书》,由竞买对手转变为合伙竞买人,其形式表现为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
  在拍卖过程中,三人按约定的方式应价,由钟应庆竞得拍卖标的。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与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在拍卖竞价中,钟应庆、刘修勇、杨荣军之间虽然有恶意串通行为,但钟应庆的最高应价仍然高于拍卖标的的评估价,并未实际损害他人利益。况且,钟应庆已办理了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抵押借款,基于竞得标的又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钟应庆与刘修勇、杨荣军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主要证据不足,处罚欠妥,应当予以撤销。由于钟应庆在竞买过程中自身具有过错,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工商处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钟应庆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拍卖就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人。在拍卖过程中,如果不能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那就失去了拍卖的真实意义。原审判决既已查清了被上诉人钟应庆、刘修勇、杨荣军在拍卖竞价中,有恶意串通的故意,且实际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却又以原告的最高应价仍然高于拍卖标的的评估价,认定未实际损害他人利益,背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钟应庆的主张,违反了法律的公正性。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与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是在为被上诉人规避法律追究寻找理由,属枉法裁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拍卖法》等法律规定,制定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对恶意串通行为应当给予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原审判决对该规章却不予参照。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据此,竞买人只要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其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其拍卖结果就应当无效。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钟应庆与刘修勇、杨荣军之间事前串通,没有挖掘出拍卖标的的真实价值,实现国有资产价值的最大化,怎么能说没有造成损害呢?本案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违背了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拍卖市场秩序,本身就是对国家法律的损害,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原企业下岗职工的利益。因为拍卖标的系国有资产,拍卖的目的是为完成粮食企业的改制工作。拍卖能否在公平、公正、公开、真实的情况下进行,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能否保值和下岗职工的切身利益。本案拍卖的起价250万元就已高于评估价,原审判决以评估价248万元作为本案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的衡量标准,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依法参照规章履行职责,置被上诉人已经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于不顾,错误地引用应当同时具备,对本应受到法律追究的被上诉人不予追究,如此判决,必将无法实现国有资产价值的最大化,《拍卖法》也就失去其立法的意义。此外,原审判决以"钟应庆已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抵押借款,基于竞得标的又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被上诉人钟应庆竞买有效,与法律相悖。被上诉人钟应庆通过违法行为竞得房地产,这一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在取得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竞买中,采用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为主要证据不足,处罚欠妥,是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高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工商处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钟应庆辩称:汉工商处[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主要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无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恶意串通"。上诉人提交的处罚证据共29项,除《联合购地协议书》及刘修勇、杨荣军及其合伙人几人证言外,其余绝大部分证据均与"串通"无关。而杨荣军、刘修勇等人与答辩人有利害关系,在矛盾十分尖锐,准备对簿公堂的情况下,他们只会作出对答辩人不利的证明。但一旦他们意识到"恶意串通"被认定,他们也要受罚的时候,在听证会上,他们便众口一词,否认"串通"。因此,以上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在行政处罚调查阶段,工商、公安两家共同办案,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上诉人无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答辩人认为,评估报告作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是经过评估单位科学的计算才得出的最终评估值。物值几何,只能依评估报告而定。按照评估价,原粮食所职工提出只给180万元,未被同意退出购买后,县上在248万元卖不掉的情况下,委托出卖。而答辩人买价251万元,比职工报价180万元高出71万元,比评估价高出3万元,还交税7万5千元,不仅未"损害他人利益",而且已使国资增值3万元,国库增收7万5千元,因此,"损害"一说根本不能成立。况且,委托人粮食局也认为251万元可以接受。在处罚程序上行政处罚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一是警方介入调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处罚对象错误,错将杨荣军当作杨荣辉;三是执罚程序错误,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罚款。关于如何理解《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恶意串通"和"损害他人的利益"是一个完整的句子,亦即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够确认拍卖无效,施以处罚。至于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只能适用《拍卖法》的规定。据此,"串通"并不等于"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但未在客观上给他人造成"损害",仅属违规行为,尚不及违法程度,故不能确认拍卖无效和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有过错",又因无证据充分证明实际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撤销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高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修勇未提交书面意见,听证中其委托代理人述称:依据《联合购地协议书》认定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焦点应为由于钟应庆竞买后单方撕毁三方协议,抛弃其余两人。钟应庆在其答辩中认为刘修勇、杨荣军违反协议,事实上是钟应庆的欺诈行为导致了现在的后果。钟应庆的答辩是在为自己违约寻找借口,《联合购地协议书》是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钟应庆违反购地协议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工商处字[2006 ]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应庆应承担违反购地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一并审理。
  原审第三人杨荣军未提交书面意见。听证中同意刘修勇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本案中,钟应庆、刘修勇、杨荣军分别与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成为独立的竞买人之后,本应依照《拍卖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参加竞买。但是,为了降低风险,互惠互利,却于拍卖前订立或参与订立《联合购地协议书》,由竞争对手转变为合伙竞买人,并相互约定应价举牌和买受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人的买卖方式。那么,实现拍卖标的价值的最大化,应是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拍卖标的为国有资产。在竞拍到251万元时,刘修勇一方的合伙人白万武,欲要举牌应价252万元时,被刘修勇制止,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至少251万元不应是最高应价,还有再往上的空间。但由于被上诉人钟应庆等人的事前串通,致使本应获取高于251万元的应价未能实现,最终以被上诉人钟应庆仅高于起拍价1万元、评估价2万多元应价竞得,导致拍卖流于形式,国有资产的价值未能体现最大化,其结果损害了他人利益。据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钟应庆等人的行为违反《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依据充分,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钟应庆认为上诉人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钟应庆、刘修勇、杨荣军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是正确的,但仅以钟应庆的最高应价高于拍卖标的的评估价为由,认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钟应庆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程序上存在警方介入调查,违反法律规定;错将杨荣军当作杨荣辉,处罚对象错误;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罚款,执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所谓的警察介入,就是被上诉人钟应庆所称工商人员在对其和钟华询问时,有警察在场。经查,对钟应庆本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对钟华的《询问笔录》内容查证属实,无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工商人员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关于处罚对象错误的问题,虽然杨荣军不是《联合购地协议书》的立约人,但其作为独立的竞买人参与协商,并按约定予以实施,对其处罚并无不当。至于执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其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中的问题,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因此,上诉人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和听证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所做处罚合法适当。被上诉人钟应庆虽然已办理了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抵押借款,基于竞得标的又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该事由不能成为减轻或者免除违法行为人行政违法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将此亦作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将"在拍卖时由杨荣军举牌应价250万元"认定成"由杨荣辉举牌应价250万元"属事实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理由及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钟应庆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刘修勇提出的一并审理钟应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3月15日汉工商处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驳回被上诉人钟应庆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因竞买人违反《拍卖法》而引发的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该案准确诠释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一)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是拍卖无效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要件
  《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那么,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和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拍卖法》第六十五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导致拍卖无效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进行了恶意串通;二是损害了他人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与损害他人利益是追究当事人责任应当同时具备的要件,是正确的。
  (二)钟应庆等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这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首先,钟应庆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被处罚人钟应庆、刘修勇、杨荣军否认其有恶意串通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本案中,钟应庆、刘修勇、杨荣军分别与陕西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成为独立的竞买人之后,本应依照《拍卖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参加竞买。但是,为了降低风险,互惠互利,他们却于拍卖前订立或参与订立《联合购地协议书》,由竞争对手转变为合伙竞买人,并相互约定由杨荣军举牌应价250万元,然后由钟应庆举牌应价251万元,其余两方不再应价,由钟应庆代表三方竞买成功。该做法显然符合上述规定中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相互约定买受人的情形,构成了恶意串通的行为。
  其次,钟应庆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
  对此,一、二审法院认识不尽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在拍卖竞价中,钟应庆等竞买人之间虽然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钟应庆的最高应价仍然高于拍卖标的的评估价,故并未实际损害他人利益。二审法院则予以否定。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人的买卖方式。那么,实现拍卖标的价值的最大化,应是《拍卖法》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而恶意串通因其本质是违背诚信,损人利己,破坏拍卖秩序,其必将阻却拍卖标的价值最大化的实现,使得拍卖标的的权利人不能获取应有的利益回报。因此,拍卖标的能否通过正当的程序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应是衡量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的标准。而一审法院未能把握《拍卖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仅是简单地以钟应庆的"最高应价"高于拍卖标的的评估价,作为衡量是否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标准,有失偏颇。
  第二,从本案的拍卖事实来看,在竞拍到251万元时,因刘修勇一方的合伙人白万武未参加协商,欲要举牌应价252万元(每次的加价是1万元),被刘修勇制止,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至少251万元不应是最高应价,还有再往上的空间。但由于当事人的事前串通,致使应价未能真实地反映,使本应获取高于251万元的应价,未能实现,最终以仅高于起拍价1万元、评估价2万多元应价竞得,这怎能说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呢?而一审法院忽视了前述事实,进而作出未实际损害他人利益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第三,至于原告钟应庆认为汉阴县粮食局的局长都认为251万元可以接受,不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拍卖标的是国有资产,而不是私人财产(当然,如果是私人财产,权利人自己接受或认可的,就拍卖效力而言,是否可以考虑不宜认定拍卖无效),粮食局局长无权擅自处分或者放弃国有资产。
  综上,本案虽然形式上是三人竞买,但由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实质上变成一人买卖,致使拍卖失去了意义。据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钟应庆等人的行为违反《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拍卖无效和对钟应庆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充分,事实成立。钟应庆认为上诉人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仅以钟应庆的最高应价高于拍卖标的的评估价为由,认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基于竞得标的又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参与恶意串通竞买人的免责事由
  一审判决以钟应庆已办理了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抵押借款,基于竞得标的又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作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亦属不妥。在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进行利益权衡和稳定社会关系,是裁判活动中经常考量的因素,以达到判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这种利益的权衡与取舍,其前提应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中,钟应庆将房地产抵押贷款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基础源自于钟应庆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任何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否则趋利的本能会使人们去铤而走险。因此,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当事人行政违法责任的事由。一审判决将此亦作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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