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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发坤诉安徽佳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市宣州支行、李凌华拍卖缔约过失责任案
来源: 时间:2012-12-20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拍卖人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如期举行拍卖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拍卖人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实施拍卖,拍卖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告知、退款义务。如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二初字第16号(2008年4月24号)
  【案情】
  原告:熊发坤。
  被告:安徽佳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博拍卖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市宣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州支行)。
  被告:李凌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7月5日,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为处置部分报废固定资产,与被告佳博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委托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拍卖该行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街道原农行宣州支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等资产,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5 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委托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农行宣州支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的价值进行认证。2006年8月5日,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宣价认证[2006] 24号《认证报告书》,该报告认证结果载明:“纳入本次认证范围的房地产认证总值是人民币伍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整(¥:522110.00)”,认证报告有效期一年即2006年8月5 日至2007年8月4日止,并将该认证结果于同日函告了被告农行宣州支行。2006年12月30日,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在《宣城日报》“皖南晨刊”上刊登《拍卖公告》,内容:受委托,佳博拍卖公司定于2007年1月6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拍卖标的:……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建筑面积约877. 67平方米。参考价:¥48万元。报名登记手续:请意欲竞买者持有效证件及参考价20%履约保证金于2007年1月5 日 17时前到本公司办理报名手续,如竞买不成保证金三日内全额返还(不计息)。2007年1月5 日,原告向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开户行农行宣城市敬亭支行缴纳拍卖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并填报了《安徽佳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竞买(投)登记表》,该表载明:竞买人名称:熊发坤,履约保证金:现金9万元,竞买意向:拍卖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竞买(投)人未成交者凭此单据退还保证金,成交者保证金直接冲抵佣金或成交价款。2006年12月27日,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按照拍卖监督管理规定,到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办理2007年1月6日上午10时举行的拍卖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拍卖会的备案手续。该局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备案材料中缺少土地管理部门准予拍卖转让的相关材料,对该次拍卖会未准予备案登记。200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在拍卖现场将此次拍卖会已不能如期举行的原因,告知到会参与竞买的原告和被告李凌华等人,未举行此次拍卖会,也未将原告缴纳的拍卖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退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和被告李凌华等按照被告佳博拍卖公司的意见,等待再次参加竞买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的消息。被告李凌华等待数月后,见仍无拍卖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的消息,遂于2007年7月初到被告农行宣州支行询问该资产拍卖事宜,并向被告农行宣州支行表明要求购买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的整体资产。2007年7月16日,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作为出售方(甲方)与被告李凌华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载明:农行宣州支行委托佳博拍卖公司,将坐落于洪林镇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被告李凌华以最高价竞得该房。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成交价:人民币56万元;(2)付款方式及标的交付期限: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价款,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权;(3)房屋所有权证号宣证字第D3200004。房屋总层数为四层,砖混结构,于1992年建造,建筑面积约877. 68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关税费,甲方协助办证。(4)本协议买卖的房屋在拍卖成交时尚未办理上地使用权证,有上征字(1992)第027号《建设征、出让土地申请呈批表》,上地面积等以办证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件为准等。2007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已将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出售给被告李凌华后,因不服即向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此事。2007年8月13日,被告佳博拍卖公司电话通知原告领取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7年8月24日,原告领回履约保证金9万元。2007年11月26日,原告熊发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在2006年12月28日前举行过一次拍卖会拍卖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因竞买人的最高应价47万元未达到拍卖标的保留价而流拍。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将原告缴纳的此次拍卖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退还了原告。
  2007年9月13日,被告李凌华申请并领取了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登记号2007016756、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42214号《房地产权》证书,将从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处购买的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的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006年8j119[1~2007年3月17日是6.12%, 2007年3月18日~2007年5月18日是6.39%,2007年5月19日~2007年7月20日是6.57%,2007年7月21日~2007年8月21日是6. 84%,2007年8月22日~2007年9月14日是7. 0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对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原告熊发坤诉称:原告按照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刊登拍卖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的2006年12月28日《拍卖公告》,于2007年1月5日向被告佳博拍卖公司缴纳9万元拍卖保证金,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该标的物因第一次拍卖未成交,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告知原告等待参加下次竞买通知,原告即表示同意且未取回9万元保证金。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佳博拍卖公司的通知,也未见到该标的物再次拍卖的公告。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后,才于2007年8月份得知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已将该标的物卖给了被告李凌华。原告因不服即向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此事,经检察院侦查后,方知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未再次将该标的物对外公开拍卖,而是在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恶意串通下,以虚假拍卖的形式将该标的物以56万元私下“拍卖”给了被告李凌华,并收取了被告李凌华28000元佣金。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已签订了该标的物《售房协议》。被告佳博拍卖公司上述行为违反拍卖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参加竞买权;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恶意串通的行为既损害了原告竞买原宣州农行资产的权利,又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订立的《售房协议》无效;(2)由原告以53万元应价竞买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3)被告佳博拍卖公司赔偿原告9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967元(月利息按利率9‰计算)。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佳博拍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佳博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处置被告农行宣州支行洪林桥营业所资产的方式非公开拍卖,而是协商买卖。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刊登定于2007年1月6日上午10时举行拍卖洪林桥营业所资产拍卖会的《拍卖公告》,因在向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办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手续时,提供的备案材料中缺少土地管理部门准予拍卖转让的相关材料,该局未准许备案登记。200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在拍卖现场将不能如期举行拍卖会的事由告知参与竞买的原告等人,而不是拍卖没成交;2007年7月16日,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合意行为。被告农行宣州支行自行处置财产,无告知被告佳博拍卖公司义务,与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无关。(2)被告佳博拍卖公司相对于原告而言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佳博拍卖公司赔偿保证金9万元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在拍卖会因故不能如期举行时,当即口头通知原告应领回已缴纳的9万元保证金,此后又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领回该保证金,原告不愿领取。被告佳博拍卖公司也未参与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签订的《售房协议》,对原告更无违约的事实。
  被告农行宣州支行辩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李凌华签订《售房协议》无效,要求以58万元的应价竞买案争资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农行宣州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1)该案争资产的处置方式是双方协议买卖,而非拍卖。原告承认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已在2007年1月6日上午告知其因该资产土地权属问题而不能如期举行拍卖会。此后,该资产是否以拍卖方式处置,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签订的《售房协议》,并未提供被告佳博拍卖公司依《拍卖法》应按公告、举行拍卖会、签署成交确认书等拍卖程序所做工作的任何证据。相反,被告方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已证明委托拍卖案争资产的期限为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5日,而《售房协议》是2007年7月16日签署,不在该委托拍卖期限内。被告间签署的《售房协议》,仅因是在原先拟好的拍卖协议文本上添加了购买人姓名、价格和签订日期,故出现“委托”、“拍卖”等内容,而实际未经拍卖程序处置该资产。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在委托拍卖合同到期后,将原委托拍卖的资产自行协议出卖他人,与拍卖公司的原先拍卖行为及原告等无涉,又与原告无合同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2)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主张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转让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未损害国家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即使效力有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为该合同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
  被告李凌华辩称:与被告农行宣州支行签订《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未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被告购买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房产,是2007年7月16 日与农行宣州支行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购买,而非经拍卖购得该房产。因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未举行拍卖会,与被告佳博拍卖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损害原告的竞买权;(2)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处置自己所有的或授权管理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采取拍卖或公开协商的方式。拍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买受人是竞买人,但竞买人并非当然的买受人。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I司,一般情况下是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拍卖公告则系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订立合同为主要目的。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目的不是与他人具体订立合同,而是在于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本身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后果。
  就本案纠纷而言,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处置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的方式是拍卖或是公开协商;(2)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谁有权依法主张该协议效力;(3)本案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如存在,依法应由谁承担并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
  1.关于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处置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的方式是拍卖或是公开协商的问题
  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受委托拍卖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休房产,在公告后按照《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拍卖活动的备案手续时,因缺少土地管理部门准予拍卖转让土地的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定于2007年1月6日上午10时举行的拍卖会未准予备案登记,即未能如期举行该拍卖会,原、被告均不予否认,已说明该拍卖未实施。庭审中,原告又以被告李凌华与被告农行宣州支行签订的《售房协议》中载有:将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被告李凌华以最高价竞得该房等拍卖合同文本的内容为由,认为被告李凌华是以拍卖方式购得房产,且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由于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未能如期举行定于2007年1月6,日上午的拍卖会,即使在该日后仍拟以拍卖方式处置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也应与其他意欲竞买者一样按照相关拍卖公告要求的事项重新办理报名手续,以取得竞买人的资格,而不能凭借原未举行拍卖会的报名材料当然地获得该日后拟举行拍卖活动的竞买人资格。被告方针对原告庭审中此项诉称的事由,以委托拍卖协议期限届满前后未再举行拍卖会、事后以协议方式处置该房产等理由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方关于被告农行宣州支行处置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房产的方式因未再举行拍卖会而非拍卖、是事后公开协商买卖、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抗辩意见,理山成立,应予以采信。原告按照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事项,缴纳9万元拍卖保证金,办理竞买登记手续,仅是取得了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竞买人资格,能否成为实际买受人,取决于其在拍卖会上的最高应价是否经拍卖师落槌确认,况且在拍卖会既未如期举行,又无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情况下,现要求以58万元应价竞买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自然无存在的事实基础,又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当然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谁有权依法主张该协议效力的问题
  原告以《售房协议》存在被告间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竞买权和国家利益为由,依据《拍卖法》规定,认为《售房协议》无效。被告方则抗辩认为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在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于2007年7月16日以自愿协商方式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因未举行拍卖会,故既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也未损害原告的竞买权。同时抗辩认为即使该《售房协议》效力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也无对效力主张的权利。被告方的此抗辩意见能否成立?《拍卖法》关于“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的规定,是以拍卖已实施为前提条件,被告间即使有实施恶意串通行为的意愿,由于该拍卖末实施,也无法变成现实,自然也无从损害原告的竞买权。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其本质特征,包括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履行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在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除此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既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负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该《售房协议》仅发生在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之间,除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彼此互相主张权利义务外,他人无权主张《售房协议》上的权利。因此,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农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李凌华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有悖于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3.本案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如存在,依法应由谁承担并承担何种形式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原告等人根据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要求,向其履行竞买登记手续,取得了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竞买人资格,双方之间产生缔约上的联系,并由此而形成信赖利益关系,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即对原告等人负有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在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明确表明“如竞买不成保证金三日内全额返还(不计息)”,其因自身原因致使该拍卖会未能如期举行后,理应按照拍卖公告承诺的规定,及时通知原告将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9万元全额返还给原告,这是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但因其过错未履行返还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因被告佳博拍卖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返还义务而向其主张赔偿9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客观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自竞买不成后的第三日的次日即2007年1月10日起,至全额返还之日即2007年8月24日止,该利息损失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月利息9‰的利率计付,与有关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合计5040.3元。被告佳博拍卖公司以已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履约保证金,原告不愿领取,不存在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予以抗辩,但其对抗辩的理由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安徽佳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发坤缴纳的履约保证金9万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040. 3元;
  二、驳回原告熊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行为,其性质仍属买卖合同的范畴,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在市理过程中,对驳回原告熊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意见一致,但就被告安徽佳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发坤的损失,就其担责原因是不履行其他义务抑或缔约过失存在分歧。该分歧在审判实践中,就通常情况而言应是经常性发生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佳博拍卖公司违反不履行其他义务即应按承诺退款而未退款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熊发坤的财产权利益,承担的是侵权行为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负有先合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应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1.缔约过失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二是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三是违反方存在过错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侵权行为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从形式上看,基于缔约过失所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具有一些近似之处,一是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责任;二是两种责任均是以损害赔偿为内容并且都以过错为要件。但两者具有明显区别,表现在:(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前提条件有二:即缔约双方为缔结合同而开始实际交易接触,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的关系;接触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关系,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接触是前提,信赖是接触的结果。而侵权责任的发生则不需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使当事人间产生损害赔偿关系。侵权行为责任无需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2)违反义务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契约义务。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3)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此损失既非现有财产的毁损火失,也非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利益损失,也包括受害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各种直接的和间接的损失;(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只是弥补侵权责任不足的一种责任。
  3.本案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因受委托向外发布拍卖公告,原告熊发坤按照拍卖公告之要求向被告佳博拍卖公司缴纳拍卖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填报了内容为:竞买意向:拍卖原宣州农行洪林桥营业所(整体资产)等的竞买登记表,双方已实际接触,形成了一种特殊关系,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被告佳博拍卖公司从此时间点即对原告等人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被告佳博拍卖公司因自己的责任未能如期举行拍卖会,应在告知原告熊发坤不能举行拍卖会议的同时,将收取的拍卖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按拍卖公告的承诺退还原告熊发坤,不仅未退,还要求原告熊发坤等人等待参加下次的拍卖会议。在长达数月的时间中,无法完备备案拍卖登记手续材料时,理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原告熊发坤并告知其以拍卖方式竞购房产已无法实现,可另自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市宣州支行协商购买,特别是已明知委托方另行正在与他人协商买卖房屋时,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违反了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存在过错理应依法担责;
  造成了原告熊发坤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损失包括为参加拍卖会议所支付的差旅费以及缴纳拍卖保证金人民币9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等。
  故此,原告熊发坤要求被告佳博拍卖公司赔偿9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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