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金融企业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2-21 点击次数:

谢清景诉郑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翔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谢清景。

  委托代理人胡雅竣,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郑忠民。

  被告二林亚绣。

  被告三厦门特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忠民,经理。

  被告四智芯(厦门)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忠民,经理。             

  以上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吕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清景因与被告郑忠民、林亚绣、厦门特安实业有限公司、智芯(厦门)微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雅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清景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保持着多年的生意往来关系。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若上述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因上述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被告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账户汇入4000000元借款,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于2010年2月2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于2010年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11月7日,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12月7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012年3月14日至今,被告一分四次再向原告还款共计1070000元,尚欠大部分借款未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偿还,故被告二作为借款人不但要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应对被告一签字的《对账确认书》负连带责任。且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谢清景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2272591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合计257712元(从2011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10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和违约金率4倍计算)。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是由高利贷引发的诉讼,非法借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本息合计43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22725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分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三、四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个人转账凭证、《借款收据》,证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上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被告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迟延还款违约金、争议管辖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账户汇入400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于2010年2月2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3、对账确认书,证明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11月7日,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12月7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并承诺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但内容又讲到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话,是无需支付利息的。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是高利贷,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才签下对账确认书的,2011年11月7日被告已经按5.5分的利息总共支付给原告330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被告款项往来部分凭条,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6.5万元,被告提供的只是一部分的还款记录,因为时间太久了,被告现在无法提供全部的还款记录。

  原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郑忠民转账给原告账户的两笔合计55万元予以确认,但是这两笔款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了,没有在本次起诉的范围内。被告转账给陈俊哲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陈俊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信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若上述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因上述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被告二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

  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截止2011年11月7日,该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12月7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该三被告确认:确认人任一部分或全部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实为确认人共同的借款行为,同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2012年3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1070000元。

  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告谢清景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谢清景与被告郑忠民、林亚绣、厦门特安实业有限公司、智芯(厦门)微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11月7日,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11月7日,该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12月7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该三被告确认:确认人任一、部分或全部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实为确认人共同的借款行为,同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返还原告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讼争债务是被告一在其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谢清景所借,在2010年2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二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欠款负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应支付谢清景的利息及违约金。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00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为192526元(300万元×6.1%×4÷365天×96天),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抵利息,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2526元;300万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52142元(300万元×6.1%×4÷365天×26天),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扣除利息72526元和52142元,其余的275332元应作为借款300万元的还款,本金尚欠2724668元;2724668万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1821元(272.4668万元×6.1%×4÷365天×1天),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扣除利息1821元,其余的398179元应作为借款272.4668万元的还款,本金尚欠2326489元;232.6489万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为23329元(232.6489万元×6.1%×4÷365天×15天),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扣除利息23329元,其余的126671元应作为借款232.6489万元的还款,本金尚欠2199818元。故截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9981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谢清景偿付借款人民币21998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忠民、林亚绣、厦门特安实业有限公司、智芯(厦门)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清景偿付借款人民币2199818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郑忠民、林亚绣、厦门特安实业有限公司、智芯(厦门)微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郑忠民、林亚绣、厦门特安实业有限公司、智芯(厦门)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