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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2-21 点击次数:

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奇远。
  委托代理人孙翔宇。
  上诉人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运平、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奇远、孙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洛玻公司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曹某某将洛玻公司所借款项以汇款100 000元,现金200 000元的方式给付洛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2010年8月31日,洛玻公司向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曹某某多次向洛玻公司催要借款,洛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2年7月1日,曹某某委托律师,向洛玻公司提出要求其五日内联系曹某某或还款,但洛玻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洛玻公司返还曹某某借款300 000元;2、诉讼费由洛玻公司承担。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
  洛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洛玻公司向曹某某借款情况属实,但只向其借款100 000元,而非300 000元,另200 000元是向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雄狮公司)所借,当时曹某某要求洛玻公司将二笔借款写在一起的。同意返还曹某某的100 000元借款,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不同意给付同一张借款单上的200 000元借款,因该200 000元是山东雄狮公司的垫资款,与曹某某无关,曹某某无权就该款主张权利。
  洛玻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洛玻公司对曹某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洛玻公司向曹某某借款300 000元,曹某某分二次向洛玻公司汇款100 000元,给付现金200 000元,洛玻公司收款后,于2010年8月31日向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 000)”。并加盖洛玻公司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洛玻公司尚欠曹某某借款300 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曹某某与洛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洛玻公司理应尽快返还曹某某借款300 000元,其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洛玻公司辩称的只向曹某某借款100 000元,余款200 000元是借自山东雄狮公司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洛玻公司返还曹某某借款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洛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洛玻公司向曹某某借款300 000元。事实上,洛玻公司仅向曹某某借款100 000元,剩余200 000元是曹某某所在公司山东雄狮公司向洛玻公司预付的合同款。曹某某是山东雄狮公司的业务人员,2010年1月,曹某某作为山东雄狮公司的代表人与洛玻公司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洛玻公司承揽山东雄狮公司的建筑用玻璃,山东雄狮公司向洛玻公司支付承揽费用。结算费用方式为:洛玻公司向山东雄狮公司送到加工货物价值到4 000 000元后,山东雄狮公司以每500 000元为一个结算单位给洛玻公司结算加工承揽费;洛玻公司完成加工并送货后5日内结算此批玻璃的货款,洛玻公司垫付的4 000 000元在2010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洛玻公司在履行与山东雄狮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因垫付资金不足,希望曹某某能向山东雄狮公司协商先支付部分合同款,曹某某答应可以协调解决300 000元。之后曹某某先向洛玻公司汇款100 000元,2012年8月30日曹某某又让山东雄狮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洛玻公司汇款200 000元。2012年8月31日,曹某某找到洛玻公司要求补借条一张。因洛玻公司错误认为该300 000元均是曹某某协调支付给洛玻公司的,并且曹某某又是山东雄狮公司的业务员,该款无论给曹某某还是山东雄狮公司,均是加工承揽费的一部分,最终需要在与山东雄狮公司的合同款中扣除。因此,洛玻公司就直接给曹某某写了一张300 000元的收条。但事实上,曹某某只支付给洛玻公司100 000元,剩余200 000元确实是山东雄狮公司支付的;二、曹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200 000元的说法,不符合常理。1、洛玻公司与山东雄狮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并不认识曹某某,曹某某作为山东雄狮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才认识。可以说双方之间尚不了解,通常情况下曹某某不可能向洛玻公司出借300 000元的大额借款。2、曹某某作为一名业务员收入不高,其也不可能正好有现金200 000元。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不能仅凭借条证明曹某某支付了200 000元的现金,曹某某应进一步证明其200 000元的来源。3、曹某某在向洛玻公司支付100 000元借款时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这说明曹某某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通常不会以现金支付。这与曹某某所说支付洛玻公司200 000元现金的说法不符。4、在一审期间,法院曾要求曹某某说明200 000元现金的付款时间、付款地点及付款方式,曹某某均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回答。曹某某故意隐瞒了该200
000元是山东雄狮公司的事实。目前山东雄狮公司仍欠洛玻公司合同款几十万未付,曹某某对此心知肚明,这也是为什么曹某某除借条外,无法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洛玻公司支付了剩余200 000元借款事实的根本原因;三、洛玻公司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了余款200 000元系山东雄狮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以洛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余款200 000元是借自山东雄狮公司,系错误认定。洛玻公司提交了山东雄狮公司2010年8月30日支付洛玻公司200 000元的汇款凭证,该证据足以证明余款200 000元系山东雄狮公司支付,于次日给曹某某出具了借条。而非曹某某所说是其以现金支付。一审法院对洛玻公司提交的该重要证据,不仅未采信,甚至未提及,作出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洛玻公司偿还曹某某100 000元。
  洛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快递邮寄单及追踪查询结果,证明洛玻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过山东雄狮公司的汇款凭证及山东雄狮公司与洛玻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据2、山东雄狮公司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山东雄狮公司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洛玻公司汇款200 000元;证据3、山东雄狮公司与洛玻公司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证明洛玻公司与山东雄狮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曹某某是山东雄狮公司的业务员,200 000元系山东雄狮公司汇款。
  曹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洛玻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200 000元如果是山东雄狮公司借给洛玻公司的,那么借条应该是洛玻公司向山东雄狮公司出具借条,而非向曹某某出具借条。这也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二、曹某某作为山东雄狮公司的材料部长,完全有能力支付该借款。且借款是为了洛玻公司的资金周转,出于曹某某与洛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的个人关系才出借款项;三、洛玻公司称200 000元是山东雄狮公司给洛玻公司的预付款,预付款与借款是两个性质,如是洛玻公司所述,那么洛玻公司是不会因为预付款而出具借款的;四、曹某某不清楚洛玻公司提到的合同及转账凭证,即使有也只能证明洛玻公司与山东雄狮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不能证明洛玻公司与曹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曹某某对上诉人洛玻公司提交的证据1快递邮寄单及追踪查询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曹某某无关;曹某某对洛玻公司提交的证据2山东雄狮公司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件上的盖章看不清楚日期,认可山东雄狮公司给洛玻公司曾汇过款,但是与曹某某的借款无关;曹某某对洛玻公司提交的证据3山东雄狮公司与洛玻公司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上曹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承揽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洛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洛玻公司提交与山东雄狮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及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山东雄狮公司汇款与本案曹某某个人借款之间的关联关系,且洛玻公司在一审庭审后邮寄证据,并未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案对洛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观本案,洛玻公司对与曹某某之间的100 000元借款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曹某某诉请的300 000元借款中的200 000元是否系山东雄狮公司与洛玻公司之间的款项关系的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曹某某主张借款数额为300 000元,并提供洛玻公司出具的300 000元借条予以证明,洛玻公司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而洛玻公司抗辩其中的200 000元是山东雄狮公司与洛玻公司之间的款项关系,但其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山东雄狮公司向洛玻公司汇款200 000元转账凭证,以及山东雄狮公司和洛玻公司之间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认为洛玻公司当时请求曹某某协调与山东雄狮公司之间的款项问题,曹某某个人汇款100 000元,然后山东雄狮公司汇款200 000元,洛玻公司错误认为该300 000元均是曹某某协调支付给洛玻公司的,并且曹某某又是山东雄狮公司的业务员,该款无论给曹某某还是山东雄狮公司,均是加工承揽费的一部分,最终需要在与山东雄狮公司的合同款中扣除。因此,洛玻公司就直接给曹某某写了一张300 000元的收条。但是这些并不能证明山东雄狮公司给洛玻公司转账的200 000元即是洛玻公司向曹某某出具的300 000元借条中的200 000元。洛玻公司应当清楚其给曹某某个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洛玻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曹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洛玻公司偿还借款三十万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洛玻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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