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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明诉朱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2-21 点击次数:

陈建明诉朱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翔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陈建明。

  委托代理人林荣毅。

  被告朱和平。

  被告朱阿琼。

  被告朱阿琼委托代理人黄金奖、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建明因与被告朱和平、朱阿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张辉艺参与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林荣毅、被告朱阿琼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明诉称,被告朱和平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于20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朱阿琼与朱和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阿琼必须与朱和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和平、朱阿琼催讨借款,但二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陈建明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朱和平未作答辩。

  被告朱阿琼辩称,(1)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朱阿琼不曾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本案的债务是否被告朱和平向原告所借,朱阿琼并不知情。朱和平长期在外赌博,即使有该笔债务也属赌债,属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阿琼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并非朱阿琼签字所借。(2)朱阿琼对于朱和平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而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朱和平系朱阿琼的前夫,但朱阿琼与朱和平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生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并建置任何的财产,家庭也没有因急需资金向任何人借过款项。即使本案的债务存在也属被告朱和平的个人债务,与朱阿琼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朱阿琼与朱和平约定了债务的承担方式,应由朱和平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朱阿琼与朱和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与债务均由朱和平承担。故对于朱和平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由朱和平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朱阿琼与朱和平离婚后无固定住所,还需抚养婚生子,现生活比较困难。朱和平自离婚后就下落不明,连婚生子的抚养费也没有支付。(4)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朱和平出具一份借条交陈建明收执,借条上载明朱和平向陈建明借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后陈建明要求朱和平、朱阿琼还款,朱和平、朱阿琼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朱和平与朱阿琼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离婚。陈建明于2012年 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朱阿琼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和平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朱阿琼不认可该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但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讼争债务所涉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属于朱和平与朱阿琼的夫妻共同债务?

  1、关于本案讼争债务所涉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朱阿琼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朱和平赌博所产生的赌债,但朱阿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朱阿琼关于本案债务系赌博欠款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陈建明已经提交了有被告朱和平签名的借条来证明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朱和平之间于2006年10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陈建明与朱和平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建明可以催告朱和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朱和平应向原告陈建明返还借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朱和平在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陈建明要求被告朱和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2、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朱和平与朱阿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朱阿琼、朱和平共同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之债发生于朱和平、朱阿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阿琼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朱和平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朱和平个人债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与朱和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与债务均由朱和平承担,且原告陈建明也表示其不清楚朱和平与朱阿琼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故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朱阿琼亦未举证证明朱和平的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讼争债务应认定为属于朱和平、朱阿琼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朱和平、朱阿琼共同偿还。

  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和平、朱阿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明偿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朱和平、朱阿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朱和平、朱阿琼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陈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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