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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2-21 点击次数:

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8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刘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从屈某某处借款50万元。后刘某某承诺帮屈某某争取到一个拆迁项目,待项目落实后上述借款不予偿还。但刘某某未兑现承诺,既未帮屈某某争取到拆迁项目,也没有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和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屈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在2011年3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屈某某应当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屈某某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刘某某借屈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经双方协商,刘某某承诺给屈某某一个拆迁项目。待项目落实后此承诺书撕毁作废。特此承诺。承诺人刘某某,证明人史淑立。”
  因承诺书上没有载明日期,双方对书写承诺书的时间存在根本分歧,刘某某称该承诺书书写时间为2010年3月左右,2011年3月双方并无借款事实,刘某某在2010年3月份左右写下该承诺书是因为其在2009年12月24日借屈某某的100万元中还有50万元没有偿还,刘某某写下该承诺书后已陆续偿还屈某某50万元。因该承诺书无法确认借款时间,在法庭上,承诺书上证明人史淑立的证言与屈某某的陈述在借款过程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故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3月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屈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屈某某的起诉。
  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存在两笔借贷关系。2009年12月24日屈某某借给刘某某100万元,该笔已经还清。2011年3月,屈某某借给刘某某50万元现金,虽然未写明借款时间,但证人史淑立作为见证人,已确认了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刘某某仅提供了还款45万元的事实,剩余5万元也是证人转交。故对于第二笔借款,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二、史淑立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虽然证言与屈某某的陈述在细节上有出入,但基本事实没有差别。由于时间过长,有些问题记忆含糊、失误在所难免。且证人作证非常客观,刘某某偿还的5万元就是通过证人转交的,说明证人陈述客观公正。三、刘某某的陈述也是含糊其辞、前后矛盾的。刘某某开始不认可2009年12月24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后来经一审法官质问才改口。而对于其陈述2010年3月书写承诺书的解释,开始称是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后来陈述是补签的,前后矛盾不一。对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刘某某开始说是2010年3月份,后来又变为2010年4、5月份。刘某某坚持称承诺书是后补的借条,解释说是承诺书签署前已经转账支付50万元,但实际是2010年3月份之后才陆续支付45万元,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本案事实存在多处疑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屈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行为,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庭审查明,即2009年12月24日,刘某某向屈某某借款100万元。对于屈某某陈述在2011年3月再次出借给刘某某5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官经详细询问,发现屈某某与其证人史淑立的陈述在多处细节有出入,可以认定该5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刘某某已经通过支票的形式偿还屈某某50万元,剩余50万元借款,是于2010年8月4日和2011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屈某某还款45万元,最后5万元是通过中间人史淑立还给了屈某某。本案的承诺书是后来刘某某应屈某某的要求补写的,当时确实有5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就认可借款并写了承诺书,实际上该承诺书中的50万元就是2009年12月24日的100万元借款中尚未偿还的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屈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刘某某,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屈某某据以起诉刘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证据即承诺书和史淑立的证人证言,但该承诺书未载明出具日期,无法确定其形成是基于双方之间新的借款事实,还是就2009年12月24日100万元借款中双方尚未结清的50万元进行的重新确认;而史淑立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经询问,发现对于借款当时情形,证人与屈某某的陈述在多处细节上存在矛盾,包括50万元现金用什么颜色、什么材质的物品包裹等。鉴于既无法确认承诺书形成时间,证人证言亦与当事人陈述存在出入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曾于2011年3月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驳回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同。屈某某上诉主张,本案承诺书中的50万元系其于2011年3月出借给刘保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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