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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4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基于债券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券兑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要点提示】
  证券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又有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或累计达200以上的投资人销售证券。如果是向特定投资人发售证券,则不属于公开发行,也称定向发行或非公开发行。
  证券主要有股票和债券两种,其持有人(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债券持有人享有到期向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本息的权利。公开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其兑付请求权不因超过兑付期限两年而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二初字第7号(2006年9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4号(2009年7月14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1992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管办[1992]第25号),同意被告投资公司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同年10月10日投资公司(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江西建行)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江西建行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支付承购包销和兑付债券本息34820万元。被告投资公司截至1998年8月底只归还江西建行15057.10275万元债券本息。
  1998年9月2日,被告投资公司在给江西建行《关于申请建行贷款的补充报告》中明确表示:截至1998年8月底被告投资公司共欠债券本息19762.89725万元,欠垫付资金利息956.95万元,两项共计20719.85万元,并承诺于1998年底前偿还全部欠款。
  1999年9月30日被告投资公司就该债券本息主动向江西建行报告申请清算,其中对1998年8月底以前逾期债券同意按债券发行利率计息,对1998年9月以后逾期债券则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10月21日江西建行回复被告投资公司:对1998年底以前逾期债券利息按债券发行利率计算;对1999年1月1日起所欠债券本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同意计息,但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确定:截至1998年8月底投资公司欠江西建行20719.85万元(债券本息及垫付资金利息之和)至1998年年底不计利息;1999年1月1日开始投资公司欠江西建行的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息。
  1998年9月2日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投资公司共归还江西建行15700万元(1998年9月29日、12月22日、12月31日先后还款10000万元、4000万元、1700万元),扣减15700万元后,被告投资公司截至1998年年底欠江西建行5019.85万元。该5019.85万元从1999年1月1日起作为投资公司欠款的本金开始计息。199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5019.85万元产生利息270.72万元。1999年11月13日投资公司还款2300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惯例,该2300万元扣减全部利息270.72万元后剩余款项应作为投资公司偿还本金部分,即2300万元还款中还息270.72万元和还本2029.28万元,故截至1999年11月13日被告投资公司久江西建行本金2990.57万元。2003年江西建行调账回收112.967万元(已作为利息扣减),故被告投资公司欠本金2990.57万元及利息。
  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中国建设银行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改制成为原告建银公司。原告建银公司依法成立并承继该债权。
  2005年6月23日,原告建银公司就该债权去函被告投资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清偿该债务。2004年投资公司的年检报告在资产负债表及其他相关内容中明确记载:截至2004年12月31日投资公司应付江西建行债券本金1137.26万元。
  2006年3月24日,原告建银公司就与被告投资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一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资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2年10月10日投资公司与江西建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证管办[1992]第25号)的批复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江西建行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支付承购包销款和兑付了债券本息,但投资公司至今归还了部分款项。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债权人江西建行自投资公司1999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从未停止向投资公司追偿尚未归还的款项;原告建银公司承继该债权后也依法、及时地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债权。2004年投资公司的年检报告明确记载应付江西建行债券本金的内容,也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一直认可该债务的存在。故原告建银公司起诉被告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建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管办[1992]第25号)第二条规定“该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得提前支取,逾期不计利息”。该条是指债券持有人逾期兑付不计利息。而本案是江西建行已兑付了投资公司发行的全部债券本息款,投资公司与江西建行之间不是债券持有人和兑付行的关系,其间形成的是一般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的往来函已证明江西建行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投资公司也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根据人民银行批准该债券逾期不计利息的规定,仅欠债券本金1137.2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虽在签订的·《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应支付罚息有约定,但在随后双方往来的报告和回复中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了变更,有了新的约定。1999年9月30日投资公司在《关于申请清算公司债券本息的报告》中,表示对1998年8月底以前逾期债券按债券利率计息,对1998年9月以后逾期债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江西建行在同年10月21日的回复中表示同意1999年1月1日后未支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双方虽对如何计息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但对应该计息和不计罚息取得了一致意见。故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即使未过诉讼时效,也不应计算利息及原告建银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投资公司支付罚息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建银公司债券二千九百九十点五七万元及利息(200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九百二十一点零三三万元;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二千九百九十点五七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十七万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合计七十五万四千二百八千六元,由建银公司承担40%,即三十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投资公司承担60%,即四十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
  一审判决后,被告投资公司不服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而且上诉人拒绝质证的证据材料,违法作为定案依据。江西建行职员的笔记本和查询邮件回单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限前取得,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交。一审对该两份证据质证时,上诉人明示逾期应不予质证,且笔记本有补记或伪造之嫌,但法庭仍坚持质证,且把二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一审认定的2000年4月清算草稿作为单一证据真实性存疑,并非传真件本身而是其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当时发生清算催收行为或还款表示行为。作为双方内部陈述的原债权人对催收情况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因此该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再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04年财务审计报告的关联性也存在认识错误。按照持续性记账和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企业对未决债权债务应如实记账。企业财务报告反映的债权记载并不当然表示债权人向债务人持续主张过债权,债务记载也并不当然表示债务人向债权人认诺还债。债的相对性和时效性决定了债的存续、变更或消灭都受到法律规定的明确约束,该证据与“还债认诺”并不具有实质关联性。
  (2)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不正确的。无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还是被上诉人的举证,均证明被上诉人2000年4月13日至2003年4月8日近三年期间未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的还款发生于1999年11月13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重新计算。该日起至被上诉人承接债权,连续超过3年以上的时问,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上诉人做出过还债意思表示或还债行为,原债权在被上诉人承接前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三份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江西建行从未放弃对债权的追偿、原债权人自上诉人1999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从未停止追偿的推断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即使对被上诉人提交传真复印件和工作记录予以确认,两个时点间隔也超过了两年,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期间有时效衔接的事实。
  (3)上诉人应享有胜诉抗辩权,不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号《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明文规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除财政部代表国家承诺“国库券”逾期予以兑付外,尚无任何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排除“企业债券”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这两个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券仍然受到保护的只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者特定催款单确认。本案双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无重新订立协议或者债务人重新书面确认债务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再次,被上诉人丧失诉讼时效利益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上诉人在本案债权有效期间,积极寻求途径清偿债务,尤其是1999年9月30日书面要求原债权人结算债务,此后原债权人因股份制改革、人员分流等原因怠于清算和及时主张债权,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
  (4)一审关于债权范围、本金数额及是否计息的认定有误。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继承的债权范围认定不正确。被上诉人建银公司对于其所继承的债权确认的证据明确说明其所继承的是1992年江西建行所持有的那部分债券,而原审判决第二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有关上诉人应付债券本金利息的计算证据,明确证明当初江西建行仅购入五年期的债权1.3408亿,没有继承原审判决中的争议标的即证券包销项下的所有债权,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超出了其所继承的债权范围。其次,本案的案由,原审法院确定的是证券包销协议纠纷,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则是债券持有人的债权权利,应依照包销协议约定,由原债权人承担一切损失。再次,本案债权本金应为1137.26万元而非一审认定2990.57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证管办[1992]第25号文的批复,逾期是不应计算利息的,一审法院关于本息的计算是错误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银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建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银公司答辩称:
  (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江西建行与被上诉人均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的关系仅限于债权继承,被上诉人继承债权后便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江西建行出具的证明只是对事实进行的客观陈述,所以上诉人所提“在法律上具有相同利害关系”、“只是双方内部的陈述”的理由并不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传真均为传真件本身,而非上诉人所述的复印件,该三份传真均通过电话“0791—6225978”发送,证据表明该号码属于江西省投资公司所有,三份文件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所欠债券本息的事实,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自己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年检报告中,多处提到应付债券本金1137.26万元。会计学上应付债券属于负债科目,是企业和个人在已经发生的交易和其他事项中所承担的经济义务和责任,即在将来必须放弃的经济利益。倘若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则上诉人应将债务列入财务报表的其他相关科目而非债务记载,所以年检报告中的债务记载也是上诉人承认债务的明确表示。江西建行职员杨伊平工作记录,是在一年多期间内对平时工作情况的客观记录,记述自然,笔迹一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伪造,所以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关于举证期限问题,一审开庭前,由于上诉人一直消极面对,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被上诉人无法知道上诉人的意见。开庭质证时,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基本予以否定,因而被上诉人须补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努力取证,虽然实际取证操作时间被上诉人无法控制,但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此前,建银公司也已向法院提交了杨伊平的工作笔记复印件,所以该证据应视为举证期内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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