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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陆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2-24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贷记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的性质?
  【要点提示】
  “全额罚息”是指《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该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没有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而无效的格式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437号(2009年3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终字第6525号(2009年6月1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艾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申请被告提供的VISA (双币信用卡)金卡。在合约中约定“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后该合约经被告审核通过,双方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领取了中国民生银行贷记信用卡金卡,卡号:4213709986907661。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12月账单交易明细,记载:上期账单金额1861.76元,本期已还金额1800.00元,循环利息34.72元。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1861.76元。由于未记准尾数,在该月账单最后还款期前,原告还款1800元,有61.76元未还。2008年12月,被告扣取原告2008年11月账单逾期利息,数额为34.72元。该罚息未以原告11月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作为基数计算,而是以全部透支金额1861.76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条款中规定如果发生逾期欠款,就按照全部透支金额计算罚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重了还款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本案中被告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提示,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4.72元,并支付占有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以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原告领取信用卡以及相应欠款罚息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未经协商一致,不能擅自变更。原告一方面以被告未尽到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又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合同,其对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相互矛盾的。本案中关于逾期罚息的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条款无效。关于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1)申请信用卡是自由自愿平等的,合约内容原告也是认可的,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2)合约中关于逾期罚息的条款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3)全额罚息的规则是一项国际惯例,是银行业用以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遏制恶意透支和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4)被告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对自己提供的金融服务产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原告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被告提供的金融产品;(5)不同银行针对自己的信用卡产品所规定的免息期、年费、利息、手续费等方面的差异,是市场主体不断竞争的体现,如果以法律手段强制性的要求企业提供完全一致的产品,违背法律、违背市场规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同时也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没有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在该条款中没有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内容,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艾陆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艾陆不服提出上诉。原告上诉称:(1)被上诉人“全额罚息”条款加重上诉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2)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的信用卡是贷记卡的一种,该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中,双方信用卡的种类,涉及是否适用《贷款通则》第14条第3款、第34条第3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此未涉及,属于遗漏重要事实。(3)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40条,《贷款通则》第14条第3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适用的信用卡为贷记卡一种,使用信用卡消费实质为简单的贷款合同。上诉人已经按期偿还款项不属于逾期贷款,只有对逾期贷款才可以按规定计收罚息。上诉人按期偿还的贷款数额远远高于最低还款额度,却以全部贷款数额计算透支利息显然有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况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情况。5.原审法院称“全额罚息”条款并未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权利,与事实不符。“全额罚息”条款要求上诉人对于已经按期偿还的款项按欠款计算罚息,显然剥夺了持卡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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