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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芝苓、蒋之筠与沈吕遂、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2-24 点击次数:

原告蒋芝苓,女,1961年5月8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之筠,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英,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吕遂,男,1952年2月8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草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吕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芝苓、蒋之筠与被告沈吕遂、第三人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特公司)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芝苓、蒋之筠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英,被告沈吕遂及第三人伟士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蒋芝苓、蒋之筠起诉称:台湾九五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九五公司)作为外方与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草桥公司)作为中方于1993年9月成立了伟士特公司,蒋芝苓、蒋之筠为该公司董事。后伟士特公司的外方台湾九五公司变更为沈吕遂,同时,沈吕遂担任伟士特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2005年9月21日,沈吕遂在未通知蒋芝苓、蒋之筠召开董事会,亦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伟士特公司名义与北京草桥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将伟士特公司以全部资产开发建设的“伟士特综合业务楼”转让给北京草桥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伟士特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均应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而沈吕遂在没有通知董事更没有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即将公司全部财产转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现蒋芝苓、蒋之筠作为公司董事及外方实际投资人,要求判决沈吕遂将公司所属房产进行转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有关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的原告蒋芝苓、蒋之筠未举证证明其为伟士特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要求确认伟士特公司与北京草桥公司签订的《房产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无权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芝苓、蒋之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OO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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