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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来源: 时间:2012-12-24 点击次数: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玉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于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赞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西阳乡天坛村。
法定代表人尚灵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屈起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成、徐玉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下称兴源物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迈铝业公司)、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迈铝电实业公司、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将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原持有的金渠黄金股份公司3.2%的股份(共448万股)向兴源物贸公司办理受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向兴源物贸公司支付所受让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原持有的金渠黄金股份公司3.2%股份自2005年12月起至起诉时的分红;3、当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转让的股份不能得到支持时,由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和中迈铝业公司共同承担向兴源物贸公司返还6722301.66元受让金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兴源物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源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开峡、于恺,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永成、徐玉金到庭参加诉讼。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11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4000万元,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河南高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股东,各出资10332万元、1820万元、700万元、448万元、700万元,占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73.8%、13%、5%、3.2%、5%。2005年12月1日,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向兴源物贸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注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自愿将本公司所持有的金渠黄金股份公司3.2%的股本(448万股)以金额6722301.66元转给兴源物贸公司,从6722301.66元资金转入兴源物贸公司关联企业中迈铝业公司在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所开立帐户并归还中迈铝业公司贷款之日起,兴源物贸公司即享有该股份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同时还承诺2005年度元月—11月份股份分红归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有,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在承诺书上签有“持有股本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同日,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兴源物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金渠黄金股份公司3.2%的股份(448万股)以人民币6722301.66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款受让该股份;股份转让价款于2005年12月6日前支付完毕;自2005年12月1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和承担所转让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承认公司章程,并享有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和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据此变更工商登记;本协议于2005年12月6日价款支付完毕时生效。协议签订后,兴源物贸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中迈铝业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金6722301.66元。原审庭审中,兴源物贸公司提出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曾派人于2008年4月份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下称三门峡市农行)有关人员一同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过有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宜,以此证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对此,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则认为,咨询之事属实,但三门峡市农行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当时只是去进行咨询,该行为并不能说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也并未将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实际通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原审庭审中,中迈铝业公司对于兴源物贸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股份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但不同意承担转让款的利息。另查明,在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所召开的股东大会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仍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大会。再查明,本案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转让给兴源物贸公司的股份,已被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另案查封。2009年1月6日,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已将涉及本案的448万股股权以调解的方式全部处分给他人。
原审认为: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签订后,兴源物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兴源物贸公司履行义务后,应依约向兴源物贸公司交付股权,即负有将股份转让的事实及请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义务,而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才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亦不存在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兴源物贸公司现直接起诉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要求其承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分红等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兴源物贸公司称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告诉了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且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已在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证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股本属实,该事实足以说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认为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兴源物贸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与兴源物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从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以股东的身份参加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且兴源物贸公司现并未提供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现兴源物贸公司并未取得股东资格,其要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支付红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转让给兴源物贸公司的股份,已被原审法院另案全部查封,且该股份已被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以调解的方式全部处分给他人,使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兴源物贸公司又请求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转让股份不能得到支持时,由其与中迈铝业公司共同承担向兴源物贸公司返还受让金6722301. 66元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对股份不能转让导致纠纷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返还兴源物贸公司受让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兴源物贸公司要求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返还受让金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负有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中迈铝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不负有返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鉴于在原审庭审中,中迈铝业公司同意承担返还股权转让金本金部分的责任,原审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利息部分,由于中迈铝业公司不同意承担,且其也没有承担的义务,故对兴源物贸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6722301.66元。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并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该款的利息。二、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兴源物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兴源物贸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是错误的。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向兴源物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列明了股权转让的事项,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章确认,证明进行股权转让是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共同操作。2008年4月,三门峡市农行的工作人员作为转让协议的联系人,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一起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进行了咨询。以上事实证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股权转让应是明知的。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依约支付了转让金,已合法取得股东资格,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有义务将受让人兴源物贸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因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妨碍兴源物贸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导致本案争议股权被处置完毕,其应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共同向兴源物贸公司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依法将其记载于股东名下并保障其行使股东权利;支付2006年、2007年的分红4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纠纷给其造成的损失。
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答辩称: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只能证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股权属实,而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属实,没有证据证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转让协议知情,股权转让协议有重大瑕疵。2005年12月1日的承诺书上有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有的签名及签署的日期,而同一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办人签字,日期也是打印的。既然同一天就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就没有必要签订承诺书,仅让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而不要求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不符合常理。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才第一次见到股权转让协议,可见,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与三门峡市农行工作人员一起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咨询如何进行股权转让,是转让前的准备工作,而不是咨询如何进行变更登记。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长有参加了2006年、2007年的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其未对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股权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兴源物贸公司或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向金渠黄金股份公司送达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另外,原审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三法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确认了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现该股份及2008年之前的分红均抵偿给他人并已执行完毕。可见,股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及中迈铝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兴源物贸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三门峡市农行客户部经理焦××证明了其在2008年3月份,与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进行了咨询。兴源物贸公司原职工张××证明了其于2006年6月份持承诺书请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签字盖章的过程。两名证人均证明未向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出具过股权转让协议。兴源物贸公司对两名证人证明的事实认可。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认为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只能证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股本属实,不能证明股权已实际转让。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仅是咨询如何进行股权转让,而不是转让后如何办理变更手续。(二)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提交了原审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09)三法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证明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从未发生过转让,目前该股份已处分给他人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兴源物贸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金,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应依约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宜告知金渠黄金股份公司。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虽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但承诺书只是兴源物贸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意向而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是在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与兴源物贸公司签订承诺书半年之后才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说明其对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与兴源物贸公司在承诺书出具的当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只能证明其明知双方股权转让的意向并确认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股本属实”,兴源物贸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亦证明未向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出具过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转让协议签订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长有自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仍以股东身份参加金渠黄金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其对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仍持有金渠黄金股份公司股份不持异议。因此,兴源物贸公司上诉称金渠黄金股份公司对其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不能证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或兴源
物贸公司曾持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其为兴源物贸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故不存在金渠黄金股份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兴源物贸公司并未取得股东资格,其要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为其变更工商登记并支付股东分红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三法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亦确认了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该股份已在另案中处分完毕,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前提下,原审按照兴源物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与中迈铝业公司共同返还其股权转让金并由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支付该笔转让金的利息,已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现兴源物贸公司上诉请求金渠黄金股份公司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中迈铝业公司共同偿还转让金及利息已超出了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在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兴源物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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