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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志、杨秀杰与于岚、于巍、施志国、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来源: 时间:2012-12-24 点击次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秀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志国,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俊蔗,女,汉族。
原审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6号甲。
法定代表人:于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志、杨秀杰因与上诉人于岚、于巍、施志国、原审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沈阳融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杨永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喜主审,与审判员于世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志、杨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修滨、王飞,施志国及其与于岚、于巍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万合公司、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1日,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与于岚、于巍、施志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同意将个人在万合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于岚、于巍、施志国。于岚、于巍、施志国同意支付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股份转让费人民币1025万元及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所在万合公司前期胜利农贸综合市场项目投资的人民币458万元,总计人民币1483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于岚、于巍、施志国支付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人民币5,122,876元现金,扣除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为李红军补交购房款人民币103,480元,余款人民币9,603,644元用商品房、外网点及营业摊位顶账。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同意将前期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458万元的票据转交给于岚、于巍、施志国。2003年7月22日前的对外债权、债务由耿志、杨秀杰、高俊蔗负责,2003年7月22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归于岚、于巍、施志国负责。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收到于岚、于巍、施志国全部付款及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后退出联建项目,不得干涉于岚、于巍、施志国的经营活动。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保证在于岚、于巍、施志国全部支付完耿志、杨秀杰、高俊蔗的款项及顶账的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后为于岚、于巍、施志国开据欧亚公司项目转让给于岚、于巍、施志国指定的万合公司所需的一切手续。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同意在股权转让后退出万合公司。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同意将银行基本账户及开发资质证书等涉及万合公司的一切手续移交给于岚、于巍、施志国。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有权对外销售顶账来的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价格按市场决定,盈亏自行承担与于岚、于巍、施志国无关。于岚、于巍、施志国顶账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的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耿志、杨秀杰、高俊蔗需对外出售,于岚、于巍、施志国应提供必要的销售手续(包括各种批件及复印件),于岚、于巍、施志国保证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提供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号准确无误。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如购房中因面积发生纠纷由于岚、于巍、施志国负责。于岚、于巍、施志国顶账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的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均应视为于岚、于巍、施志国销售出去的产品,所以在质量设施、售后服务等均应与于岚、于巍、施志国其他业户一致。于岚、于巍、施志国保证为顶账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的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换取商品房销售发票并协助办理房证。于岚、于巍、施志国同意顶账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的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销售营业税金由于岚、于巍、施志国缴纳,于岚、于巍、施志国更名及项目过户引起的税及费用由于岚、于巍、施志国负责缴纳。于岚、于巍、施志国顶账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的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是:1、商品房(住宅):(建筑面积)项目新建住宅楼:5-4-1、5-4-2、5-5-1、5-5-2、5-6-1、5-7-1、5-7-2,面积合计700平方米,房款合计人民币231万元。2、外网点面积、位置是:网点:27#、28#、30#、31#、32#,面积合计70.022平方米,房款合计人民币1,260,396元。3、营业摊位:(摊位面积为净面积)一层:170.32平方米,共27个。摊位号分别为A028、A044、A047、A043、A042、A041、A048、A049、A050、A126、A127、A128、A117、A116、A034、A037、A071、A072、A073、A146、A147、A148、A149、A160、A161、A162、A163。二层:293.776平方米,共36个,面积合计464.096平方米。摊位号分别为B083、B084、B085、B086、B087、B123、B155、B151、B172、B173、B182、B260、B261、B262、B257、B258、B275、B276、B089、B090、B091、B092、B093、B164、B165、B166、B167、B228、B229、B230、B231、B232、B270、B290、B291、B292。付款方式为于岚、于巍、施志国付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转让费355万元人民币。11月13日付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转让费人民币100万元,11月22日付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人民币40万元,11月9日付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人民币172,876元,余款协议签订之日于岚、于巍、施志国用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顶账折合人民币9,603,644元给耿志、杨秀杰、高俊蔗。顶账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计算依据双方同意按商品房(住宅)每平方米人民币3,300元,外网点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0元,营业摊位每平方米人民币13,000元。双方以此协议为准,此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在2003年2月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在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同时作废。
2003年11月18日,耿志与万合公司签订68份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以此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网点摊位的交付事宜。协议约定市场的开业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前,万合公司在市场交付使用时延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给耿志补偿。
合同签订后,于岚、于巍、施志国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尚欠耿志、杨秀杰、高俊蔗现金人民币140万元,且未就双方约定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外网点及营业摊位向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履行交付义务。
2005年3月1日,高俊蔗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高俊蔗撤诉申请的传真件,后高俊蔗于2005年3月25日来院申请撤诉并提交了撤诉申请的原件。经查,高俊蔗享有万合公司30%股权。
另查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因万合公司涉诉,已经被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
耿志、杨秀杰以于岚、于巍、施志国交付的出票人为融通公司的两张计14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透支被银行退回,并且于岚、于巍、施志国和万合公司拒绝交付商品房、外网点、摊位,拒绝开具销售发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为理由,请求判令:一、于岚、于巍、施志国和万合公司交付胜利农贸市场营业摊位63个,价值6,033,248元;交付商品房7套,价值231万元;交付外网点5个,价值1,260,396元;并出具发票、办理相关进驻、使用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二、于岚、于巍、施志国和万合公司承担迟延交付上述摊位、外网点、商品房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从2003年12月30日起到最终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于岚、于巍、施志国、融通公司给付现金140万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从2003年11月30日起到最终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岚、于巍、施志国反诉称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为股东的原万合公司2000万注册资本虚假,拒不交付原万合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资质证书及银行账户等相关手续,不能依法办理胜利农贸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致使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被行政罚款150万元,投资利息损失6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条款内容,将股权转让费用及胜利农贸市场目前投资总计人民币1483万元变更为458万元(但此数额须以合法有效的票据来支持)的二倍,即初步确定为916万元;判令耿志等反诉被告提供万合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及相关材料;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与于岚、于巍、施志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万合公司与耿志签订的68份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工商档案材料、摊位网点确认书、附表、示意图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与于岚、于巍、施志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于岚、于巍、施志国作为受让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约定向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及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因本案起诉后高俊蔗申请撤回起诉,高俊蔗在万合公司享有30%股权,故于岚、于巍、施志国应向耿志、杨秀杰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70%。对于已被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应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人民币3300元折算。但耿志、杨秀杰提出的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承担连带责任应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耿志、杨秀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万合公司、融通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承担责任。关于耿志、杨秀杰提出的按日千分之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于岚、于巍、施志国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耿志、杨秀杰的损失。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提出的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为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主张的胜利农贸市场前期投资458万元(但此数额须以合法有效票据来支持)的二倍即初步确定为人民币916万元(但最终确定的数额应为合法有效的票据确定数额的二倍)的反诉主张,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注册资金是否虚假的问题,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2003年7月22日前的对外债权、债务由耿志、杨秀杰、高俊蔗负责,2003年7月22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归于岚、于巍、施志国负责,即于岚、于巍、施志国对万合公司2003年7月22日前经营的风险并不承担责任,且于岚、于巍、施志国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获得了万合公司名下的胜利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因此注册资金是否虚假并不对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构成影响,不能作为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理由。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要求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履行交付万合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资质证书的反诉请求,根据于岚与杨秀杰的交接清单,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已将资质证书交给于岚,至于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因于岚、于巍、施志国已经实现了对万合公司的经营管理,已无再行交付的必要,故对于岚、于巍、施志国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要求耿志、杨秀杰承担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即只有于岚、于巍、施志国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才有义务为于岚、于巍、施志国开具欧亚公司转让给于岚、于巍、施志国指定的万合公司所需的一切手续,于岚、于巍、施志国并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故其无权以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不能依法办理胜利农贸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耿志、杨秀杰、高俊蔗赔偿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耿志、杨秀杰人民币140万元的70%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耿志、杨秀杰商品房折价款231万元的70%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耿志、杨秀杰按双方确认的外网点及摊位号中的70%履行交付义务(对于外网点、摊位不可分割部分,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补足,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退还)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耿志、杨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于岚、于巍、施志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50元,退还原告高俊蔗19,117.5元,为108,332.5元,反诉费58,920元,由被告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
耿志、杨秀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于岚、于巍、施志国应给付耿志、杨秀杰人民币140万元,融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高俊蔗没有对万合公司出资,不享有转让价款的权益,其名下的权益全部属于耿志、杨秀杰,其无权撤诉。其次,融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两张共计14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透支被银行退回负责。2、于岚、于巍、施志国与万合公司应给付耿志、杨秀杰商品房折价款231万元,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其销售给第三人的价格(或抵债价格)与股份转让协议顶帐价格的差额。万合公司与耿志签订68份协议,充分说明万合公司自愿与于岚、于巍、施志国共同承担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偿还转让价款的商品房被法院强制执行,于岚、于巍、施志国应赔偿给耿志、杨秀杰造成的损失。3、应当判令于岚、于巍、施志国履行确认的外网点和摊位号的全部义务,而不是履行70%的交付义务,万合公司承担共同履行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折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依据是耿志与万合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68份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由于岚、于巍和施志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于岚、于巍、施志国庭审辩称:高俊蔗是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之一,因其撤诉,原审法院没有对其股权所对应的请求权作出处理正确。因耿志、杨秀杰的违约行为,导致股份转让合同未能履行,因此,于岚、于巍和施志国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耿志、杨秀杰的上诉。
万合公司庭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6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万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给付商业网点的问题,属于履行股权转让的行为,与万合公司无关。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耿志、杨秀杰的上诉。
融通公司庭审辩称:耿志、杨秀杰诉讼对象错误,我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我方无关。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耿志、杨秀杰的上诉。
于岚、于巍和施志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查清案件全部事实。(1)原审认定于岚、于巍、施志国没有按约定向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住宅、网点、摊床未按时交付系耿志、杨秀杰先违约造成的;转帐支票未按时兑付系行使不安抗辩权。(2)股权转让时胜利农贸市场开发项目不在万合公司名下,仍属于欧亚公司。万合公司取得胜利农贸市场项目,尚需完成一定的义务,交纳一定的费用。由于耿志、杨秀杰没有履行这些义务,于岚、于巍、施志国交纳费用,承担耿志、杨秀杰的万合公司违规开工导致行政处罚后才取得该项目。(3)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资质证书进行了交接是错误的。此时万合公司并没有取得辽宁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而资质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有资格进行开发建设,公司设立、注册、年鉴的重要前置审批手续,未取得资质证书,受让股权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开发企业资质是最重要的无形资产,没有资质证书将对股权转让对价造成重大影响以及价值贬损。(4)造成万合公司被处罚及工程建设停工是因耿志、杨秀杰的万合公司违法施工及其个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取得完备的项目开工建设手续应由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办理完成,而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导致行政处罚、被责令停工的原因所在。耿志、杨秀杰不履行与欧亚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给付义务,造成欧亚公司提出停止办理变更手续,与于岚、于巍、施志国是否给付股权转让对价无任何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部分可撤销的协议。耿志、杨秀杰未向万合公司出资,并不享有出资者的权益,没有出资或者出资达不到法定最低出资限额的公司,没有法律人格,所谓股东无权对其股权进行转让,耿志、杨秀杰在签约时,隐瞒了上述实情,致使于岚、于巍、施志国陷入错误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确认原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下,还确认此股权价值为1025万元不仅错误,也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协议,要求法院变更协议第2、3、6条有关股权转让价款内容。(2)原审法院认为于岚、于巍、施志国已经实现了对万合公司的经营管理,无再行交付财务帐簿、会计凭证、银行帐户的必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之后,仍然需要上述手续和凭证才能保证公司日后正常运转,因此,应判令耿志、杨秀杰返还公司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帐户等重要手续。(3)原审法院认定耿志、杨秀杰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耿志、杨秀杰虚假出资在先、签约后没有完成提供办理项目所需手续的义务,拒绝移交财务帐簿、银行基本帐户、资质证书等,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于岚、于巍、施志国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股权对价款。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耿志、杨秀杰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减少股权转让对价款为耿志、杨秀杰实际投资的1倍(800-900万元);判令耿志、杨秀杰承担于岚、于巍、施志国交付的行政罚款150万元和投资损失60万元,由耿志、杨秀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耿志、杨秀杰书面辩称:1、于岚、于巍、施志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万合公司已经销售了几十套房屋,不存在未取得胜利农贸综合市场项目的事实;耿志、杨秀杰已经将万合公司的全部证照、资质证书、基本帐户、财务等手续交给于岚,不存在先违约事实。于岚、于巍、施志国未按时交付住宅、网点和摊床也非耿志、杨秀杰先违约造成,其行使抗辩权理由不成立;于岚、于巍、施志国要求耿志、杨秀杰赔偿2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行政罚款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于岚、于巍、施志国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140万元及交付商品房、网点和摊床,违约在先。3、诉称耿志、杨秀杰投资不实、注册资金虚假没有事实根据。万合公司花费巨资取得胜利农贸市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资的最充分、最直接的证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于岚、于巍、施志国已经将万合公司的控制权骗取过去,知道万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岚、于巍、施志国的上诉。
万合公司、融通公司庭审述称:同意于岚、于巍、施志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高俊蔗提出撤诉后,于岚等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撤回对高俊蔗的相应反诉。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高俊蔗的撤诉做出了阐述,判决结果也是确认了高俊蔗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与于岚、于巍、施志国于2003年11月11日最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与融通公司于2003年2月8日签订联建协议,2月28日、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于岚、于巍、施志国以耿志、杨秀杰隐瞒出资不实的事实构成欺诈认为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耿志、杨秀杰于本院庭审中提出的,请求对于岚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万合公司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为耿志、杨秀杰对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自始认可,并以此为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所要鉴定的股东会决议就是涉及到万合公司的三个原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事项,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就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和耿志、杨秀杰诉求保护的民事权利而言实无必要,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于岚、于巍、施志国作为受让方,没有按约定向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高俊蔗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后申请撤回起诉,其在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享有30%股权,故于岚、于巍、施志国应向耿志、杨秀杰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70%。对于已被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顶账商品房(住宅)应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人民币3,300元折算。耿志、杨秀杰上诉所提高俊蔗并不实际持有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的股份,于岚、于巍、施志国应给付耿志、杨秀杰股份转让的全部对价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股份转让前的万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高俊蔗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约人之一以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之一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耿志、杨秀杰就高俊蔗是否持有万合公司的股份于庭审后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因此不予准许。融通公司作为代偿股份转让价款的商业银行转帐支票的出票人,不具有与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其帐户透支而致耿志、杨秀杰无法取得股份转让价款的责任,仍然应由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故耿志、杨秀杰上诉所提融通公司应与于岚、于巍、施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合公司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标的公司,不论其股东如何变更,公司不应对其股东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其个人债务可以通过其在公司的权益清偿,但公司并不因此而成为连带责任人,万合公司与耿志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不是独立于股份转让协议的买卖合同,故耿志、杨秀杰上诉所提万合公司应对于岚、于巍、施志国给付股份转让价款等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转帐支票未按时兑付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住宅、网点和摊床未按时交付系对方先违约造成的相关上诉理由,因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缺乏耿志、杨秀杰构成先行违约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股权转让时胜利农贸市场开发项目不在万合公司名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份受让方支付完款项及顶帐的商品房、外网点、摊位后,转让方为受让方开具欧亚公司项目转让给受让方指定的万合公司的一切手续,因此,此节事实双方应无争议,于岚、于巍、施志国以此作为耿志、杨秀杰存在违约行为,无合同依据。对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资质证书已经交接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为耿志、杨秀杰已经举出了双方交接清单加以证明,于岚、于巍、施志国否认交接依据不足。对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造成万合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建设工程停工是因耿志、杨秀杰的万合公司违法施工及其个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相关上诉理由,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耿志、杨秀杰、高俊蔗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只有于岚、于巍、施志国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耿志、杨秀杰、高俊蔗才有义务为于岚、于巍、施志国开具欧亚公司项目转让给于岚、于巍、施志国指定的万合公司所需的一切手续,于岚、于巍、施志国并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故其认为是耿志、杨秀杰不能依法办理胜利农贸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项目被停工和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原判认为耿志、杨秀杰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有如上述,耿志、杨秀杰享有的是先履行抗辩权,而非后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行使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岚、于巍、施志国所提该上诉理由采纳其对权属性质的意见,其他则不予采纳。关于于岚、于巍、施志国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为其已经实现了对万合公司的经营管理,耿志、杨秀杰、高俊蔗已无交付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帐户的必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2003年11月17日于岚与杨秀杰签字确认的万合公司移交清单,并无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的记载,于岚并没有就此提出异议,诉讼中又提出耿志、杨秀杰应交付这些手续,依据不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耿志预交87,800元,由其自行承担;于岚、于巍、施志国各预交52,470元,均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宽
                                              审  判  员   刘  玉  喜
                                              审  判  员   于  世  波
                                              二○○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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