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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周云与陈晨、第三人北京市通州鑫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24 点击次数:
原告周军,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果园16号楼242号。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云,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171号。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晨,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孙庄村142号。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47岁,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牌楼营村305号。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鑫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47岁,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牌楼营村305号。
原告周军、原告周云与被告陈晨、第三人北京市通州鑫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原告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峰、窦福勇,被告陈晨委托代理人陈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原告周云诉称:原告周军、原告周云系周术春(曾用名周树春)与芦凤兰婚后所生之子。后周术春与芦凤兰离婚,与张桂春结婚,被告陈晨系张桂春与前夫所生之女。周术春与张桂春原系第三人的股东。2008年11月18日,周术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晨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周术春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转让至其名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周军、原告周云认为,依据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陈晨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陈晨和周术春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陈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晨辩称:我没有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周军、原告周云不是适格原告。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陈晨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原告周云系周术春(曾用名周树春)与芦凤兰婚后所生之子。后周术春与芦凤兰离婚,与张桂春结婚,被告陈晨系张桂春与前夫所生之女。周术春与张桂春原系第三人的股东,周术春持有第三人35.36万元股份,占第三人注册资本的70.72%。2008年11月18日,周术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周军、原告周云请求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有被告陈晨签字及“周术春”字样的签字,上载“转让人周术春与受让人被告陈晨于2008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自愿签署了本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周术春将所持有的第三人的全部股份35.36万元转让给受让人被告陈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晨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术春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系张桂春代周术春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军、原告周云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调解书、户籍档案、村委会证明、病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周军、原告周云为周术春的继承人,周术春死亡后,其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的归属与原告周军、原告周云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周军、原告周云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陈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转让人为周术春,受让人为被告陈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周术春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张桂春所签。因无证据表明张桂春的代签行为取得周术春的同意,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周术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未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日期为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转让方为周术春(曾用名周树春、已故),受让人为被告陈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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