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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泽渊与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一案
来源: 时间:2012-12-24 点击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泽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园2号楼2C。
委托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江南巷1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丽红,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濮阳县子岸乡卓贾村183号。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泽渊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经国新公司授权任命,由丁泽渊在北京市设立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北京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经营,同时必须遵守国新公司的财务制度。丁泽渊担任负责人以来,国新北京分公司的管理极其混乱,财务管理存在严重问题。2008年9月30日,经国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免去丁泽渊国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但丁泽渊至今仍持有国新北京分公司公章、执照等物品拒绝交给国新公司。现国新公司起诉,要求丁泽渊将国新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统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国新北京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合同书、地税税控机的密码锁交给国新公司,丁泽渊赔偿国新公司经济损失224 072.98元,经济损失的构成为:1、国新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6月至10月给非国新北京分公司的黎家华发放的工资50 000元;2、国新北京分公司为丁泽渊自己的公司北京利泽玮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玮华公司)支付的开办费115 000元;3、丁泽渊自己的另一公司北京成泽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泽易公司)与国新北京分公司合用办公室,国新公司与丁泽渊约定各负担一半房租,丁泽渊应分摊的房租 27 225元;4、国新北京分公司为丁泽渊个人支付去香港的机票款2900元;5、丁泽渊未经国新公司许可私自以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荣尊堡工程支付的装修押金8000元;6、丁泽渊未经国新公司许可私自以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日坛服装店工程支付的装修押金5000元;7、国新北京分公司为利泽玮华公司支付的邮箱域名费1600元;8、国新北京分公司替成泽易公司支付的2008年2月电费7201.70元、2008年6月电费3378.96元;9、成泽易公司与国新北京分公司合用办公室应分摊的电费3767.32元。
丁泽渊在一审中答辩称:丁泽渊在国新北京分公司经营期间是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丁泽渊与国新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丁泽渊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丁泽渊的国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不能由国新公司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免除。丁泽渊不同意国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新公司要求丁泽渊赔偿的损失中,1、黎家华系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员工;2、国新北京分公司与成泽易公司共用1个账号,而国新公司曾承诺支付成泽易公司款项;3、成泽易公司没有使用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室。国新公司主张与丁泽渊就房租的负担有约定,但双方没有约定,即使有约定,也应以合同之诉解决,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4、丁泽渊去香港是联系国新北京分公司的业务;5、6、这两个工程均是国新北京分公司承揽的工程;7、国新公司曾承诺给付成泽易公司12万多元,这笔钱是其中一部分;8、也是国新公司曾承诺给付成泽易公司12万多元中的一部分;9、成泽易公司没有使用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室,不应承担电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新北京分公司系国新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领有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丁泽渊。2007年7月30日,国新公司给丁泽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内容为:授权丁泽渊为国新公司在国新北京分公司的法人委托代理人,处理国新公司在北京的所有业务。2008年9月30日,国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决议,免去丁泽渊国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并通知了丁泽渊。现国新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统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国新北京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合同书、地税税控机的密码锁仍在丁泽渊处。
成泽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泽渊。利泽玮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泽渊。
2008年4月12日,国新北京分公司支付丁泽渊前往香港的机票款2900元。
国新北京分公司曾承接荣尊堡装修工程,于2008年4月11日支付装修押金8000元。国新北京分公司还曾承接日坛服装店装修工程,于2008年5月9日支付装修押金5000元。
2008年6月26日,国新北京分公司为利泽玮华公司支付企业邮箱服务费1600元。
国新北京分公司支付成泽易公司的办公场所2008年2月电费7201.70元、2008年6月电费3378.96元。
2008年7月3日,国新北京分公司为利泽玮华公司支付开办费115 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丁泽渊提交国新北京分公司与黎家华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以证明国新北京分公司聘用黎家华为员工。国新公司对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丁泽渊持有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公章,该劳务合同书是丁泽渊后补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丁泽渊作为国新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国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国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免去丁泽渊国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符合法律规定,丁泽渊在被免去负责人职务后,继续持有国新北京分公司的证照、印章没有合法根据,应立即交给国新公司。丁泽渊主张其与国新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国新公司不能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免除其国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丁泽渊在任国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国新北京分公司的资金为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支付费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丁泽渊应赔偿由此给国新公司造成的损失。丁泽渊以国新北京分公司的资金支付的利泽玮华公司的邮箱服务费、开办费、成泽易公司的电费,应由丁泽渊进行赔偿,丁泽渊答辩时关于国新公司曾承诺给付成泽易公司款项,而成泽易公司与国新北京分公司合用账户,所以丁泽渊没有损害国新公司利益的主张,首先成泽易公司与国新北京分公司合用账户不符合有关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国新公司是否应给付成泽易公司款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国新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丁泽渊不得进行折抵。国新公司主张黎家华并非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国新公司要求丁泽渊赔偿国新北京分公司支付给黎家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新公司主张成泽易公司与国新北京分公司合用办公室,应分担房租、电费,因国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用办公室的事实,所以对国新公司要求丁泽渊赔偿房租、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新公司主张丁泽渊未经国新公司许可擅自以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装修工程,要求丁泽渊赔偿装修押金损失,由于国新北京分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丁泽渊以国新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装修工程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国新公司主张需经国新公司许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国新公司要求丁泽渊赔偿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泽渊系国新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国新北京分公司为丁泽渊支付前往香港的机票款,并无明显不当,国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丁泽渊前往香港是出于非国新北京分公司业务的原因,故对国新公司要求丁泽渊赔偿机票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泽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统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合同书、地税税控机的密码锁交给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丁泽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十二万七千一百八十元六角六分。三、驳回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泽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丁泽渊与国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认定为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并由此要求交付相关物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忽略丁泽渊作为成泽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将丁泽渊代表成泽易公司处分国新公司已经同意支付予成泽易公司的款项的行为认定为丁泽渊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国新公司承担。
国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国新北京分公司、成泽易公司、利泽玮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国新公司给丁泽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国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邮递详情单、国新北京分公司支出款项的支出凭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泽渊系经国新公司任命的国新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丁泽渊应为国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丁泽渊所称其与国新公司为承包合同关系未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后国新公司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免去丁泽渊的国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丁泽渊被免去国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后理应将其持有的国新北京分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交还给国新公司,其继续持有缺乏法律依据;因国新公司是否应支付成泽易公司相应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现丁泽渊在未经国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折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于丁泽渊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一元,由杭州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丁泽渊负担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由丁泽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九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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