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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星与被告郑州零点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时间:2012-12-24 点击次数:
原告陈星,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33岁。
被告郑州零点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11号院5号楼3单元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保全,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许静,女,33岁。
原告陈星诉被告郑州零点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郑州零点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军、委托代理人许静、胡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交给被告保证金1800元,约好待原告离职3个月后退还原告。现原告已于2008年11月初离职。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去被告处索要保证金数次,被告法人代表李全军也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同意支付,但后来仍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退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保证金18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签订承包合同,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方在派送快件时造成遗失和延误,为被告造成的损失大于抵押金金额18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不再追究原告超过抵押金金额以外的损失责任,1800元作为对零点速递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零点速递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两份。证明原告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承包保证金1800元整。
证据2,零点速递公司财务人员胡保全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李全军同意退还原告承包保证金1800元整。
证据3,郑州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
证据4,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出具过该费用报销单之后陈星派件罚款清单即下发到原告手中。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天天快递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费用有两种,第一为协议第4页第五条第(5)款中的班车运营费每月200元,应缴三个月计600元,第二为协议第4页第五条第(6)款中的滞纳金,按协议规定乙方应提交停止代理的书面申请,但乙方无提交。
证据2,“陈星派件罚款清单”一份,天天快递郑州公司处罚通知单七份。此罚单系公司总部提供,过期无法造假。陈星承包了郑州国企,樊继胜是陈星招聘的人员,被告加盟了上海天天速递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郑州从事天天快递业务,“国企”指陈星承包的区域,郑州仲裁部是被告公司的一个部门。“跟踪记录”是上海总部提供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该代理协议书已过期,且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快件丢失应罚款的金额。
对证据2,认为被告出具的“陈星派件罚款清单”中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天天快递郑州公司处罚通知单(4)、(5)、(6)、(7)下发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在原告承包之前被告所下发的罚单原告不予认可。“天天速递郑州公司处罚单(2)”下发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有此罚单,且该罚单无原始单据、无公章,无法证明是原告派件遗失。且被告签字同意支付退还保证金的费用报销单上的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说明被告已确认免于按此处罚通知单对原告进行处罚。“天天快递郑州公司处罚通知单(1)、(3)”下发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此两份处罚通知单无派件原始单据,无法确认原告派件是否遗失。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天天快递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陈星承包被告郑州零点速递有限公司在郑州指定区域的速递业务,有效承包期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原告需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双方交接清楚,凭实际押金收条三个月后退还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共计18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初终止合同,2009年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风险保证金1800元,被告法人代表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同意退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退还该风险保证金,双方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天天快递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1800元。后原告不再继续承包协议所约定的速递业务,要求被告退还该风险保证金,被告同意退还。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经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该风险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派送快件时有快件遗失和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零点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星风险保证金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恒
                                                  审  判  员  张  蕾
                                                  审  判  员  李爱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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