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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宁波公司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宁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健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旗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马鞍山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宁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2月12日,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将4800万元港币存入中信宁波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出具信托存款存单(代协议书),载明:生效日1996年12月13日,到期日1997年12月13日,利率4?125%,存款金额4800万元港币,本存单不得转让,期满还本付息。存单到期后,中信宁波公司未能兑付存单项下本息。马钢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信宁波公司归还存款本金4800万元港币及截至到1999年3月12日的利息3 921 159?48元港币。
  另查明:马钢公司将4800万元港币存入中信宁波公司中,中信宁波公司与宁波市康健奶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外汇贷款合同》,约定:中信宁波公司向康健公司贷款3500万元港币,上海市农垦农工商综合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商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份合同生效后,中信宁波公司履行了发放3500万元港币贷款的义务。康健公司收款后,于1996年12月24日以上海五州进出口公司名义汇付马钢公司息差5 751 816元人民币。因康健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中信宁波公司借款,中信宁波公司于1998年1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500万元港币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贷款担保人农垦商社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1998)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健公司归还中信宁波公司借款3500万元港币及利息,担保人农垦商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该案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钢公司与中信宁波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因马钢公司收取高额息差牟利,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鉴于中信宁波公司在马钢公司向该院起诉前,已向该院起诉本案存款使用人康健公司,该院(1998)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追加存款使用人康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钢公司收取的高额息差可在本案中冲抵本金,中信宁波公司应兑付马钢公司扣除收取的高额息差后的其余存款本金,对于马钢公司的存款利息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马钢公司要求中信宁波公司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收取的高额息差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宁波公司应支付马钢公司存款本金4800万元港币,扣除马钢公司收取的息差5 751 816元后,还应支付马钢公司本金42 248 184元港币;二、中信宁波公司赔偿马钢公司利息损失2 352 695?69元港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 000元,由马钢公司负担112 400元,中信公司负担168 600元。
  中信宁波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马钢公司存入中信公司4800万元港币后,与中信公司口头商定由中信宁波公司将其中3500万元港币贷给康健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中“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的规定,应认定中信宁波公司的贷款对象是由马钢公司指定的,故康健公司应承担归还3500万元港币的责任。即使本案委托贷款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存单规定第三条,本案事实也构成“以存定贷”,应追加康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
  马钢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委托贷款协议,本案存款关系属于信托存款。本案存款关系除高息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马钢公司的存款本金及4?125%的年息应受法律保护。因中信宁波公司与康健公司的贷款纠纷已先于本案审结,无须再行追加。中信宁波公司关于追加康健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并改判中信宁波公司向马钢公司支付4?125%的年息。
  本院认为:马钢公司为获取高额利差,将4800万元港币存入中信宁波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向马钢公司出具了一张信托存款存单,并将其中的3500万元港币交予康健公司使用。马钢公司从康健公司取得人民币5 751 816元高额息差。该笔3500万元港币的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余1300万元港币,属一般存单纠纷性质。中信宁波公司向马钢公司出具的是信托存款存单,中信宁波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宁波中信公司关于马钢公司指定康健公司为用资人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且宁波中信公司与康健公司签有书面的《外汇贷款合同》,应认定宁波中信公司自行决定将3500万元港币贷给了康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该笔3500万元港币应由康健公司直接偿还出资人马钢公司,康健公司向马钢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在3500万元港币本金中冲抵,中信宁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中信宁波公司与康健公司之间3500万元港币的借款关系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信宁波公司由康健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中信宁波公司又请求追加康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马钢公司直接向康健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不仅增加诉累,也无必要,即使判决康健公司向马钢公司偿还有关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马钢公司仍有权要求中信宁波公司与康健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之责。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信宁波公司应直接向马钢公司兑付4800万元港币存单,给付相应的利息。马钢公司收取的高额息差5 751 816万元人民币从本金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部分未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欠妥,本院予以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信宁波公司向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00万元港币的利息(从1996年12月13日起至1996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4?125%计付);中信宁波公司向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2 248 184元港币的利息(从1996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年息4?125%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 000元由上诉人中信宁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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