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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寰岛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证协议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寰岛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冯宝忠,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奉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锡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北甜水井61号。
  法定代表人:沈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忠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县凤城镇羊角堡。
  法定代表人:武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学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寰岛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钱晓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任雪峰担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2月8日,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与海南寰岛进出口公司(以下得称寰岛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进口铬矿开证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委托基地公司为寰岛公司进口9500吨铬矿代开信用证。寰岛公司的责任是负责对外签约,对内签署加工、销售合同、办理报关、报验、运输等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承担银行开证和承兑的手续费及加工铬铁的全部费用;负责全部铬铁不低于6400元/吨的价格销售,所售货款必须打入基地公司指定账户;保证基地公司开证金额的全部安全回收,若贷款不能按期回收,寰岛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负责将开证保证金(占开证总金额的25%)于1996年12月30日前付给基地公司。基地公司的责任是在收到寰岛公司的开证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依寰岛公司进口合同开立不可撤销远期(180天)信用证至寰岛公司指定客户。开证时全部抬头为基地公司,基地公司在开证金额未全部归还前,为该批铬矿的合法所有人,汇票经开证银行承兑后,将正本单据交给寰岛公司以便通关。收货后,基地公司可选按协议放货给加工厂,第一批产品销售货款到基地公司指定账户后,再放第二批铬矿给加工厂,一次循环作业完成,待归还开证金额及支付基地公司代理费后,将余额划至寰岛公司。具体执行以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得称重铁公司)同寰岛公司的加工协议为准。1996年12月14日寰岛公司(甲方)、基地公司(乙方)、重铁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铬铁的加工仍按甲、丙两方事先订立的合同履行,在全部的加工产品中,1300吨铬铁归乙方所有,乙方可委托甲方销售,可分批执行,但要确保承付一批再发售一批,直至1300吨售完为止;丙方要确保上述条款的执行(每批发售,丙方要收到乙方认可的书面通知后执行),并负有“联”(原文如此)带责任。以上协议签订后,寰岛公司即向基地公司支付了269.7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基地公司按约给寰岛公司开出了信用证,并通过开证银行办理了1196456.83美元的承兑汇票。1997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信用证最后付款期限向后顺延4个月,展证费及利息由寰岛公司承担;寰岛公司拿出5万元人民币给基地公司作为补偿:1997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因寰岛公司违约,导致基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签订了由该行垫付信用证资金1015786.64美元,由基地公司承担万分之五利息的协议。该协议中基地公司承担的责任全部由寰岛公司负责,包括本金、利息、汇率风险以及日万分之四的罚金;二、寰岛公司在付清基地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垫付款项所发生的债务前,寰岛公司在重铁公司的1240吨铬铁之所有权归基地公司所有。
  另查明,寰岛公司于1997年6月交付重铁公司铬矿9185.96吨,重铁公司未能加工出铬铁。原审法院于1998年3月以(1998)陕经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寰岛公司在重铁公司的全部铬矿。
  还查明,寰岛公司已支付基地公司人民币410万元。基地公司为追回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基地公司和寰岛公司的申请,在一审诉讼期间将重铁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地公司与寰岛公司签订的关于进口铬矿开证代理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基地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寰岛公司履行了开证及办理银行承兑的义务。寰岛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之日向基地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基地公司要求寰岛公司给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罚金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1996年12月14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对履行代理协议的一种保证约定,该协议并没有改变代理协议的性质,且该协议中第三人所担保的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放货的事宜并未发生。故寰岛公司关于“三方协议”改变了代理协议的性质,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重铁集团关于其并未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基地公司与寰岛公司签订的“代理开证协议”及其他补充协议有效;二、寰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基地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垫付款1196456.83美元(以上给付款项未减去寰岛公司已给付的410万元人民币,如无美元给付按给付之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后减去已支付的4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信用证到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40000元,由寰岛公司承担。
  寰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基本情况:我公司是在1997年3月末才取得了海关进料加工手册,为了保证三方协议履行,我公司在1997年3月15日前已经将4500余吨铬矿抢运进重铁公司,至6月4日交付重铁公司铬矿总计9185.96吨,这些矿足可以加工出用于偿还信用证项下贷款及支付有关费用的铬铁。但重铁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7月9日)前,按三方协议及加工协议约定,用进口铬矿加工出铬铁以供履约。1997年3月至12月,我公司及基地公司曾多次派人前往重铁公司催要铬铁,也曾行文传真通知重铁公司提供三方协议项下铬铁,但该公司未能按约加工出铬铁,致使三方协议无法履行,最终导致诉讼。二、本案的焦点问题:1.三方协议是代理协议和加工协议具体执行的约定。在此应强调的是,重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铬矿进料加工铬铁协议》已经成为三方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已经基地公司确认。三方协议是该项进料加工业务具体执行的基本依据,重铁公司是签约人和当事人。2.三方协议中重铁公司的责任不是“擅自放货”与否。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在“共同合作过程中保证乙方(基地公司)权益,避免风险”的大前提下,一是执行《加工协议》,二是向乙方提供1300吨铬铁,三是确保上述条款执行,负有连带责任。因此重铁公司有责任按《三方协议》和《加工协议》约定的供铬铁期限,将按当时市价折合计算和按《加工协议》约定价格计算的1300吨铬铁交付基地公司,以保证基地公司的权益,同时避免可能产生的风险。3.重铁公司根本就没有加工出铬铁,我公司无法通知其放货。重铁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而一审法院却以并不存在的“擅自放货”作为重铁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应负的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三方协议,重铁公司要确保加工协议的执行,按协议约定的加工期限、数量、质量加工出铬铁,并将其中1300吨按期提供给基地公司。在确保上述条款执行的前提下,“每批发售,丙方(重铁公司)要收到乙方(基地公司)认可的书面通知书后执行”。4.我公司和基地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曾多次向重铁公司催要协议项下铬铁,主张权利。三、应由违约责任人重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进料加工项目之所以产生风险损失,使基地公司权益受到损害,系重铁公司违约所至。根据《三方协议》和三方确认的《加工协议》,重铁公司应于由到我公司所供铬铁后第1个月即按我方要求提供铬铁,第3个月内我方提供剩余的全部铬铁(包括三方协议所述1300吨铬铁)。但重铁公司因拖欠电费,1997年3月被停电停产,未能履约,直至1998年春节后才恢复生产。由此造成基地公司在信用证到期(1997年7月9日)时,重铁公司未能用我公司提供的铬矿生产出一吨铬铁,造成对基地公司权益的损害。如果其能于收到铬矿后如约运作,则不但保证基地公司信用证贷款的偿还,且三方均有较满意的收益,因当时在加工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价格为6500元/吨,当时的市场价格为赊销8000元/吨,现付7000元/吨。我公司也是重铁公司违约的受害者。我公司向基地公司支付了代开证保证金269万元,以及铬矿运费120万元,还借款向基地公司垫付了140万元,给我公司造成沉重负担及损失。四、判决书中存在多处表述事实的错误和遗漏。1.第三人重铁公司出庭时,我公司代表人蒋奉章因病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基地公司并没有要求追究第三人擅自放货60吨的责任,而是确认了该公司同意放货60吨;3.我公司交付基地公司的大额存单金额是269.6万元,而不是140万元;4.我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供的“答辩补充材料”及代理人的代理词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未被表述在判决中。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违约责任人重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基地公司信用证项下垫付款1196456.83美元和相关的利息及违约金。(3)依法判定基地公司返还我公司质押给该公司的保证金和垫付给该公司的款项总计410万元人民币。
  重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第二点毫无事实根据,理应驳回。因为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重铁公司有违约事实的法律基础之上,然而重铁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违约。二、上诉状“基本情况”中寰岛公司在“1997年3月15日前已经将4500余吨铬矿抢运进重铁公司,至6月4日交付重铁公司铬矿总计9185.96吨”与事实不符。三、上诉状“基本情况”中“1997年3月至12月份,我公司蒋奉章等经办人员曾多次前往重铁公司催要铬铁……,致使三方协议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四、上诉状中第2条“本案焦点问题的申诉”中第1款、第2款的陈述故意偷换概念,企图混淆合同内容,搅乱3个合同中3方合资的和分别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认为三个合同的法律关系是:1.《开证协议》及其若干补充协议怎样约定,他们两方始终未找重铁公司,重铁公司也从未关心过他们双方怎样约定。因此,事实上和法律上完全与重铁公司无关。2.《加工协议》与基地公司也无关,至于寰岛公司与基地公司怎样约定将《加工协议》纳入《开证协议》,那也仅仅是《开证协议》的约定,寰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够将两个协议各自的法律关系搅为一体。3.《三方协议》中“就共同合作过程中保证乙方权益,避免风险事宜”的含意是:(1)“共同合作过程”即1300吨铬铁按指令分批放货的过程;(2)“乙方权益”即1300吨铬铁的所有权;(3)“避免风险事宜”即基地公司避免1300吨铬铁所有权有可能被寰岛公司侵犯的事宜。4.《三方协议》总共3条。第1条重申了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的《加工协议》不变;第2条确定了寰岛公司与基地公司对1300吨铬铁的权属问题,这是寰岛公司与基地公司双方约定将债权转为物权的约定。同时规定了怎样履行权属过渡的措施;第3条是基地公司请求重铁公司确保1300吨铬铁,如果因重铁公司擅自放货致使基地公司不能回款,重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联带责任不是《经济合同法》、《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因为《三方协议》不是担保合同,重铁合同不是担保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允许担保人用被担保人(债权人)的财产来担保被担保人的债权。所以“确保”也好,“保证”也好,均无法成立为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故此,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也就无法成立起来。五、上诉状“本案焦点问题的申诉”第2条第3款中“重铁公司根本就没有加工出铬铁”以及第3条“应由违约责任人重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以及其中的“1997年3月被停电停产”,“至1998年春节后才恢复生产”,等陈述均不符合事实。六、上诉人称在1997年初碳铬利润极其丰厚,亦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判令重铁公司认真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判令寰岛公司严重违约。二、判令上诉人寰岛公司赔偿对我公司造成的违约直接损失计130余万元。三、判令上诉人寰岛公司对我公司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以违约金方式支付给我公司计100万元。四、判令上诉人寰岛公司将我公司预付和垫付的款项计250余万元及其利息归还我公司。五、判令上诉人寰岛公司将我公司多付的铬铁53.14吨归还我公司。六、判令基地公司承担存放于我公司的铬铁和铬矿的保管费用。
  基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开证代理协议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我公司与寰岛公司于199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进口铬矿开证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2.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的责任是负责依寰岛公司进口合同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至其指定客户并通过开证银行承兑,将正本单据交给寰岛公司,供其通关,将铬矿发给指定工厂。我公司已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依约给寰岛公司开出了信用证,并通过开证银行办理了1196456.83美元的承兑汇票,也就是说,我公司已根据代理协议之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我公司的基本权益就是按期收回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对此基本权益的实现,寰岛公司负有直接的义务。3.依据代理协议第3条第6项的约定,寰岛公司的义务是保证基地公司开证金额矿款的全部安全回收,若发生矿款不能按期回收的意外,寰岛公司必须无条件另寻其他途径或办法保证基地公司的全部开证矿款金额回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寰岛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之日向我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寰岛公司应向我公司给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罚金。4.三方补充协议并未改变代理协议的性质,寰岛公司不能据此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我公司在履行与寰岛公司之间的所有协议及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放弃过主张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即使在三方补充协议中,涉及到“1300吨铬铁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其目的也是为了在寰岛公司不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保证我公司能及时收回所垫付的开证金款项的一种保证措施。二、原审第三人重铁公司应当对寰岛公司给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之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三方协议的理解,不能单纯从字面上机械地来看待,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当时签订该协议三方的真正意图或目的是为了切实保证开证人的权益,即为了确保我公司能及时收回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三方协议同时要求重铁公司应通过对这1300吨铬铁负责的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协议中“连带责任”也应当从这一角度来理解,才符合订立协议时三方的真实意图。2.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进一步证明三方协议的保证性质。3.我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理解已得到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认为:“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重庆钢铁集团铁合金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保证答辩人能及时收回所垫付的开证金款项”。本案一审判决也认为:“199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对履行代理协议的一种保证约定”。因此,重铁公司应当对寰岛公司给付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之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公司认为,寰岛公司关于重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是正确的,重铁公司应当对寰岛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论违约者是哪一方,都不影响寰岛公司的还款义务及重铁公司的保证义务。本案法律关系清楚明确,由三重法律关系组成:一为寰岛公司与基地公司之间由《关于进口铬矿开证代理协议》形成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二为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之间由《铬矿进料加工铬铁》形成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三为《三方协议》所确定的重铁公司为寰岛公司还款作出的1300吨铬铁归我公司所有的保证关系。在第一重法律关系中我公司已完全履行开证义务,寰岛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所主张的信用证项下的权利与加工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对1300吨铬铁的权利指出的对象完全不同,不能混淆。在第三重法律关系中,协议中约定的“1300吨铬铁归乙方所有”,其含义并不是要求我公司对其主动行使所有权,而只是三方认可的对我公司实现信用证项下权利的一种保证。或者说是保证我公司及时收回所垫付的款项的一种途径。其含义是无论重铁公司占有这批铬铁还是寰岛公司销售这批铬铁,我公司都享有这批货物的所有权权益,并用这部分权益保证信用证下的款项偿还。所有权的保证性质决定,我公司对这1300吨铬铁没有主动行使所有权的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我公司在三方协议所涉及到的加工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是否不及时主张权利而违约的问题。而且,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经三方认可的保证关系,并不因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减轻或消灭其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综上,寰岛公司应当承担代理协议的违约责任,重铁公司应当承担三方协议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同时判决要求重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寰岛公司与基地公司的《关于进口铬矿开证代理协议》关系;其二是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铬矿进料加工铬铁协议》关系;其三是寰岛公司、基地公司与重铁公司的三方协议关系。寰岛公司与基地公司的开证代理协议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基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开证义务,且该笔款项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分行垫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已由寰岛公司取得,表明基地公司在该协议中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寰岛公司应依约承担偿付垫付款的责任。对此一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的《铬矿进料加工铬铁协议》是该两家公司为10000吨铬矿加工并销售高碳铬铁而签订的协议,其内容远远超出本案争议的范围,该关系主要是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履行10000吨铬矿加工并销售的内容,其与三方协议有一定的联系。三方协议的性质是为实现基地公司的权益而由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共同出具的一项担保,该担保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加工出的1300吨铬铁的所有权归基地公司,这一约定属非典型的物的担保——所有权担保,《担保法》并未对这类担保的效力作出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可当事人这种约定的效力;二是关于重铁公司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三方协议中表述的“联”带责任应当认定为是连带责任的笔误,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连带责任呢?首先要确定三方协议与另外两个法律关系的关系。三方协议从属于开证代理协议,是为最终完成开证代理协议中寰岛公司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又在协议中约定“整个加工,仍执行甲(寰岛公司)、丙(重铁公司)两方原合同。”将三方协议的履行置于进料加工协议的范围之内,只有进料加工协议顺利履行才能保证基地公司债权的实现,而进料加工协议的顺利履行需要寰岛公司和重铁公司两方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重铁公司的连带责任就是其以自己履行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重铁公司的连带责任就是其以自己履行进料加工协议的信用来保证基地公司实现其物的担保债权,这符合担保法关于人的保证的规定。综上所述,三方协议是一个既包含非典型性物的担保,又包含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一个担保协议。综合以上分析,重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无疑问。
  寰岛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是要求重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进而免除寰岛公司向基地公司的给付义务。这从其第二、第三项上诉请求可以证实。其所阐述的重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基于进料加工协议,并不是基于三方协议的担保责任。虽然基地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其同意寰岛公司关于要求重铁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但其主张的重铁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与寰岛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诉由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并且由于基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基地公司的请求不是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因此对基地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寰岛公司主张的重铁公司的违约责任是来源于进料加工协议,相对于本案的原审原告基地公司,该两公司履行这一协议的情况基地公司是不关心的,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都要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处理虽然与三方协议有关,但主要涉及寰岛公司与重铁公司履行进料加工协议的情况,对于重铁公司是否在履行进料加工协议中存在违约责任,应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妥,但对此享有权利的基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
  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人民币,由海南寰岛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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