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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3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9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学院路30号法992。
  委托代理人张雄辉,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长征西路24号1幢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火炬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李鹤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起,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西园南里29号501。
  委托代理人沈恩华,男,汉族,1949年1月13日出生,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更新胡同25号。
  上诉人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保尔公司)因技术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6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林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雄辉,被上诉人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起、沈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4月18日,中外建公司与克林保尔公司订立《利用LNG技术,合作开发天津市等LNG应用项目协议书》,约定利用LNG技术,共同开发天津LNG市场。克林保尔公司利用自有LNG优化制造工艺、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和超低温下LNG灌装技术,建立LNG生产厂,并将LNG作为汽车清洁燃料用于汽车。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为:建立日产10万立方米天然气液化厂,利用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改造2万辆汽车,使之应用LNG清洁燃料,建立LNG清洁燃料供应系统。克林保尔公司负责编制商业计划书、融资。中外建公司出资200万元投资克林保尔公司,项目的设计、安装和生产管理的具体实施由克林保尔公司完成。项目建成后利益的分配为:天津LNG项目以中外建公司为主,联合申报,与克林保尔公司共同具体实施,将来中外建公司和克林保尔公司共同所获的利润按照五五分成,其他地区LNG项目将按照中外建公司在克林保尔公司所占股份的百分比进行利益分配。
  二、同日,双方亦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中外建公司出资200万元人民币投资参股,200万元分三次到位,4月20日前将50万元汇入克林保尔公司帐户,6月30日前将50万元汇入克林保尔公司帐户,其余100万元在12月31日前汇入克林保尔公司帐户。待资金到位后,克林保尔公司即进行变更登记,增加中外建公司为克林保尔公司股东,持有百分之七十克林保尔公司的股份。另外百分之三十将根据融资的新股东及新合作方进行分配,每家将控制在百分之十内。
  三、签约后,中外建公司在2002年4月22日将50万元汇入克林保尔公司帐户。
  四、2002年10月11日,中外建公司致函克林保尔公司,称“你我双方所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投资协议书》两文件,是基于你公司拥有LNG相关技术,但我方的第一笔50万元资金到位后,我们至今未看到有关的真正技术文件,亦未见到你我双方商定的LNG项目实施的进展,使我方怀疑你公司是否拥有其所称的技术及你我双方商定的经营目标能否实现。按双方约定,我方资金到位后,就应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股东各种权利。但由于你方不予配合,使我方派出人员至今不能行使应有的职权。赵鹤龙先生曾于6月份在克林保尔公司向我方明确提出要将中发展所投50万元资金退回,我方表示同意。我方认为目前双方缺乏合作的基础及条件,为此我方做出终止合作的决定。要求你方尽快将我方投资50万元人民币退回中发展。”
  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外建公司曾派其员工韩瑞贵到克林保尔公司任职,参与LNG项目的管理工作,但在2002年7月31日,克林保尔公司发出关于韩瑞贵的试用期不合格的解聘通知,内容为“鉴于您在我公司试用期任职期间违反公司法规定,旷工、带外部人员来公司、利用工作时间干与公司业务无关事宜,现将您解聘。请按总经理7月29日的通知到财务处结帐,交还公司财产。”在庭审过程中,证人赵德源出庭作证,证明“韩瑞贵是中外建公司正式派驻克林保尔公司的副总经理,赵鹤龙不经董事会研究,也不和中外建公司商讨竟无理辞退”。
  六、庭审中,证人赵德源、米旺出庭作证,证明克林保尔公司收到中外建公司第一笔投资款50万元后,曾决议要退回此款,但后未执行。
  七、2002年4月,克林保尔公司完成《天津市应用LNG项目预可研计划书》,载明“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企业董事长为原华大集团公司创始人总经理赵德源”。
  八、2002年6月20日,中外建公司、克林保尔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应用液化天然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克林保尔公司为此支付设计费2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外建公司与克林保尔公司所订合同虽名为技术开发合同,但在此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克林保尔公司利用自有LNG优化制造工艺等技术双方共同实施天津LNG项目,并共享利益,由此合同性质实为技术联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克林保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其自有的LNG技术档案用于证明合同所涉天津LNG项目的可行性,且其亦曾有返还中外建公司50万元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克林保尔公司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克林保尔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中外建公司已明确表示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且克林保尔公司已为此项目支付了职工工资和设计费等费用,故对双方所订合同本院予以解除,由此克林保尔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返还中外建公司投资款,中外建公司要求克林保尔公司全额退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克林保尔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所订《利用LNG技术,合作开发天津市LNG应用市场技术开发合同书》终止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四十万元;三、驳回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克林保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克林保尔公司上诉称:在与中外建公司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和《投资协议书》后,克林保尔公司即着手为中外建公司编制《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3万吨/年LNG的液化厂接受站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当第一笔技术开发资金50万元到帐后,克林保尔公司立即组织专家对其编制的可行性报告进行讨论、修改,于2002年6月20日和中外建公司共同与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在2002年6月25日前向设计人提交了相关的全部设计资料及可研文件。由于中外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可研报告完成之后在天津立项,且未向克林保尔公司注入第二、三笔资金,给克林保尔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克林保尔公司已经进行了大量细致的工作,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外建公司违约在先。但原审法院认定可研报告不属于LNG技术档案,是对证据效力识别错误,其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外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其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克林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外建公司当庭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委托或共同开发LNG技术的关系,而是克林保尔公司利用自有的LNG优化制造工艺、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和超低温下LNG灌装技术等三项技术与中外建公司联营进行生产,中外建公司提供资金,克林保尔公司提供技术,但签约后,克林保尔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技术资料,而是滥用中外建公司投入的款项,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克林保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过证明其拥有LNG优化制造工艺、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和超低温下LNG灌装技术的证据。而克林保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3万吨/年LNG的液化厂接受站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只有8页,内容包括封面、目录5页,总论2页,技术经济指标汇总表1页,没有涉及技术内容。
  本院认为:
  中外建公司与克林保尔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利用LNG技术,合作开发天津市等LNG应用项目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克林保尔公司利用自有LNG优化制造工艺、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和超低温下LNG灌装技术与中外建公司共同实施天津LNG项目,并共享利益,故合同性质应为技术联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此合同中,克林保尔公司应首先确保自己拥有合同约定的LNG优化制造工艺、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和超低温下LNG灌装技术,这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故克林保尔公司具有提供上述技术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中外建公司已经向克林保尔公司投资50万元的情况下,克林保尔公司始终未能向中外建公司出具其拥有的LNG优化制造工艺、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和超低温下LNG灌装技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克林保尔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克林保尔公司始终未举证证明其拥有LNG优化制造工艺、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和超低温下LNG灌装技术,其提交的《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3万吨/年LNG的液化厂接受站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仅有8页,因未涉及技术内容,故仍不能证明其拥有LNG优化制造工艺、真空粉末绝热微型化LNG装置和超低温下LNG灌装技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中外建公司有权请求终止合同,返还投资款。故原审法院以鉴于克林保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其自有的LNG技术档案用于证明合同所涉天津LNG项目的可行性等为由,认为克林保尔公司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克林保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中外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北京克林保尔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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