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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民与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都支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25号

  原告陈文民,男,1933年6月11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尖沙嘴亚士厘道29-39号九龙中心502室。
  诉讼代理人谭少娟、邢建东,均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宝华路21号。
  负责人周惠忠,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向荣、汤永舜,均为该支行职员。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泳锦、谭国好,均为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民诉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都支行(下称花都支行)和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工业发展总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民的诉讼代理人谭少娟和邢建东、被告花都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向荣和汤永舜及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泳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民诉称, 原告陈文民是香港居民,是被告花都支行定期储蓄存单的存款户。定期储蓄存单的帐号为13-227-05,存单总号为花0014003。该定期储蓄存单的本金为港币300万元,存入日期为2000年9月21日,存期一年,起息日为2000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01年9月21日,年利率为5.312%。上述定期存单的存单已于2001年9月21日到期,但原告至今一直未能取回定期存单结存的本金及利息。在上述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分别于2001年11月13日及2002年4月24日致函被告,明确表示在上述定期存单到期后不再续存并要求提取相关存款本金及应得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予安排还款。2003年6月,原告又委托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代向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被告花都支行的上级单位)查询及了解两张港币定期储蓄存单到期近两年仍无法兑现一事,向该行反映情况,并要求回复有关的处理意见。但该行仅以被告花都支行原经办人已调离,此事需作进一步调查,至今仍未作答复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将属于其所有的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了存单作为凭证,原告与被告的存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到期存单提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必须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怠于履行其兑付款项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兑付到期存单款项港币300万元及从2000年9月21日至2001年9月21日的利息;2、被告按逾期归还本息总额,自逾期之日计至归还原告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香港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定期储蓄存单(帐号13-227-05),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证据3、致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2001-11-12)的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存单;证据4、致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2002-2-24)的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存单;证据5、律师所传真,证明被告向上级银行反映情况;证据6、关于要求兑付两张定期储蓄存单(帐号:13-227-05及13-227-06)律师函,证明关于要求兑付两张定期储蓄存单;证据7、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及发票,证明2003年9月18日寄出上述律师函;证据8、致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2001、11、12信)投寄证明,证明寄出信函的时间;证据9、致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2002、2、24信)投寄证明,证明寄出信函的时间;证据10、1994年9月13日南洋商业银行《客户收据》(陈文民存),证明陈文民于94年9月13日汇款400万元,反驳花都工业公司陈述陈文民于94年9月21日存款700万元入花都支行;证据11、1994年9月15日中国银行汇款证明书(收款人陈文民94-9-15),证明收到陈文民94年9月13日汇款400万元,反驳花都工业公司陈述陈文民于94年9月21日存款700万元入花都支行;证据12、1994年9月13日南洋商业银行《客户收据》(李添存),证明李添于94年9月13日汇款300万元,反驳花都工业公司陈述陈文民于94年9月21日存款700万元入花都支行。证据13、1994年9月15日中国银行汇款证明书(收款人李添94-9-15),证明收到李添94年9月13日汇款300万元,反驳花都工业公司陈述陈文民于94年9月21日存款700万元入花都支行;证据14、2003年9月11日《声明书》,证明里于1995年9月才转让其300万元债权给陈文民;证据15、花都工业公司档案资料:开业证明,证明花都工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是花都市政府、花都市经委。
  被告花都支行辩称,我方认为花都支行不应承担兑付陈文民港币存款的责任,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款人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994年,工业发展总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港币资金,经与香港人陈文民、李添商定,由陈文民、李添在花都支行存入港币700万元,花都支行再将该笔资金以贷款的形式转贷给工业发展总公司,花都支行支付正常贷款利息,工业发展总公司另向陈文民、李添支付高息。1994年9月21日,三方分别办理了存款、贷款业务,由于花都支行当时没有外汇经营资格,不能办理外币业务,因此存、贷款均以人民币业务单据加注港币符号后办理。1995年9月,李添将其在花都支行的港币300万元存款的权利转让给陈文民,由于工业发展总公司未能还款,花都支行为陈文民办理存款转存手续,仍然使用人民币业务单据。直到1999年,每年工业发展总公司通过外资公司或个人提现的方式向陈文民支付高息,花都支行再为其办理转存手续,并在1999年归还陈文民存款本金港币100万元,目前余额为港币600万元。2000年工业发展总公司通过花都支行帐户向陈文民指定的深圳公司支付最后一笔高息,陈文民出具了收据。2000年后,因为工业发展总公司无力支付利息,遂成诉。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上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陈文民资金应在以收取的高额利差冲抵本金后由实际用资人工业发展总公司负责归还。
  被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由工业发展总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证明委托贷款关系;证据2、收据,侧面证明工业发展总公司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原告收取用款单位高息的证明;证据3、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用款单位主体资格;证据4、1994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400万元;证据5、1994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帐卡400万元;证据6、1994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300万元;证据7、1994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帐卡300万元;证据8、1995年10月6日广东发展银行花县支行送款单400万元;证据9、1995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400万元;证据10、1995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帐卡400万元;证据11、1995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300万元;证据12、1995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帐卡300万元;证据13、1996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300万元;证据14、1995年10月6日广东发展银行花县支行送款单300万元;证据15、1996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帐卡300万元。证据16、1997年11月7日广东发展银行进帐单300万元;证据17、1996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400万元;证据18、1996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帐卡300万元;证据19、1997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400万元;证据20、1997年11月7日广东发展银行进帐单400万元;证据21、1997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帐卡400万元;证据22、1997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300万元;证据23、1996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帐卡300万元;证据24、2000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储蓄存款凭条300万元;证据25、2000年9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储蓄存款凭条300万元;证据26、1999年7月2日广东发展银行花县支行送款单100万元;证据27、1999年7月2日广东发展银行储蓄存款凭条600万元;证据28、2000年10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300万元;证据29、2000年10月21日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300万元;证据30、2000年10月19日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9741.75元;证据31、2000年10月19日广东发展银行支票936270元。证据4-31证明金额和汇款途径是一致的,陈文民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存单形式的借贷关系,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高息。证据32、1995年10月2日的转让协议,证明李添将其300万元转让给陈文民。证据33、2003年12月12日的承诺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贷款关系。
  第三人述称, 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因存单而引起的诉讼,应当由原、被告双方依照有关的法律进行解决,而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另案予以处理。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被告没有意见。对证据2,被告确认该份存单是其出具,但该份存单与其平时出具的存单不同,该存单是人民币存单,但上面有港币的字样,另外该份存单是手写,而存单一般是打印的,该存单存在瑕疵。对证据3和4,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对上述证据1-5,第三人没有意见发表。对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7,被告认为其不清楚签收人是谁。对证据8和9,被告认为证据8上面没有注明是花都支行,只写明是广东发展银行,即使注明是花都支行,也不清楚里面的内容;被告认为证据9给的是广发行,与被告名称不同,证明这不是寄给被告的。对上述证据6-9,第三人没有意见发表。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证明力有异议,汇款单上盖章是1994年9月21日转入花都支行,这与工业发展总公司提交的债权确认书的时间是吻合的。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力与原告不同。被告认为证据12没有原件,仅仅有一份注明,但没有经过公证的注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1994年9月21日转入花都支行,与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是吻合的。被告对证据14和证据15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10-15,第三人没有意见发表。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由工业发展总公司提供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但该债务确认书中有关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里面反映了被告与工业发展总公司是贷款关系。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是由被告打印完毕到其公司盖章,里面的陈述有一些是和事实不相符的,但里面陈述的借款是事实,是以抵押担保的形式来借款,而且被告一直也是向第三人进行催款,我方也对借款予以承认,并且也承诺尽快还清欠款。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由被告安排通知其领取利息,该利息是存款的利息;单据上除了陈文民的签名之外,其他人员的签名均是花都支行人员的签名。第三人对支付给原告的高息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3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25反证其和被告之间是存款关系,证据26证明工业发展总公司与被告之间是贷款关系,工业发展总公司是还100万元贷款给被告,证据27也是证明存款关系,证据28、29说明我方存入600万元,而被告分两张单给我方,证据29是被告内部的单,与我方无关,证据31显示是银行安排给我方的。对证据29没有异议。对证据4-32,第三人认为对证据4-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第三人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30、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0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面的内容也显示了被告利息的收入,即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利息。对证据32和33,我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1日,原告陈文民在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处存入港币400万元,双方在存单上约定:利率为5.5%,1995年9月21日到期。同日,李添也在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处存入港币300万元,双方在存单上约定:利率为5.5%,1995年9月21日到期。上述存单到期后,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为原告陈文民和李添办理了存款转存手续。1995年9月,李添发表《声明书》,称,本人于1994年9月13日存款港币300万元至花都支行,并于1995年9月20日将此项债权转让给陈文民,陈文民对该债权享有处分及收益的权利。同年10月2日,李添发函给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称,兹将本人存款户口(帐号:13-22702)之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港币300万元转让给陈文民。之后,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为原告陈文民的港币700万元两笔存单办理了存款转存手续。1999年7月,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归还原告陈文民存款本金港币100万元。嗣后,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继续为原告陈文民的港币600万元两笔存单办理了存款转存手续。2001年4月,广东发展银行花都支行变更名称为被告花都支行。帐号为13-227-05的定期储蓄存单,其本金为港币300万元,起息日为2000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01年9月21日,年利率为5.3125%。上述存单到期后,原告陈文民要求被告花都支行兑付存款本息被拒,因而成讼。
  又查,2000年9月29日,原告陈文民出具收据,称,实收港币92,826.20元利息。收据上有被告花都支行职员石林、刘伯年和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职员梁胜松的签名。同年10月19日,原告陈文民又出具收据,称,实收人民币936,270元,通过工业发展总公司在花都支行帐号127007511010000068转到深圳品联鞋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银行东门支行洪湖办事处帐号20524208041。收据上有被告花都支行职员石林、钟桂其和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职员黄远初的签名。
  2003年12月12日,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向被告花都支行出具《债务确认书》,称,1994年9月21日,因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通过高息引存资金、定向贷款方式,介绍香港居民陈文民在贵行存款港币700万元,再由贵行将该款项转贷我公司(高息部分在2000年以前均由我公司直接或委托贵行支付到陈文民指定的帐户),以我公司下属企业广州市花都区白坭砖瓦厂名下位于狮岭镇38208平方米工业土地作抵押(土地证号:花府国用字(93)第11014093号)。本公司确认:截止2003年11月20日,我公司在贵行港币贷款余额为600万元,利息港币2,782,882.65元,对此债务,我公司将尽快筹集资金偿还。对上述《债务确认书》,被告花都支行承认内容是其事先写好,而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是谁介绍原告陈文民到被告花都支行处存款,但绝对不是其介绍的。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陈文民和被告花都支行均确认2000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花都支行收到原告陈文民港币存款后,将该款交与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使用,原告陈文民从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处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因属违法贷款行为,应为无效。原告陈文民收取的高额利差港币92,826.20元和人民币936,270元应充抵本金,考虑到目前原告陈文民港币600万元的存款有两张存单,上述存单的港币本金均为300万元,且起息日及到期日均相同,故本院认定本案港币300万元存单项下原告陈文民收取的高额利差为港币46,423.10元和人民币468,135元(按2000年10月19日人民币兑换港币基准价1.0611计算为港币441,179元),上述款项应充抵本金港币300万元。因本案港币300万元是被告花都支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使用,被告花都支行应与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对偿还原告陈文民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至于上述港币300万元如何使用的问题,因该笔款项业已由被告花都支行取得,作为款项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花都支行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花都支行举证的《债务确认书》是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单方陈述,且是被告花都支行事先写好,现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否认《债务确认书》关于其介绍原告陈文民到被告花都支行处存款的陈述,对此被告花都支行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花都支行关于第三人工业发展总公司是原告陈文民指定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民港币本金2,512,397.9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港币300万元从2000年9月21日至2000年9月28日,港币2,953,576.90元从2000年9月29日至2000年10月19日,港币2,512,397.90元从2000年10月20日至还清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港币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都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53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人民币24,488元。被告和第三人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和第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和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喜  
代理审判员 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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