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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冠雄与海南大宇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南山矿泉活水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冠雄,男,汉族,37岁,三亚市崖城人,现住三亚天涯镇马岭南繁种子店。
  委托代理人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宇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涛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南山矿泉活水厂,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开发区。
  负责人李伟海,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叶冠雄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钊,被上诉人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南山矿泉活水厂(以下简称南山活水厂)负责人李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大宇宙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与被告大宇宙公司签订的《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南山矿泉活水厂租赁合同》中,将南山活水厂租赁给大宇宙公司经营五十年的条款违背法律有关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故该条款超出二十年部分无效。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上述租赁期限超出二十年无效外,其内容和形式均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是有效合同,大宇宙公司已取得南山活水厂的承租权。随后大宇宙公司与叶冠雄签订的转租《协议书》虽没有盖该公司的印章而盖上南山活水厂印章,但法定代表人已在协议中签字,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协议已实际成立。协议书虽然从形式到内容均未涉及承包南山活水厂经营事宜,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象是南山活水厂,即该协议实际是大宇宙公司将南山活水厂转租给叶冠雄经营的转租合同。大宇宙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叶冠雄造成的损失,大宇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山活水厂违反公章的使用原则,擅自将其公章转让他人使用,叶冠雄的损失虽不由其直接造成,但其行为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答复青海省高院《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的有关精神,被告南山活水厂应负适当的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支票据不符合有关财会制度的规定,无法认定其收支情况,故其经营期间实际盈亏亦无法查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主张赔偿其经营预期利润一万元亦无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南山活水厂以叶冠雄与大宇宙公司不存在租赁事实和双方协议不涉及南山活水厂,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冠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叶冠雄负担。
  一审判决后,叶冠雄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大宇宙公司将享有承包权的南山活水厂转包给本人并加盖南山活水厂的印章,同时还认定,大宇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转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本人造成的损失,大宇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南山活水厂负适当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又以本人提供的收支票据不符合有关财会制度,无法认定收支情况和查清经营期间的实际盈亏,判决驳回本人诉讼请求,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宇宙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南山活水厂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大宇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复印件,转包不是事实,而且承包的不是南山活水厂,从税票等单据上看,经营是大宇宙公司,不是叶冠雄。叶冠雄只是大宇宙公司聘请的副总经理,其未对南山活水厂投资。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9日,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宇宙公司签订一份《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南山矿泉活水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农工商贸易公司下属企业被上诉人南山活水厂(该厂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租赁给大宇宙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19日至2048年9月19日止,共五十年。合同生效后,农工商贸易公司将南山活水厂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一并交由大宇宙公司管理使用。1999年6月25日,上诉人叶冠雄被聘为大宇宙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8月18日,大宇宙公司董事长刘涛荣又委托许锦昌为该公司承租的南山活水厂厂长协助王德鑫总经理共同管理厂内的一切业务和财会工作,并召开职工大会当场宣布。上诉人称其1999年7月1日已与被上诉人大宇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并提出该协议书签订时,由于大宇宙公司董事长刘涛荣当时在台湾,其与负责该公司日常工作的副董长吕文漠协商达成承包大宇宙公司生产经营的《协议书》后,由吕文漠将该《协议书》以传真方式传真给刘涛荣审阅,刘涛荣签名后,再以传真方式传回三亚由其签名。但该协议书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大宇宙公司的公章,仅盖了南山活水厂的公章。上诉人主张其已按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正式经营大宇宙公司承包的南山活水厂,并在经营过程中采取边投入边产出的方式,先期投入资金84800元,同时提供自1999年7月1日至8月期间由其签名同意支付的有关费用报销单及该厂的记帐凭证等。上诉人认为大宇宙公司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单方终止《协议书》条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了848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大宇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宇宙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84800元及预期利润1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南山活水厂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上诉人叶冠雄在其担任大宇宙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曾管理过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南山矿泉活水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直至1999年9月1日移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冠雄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大宇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签订主体是叶冠雄和大宇宙公司,但在该协议上却未加盖大宇宙公司的公章,而是盖上南山活水厂的公章,且该协议的内容未涉及承包经营南山活水厂事宜。同时,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由于大宇宙公司未能到庭证实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述《协议书》真实有效。此外,由于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南山活水厂,故即使其提供的由他本人签名同意支付的报销单据合法,也不能作为认定其合法承包南山活水厂的投入,而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大宇宙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大宇宙公司赔偿其经营期间的实际投入84800元及预期利润1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南山活水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叶冠雄举证的《协议书》认定有效,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108元,由上诉人叶冠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恒    
审 判 员 雷 俐    
审 判 员 吴开平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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