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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琳与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喻明录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民初字第8890号

  原告回琳,女,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北京慧谷盈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号迦南公寓6层。
  委托代理人来斌,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512室。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512室。
  被告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庄园6号楼9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绍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会,男,北京森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北京市天通东苑10号楼2608房间。
  被告喻明录,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北京慧谷赢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1号院11栋五单元101。
  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回琳诉被告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家联创公司)、被告喻明录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琳委托代理人来斌、张辉,被告赢家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爱军、王宝会,被告喻明录委托代理人沈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琳诉称:2002年6月20日,我与喻明录签署合作协议,取得“实战家”证券分析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被告赢家联创公司未经我许可在市场上销售的“股道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中使用了实战家软件的内容,经对比数据结构,认为该软件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回琳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6月20日回琳与喻明录签订的合作协议;2、北京慧谷赢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行的实战家证券分析系统软件说明书封面、前言及封底,盘心及外包装的封面、封底;3慧谷赢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慧谷赢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购买股道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的公证书;6、实战家证券分析系统软件与股道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的数据结构比对图;补充证据:1、任中炜证言;2、喻明录转让股权给朱月坦的协议书,朱月坦给任中炜代行股权的委托书,喻明录给任中炜的委托书;3、赵力行的证言;4、李延禄证言;5、喻明录使用源代码登记记录;6、回琳陈述。
  被告赢家联创公司辩称:1、原告回琳并非著作权人,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喻明录仅仅将其自有的软件操作系统及源代码提供给他和原告合作的公司使用,并未转让软件著作权,原告主张自己取得了“实战家”证券分析系统软件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2、我公司使用的“股道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使用的软件系统及源代码经过了著作权人的合法许可,上述软件及源代码共许可了三家公司使用,北京世纪昊星科技有限公司将软件命名为“点将台”、北京慧谷赢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命名为“实战家”,我公司命名为“股道行”,上述三个软件系并列关系,数据结构和算法基本一致,只是三个公司对软件分别进行了命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赢家联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喻明录和朱海涛的协议;2、证券分析系统软件及源代码许可使用协议;3、授权委托书;4、收据;5、点将台软件包装;6、交通银行电汇凭证;7、数据结构比较图。
  被告喻明录辩称:我是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并非著作权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喻明录提交了如下证据:1、喻明录和回琳的协议;2、收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2年6月20日,喻明录(甲方)与回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软件操作系统及源代码提供给公司使用,乙方以现金30万元补偿给甲方(其中5万元由公司在赢利后返还给乙方),取得该软件及源代码的与甲方同等的权利。在公司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合作时,甲方有优先回收本操作系统及源代码的权利。甲方同意乙方在公司中作为第一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原告的证据1、补充证据5和被告喻明录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2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2日,回琳分四次向喻明录支付35万元,喻明录为回琳出具了收据,载明此款为“购买源代码及使用款项”。被告赢家联创公司的证据4、被告喻明录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2年7月16日,由回琳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慧谷盈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2002年11月28日,该公司推出依据回琳和喻明录所订协议所开发的“实战家”证券信息分析系统(以下简称“实战家”软件)。原告的证据2、3、4可证明此事实。
  四、庭审过程中,证人赵力行、李延禄出庭作证,证明“由回琳出资35万元给喻明录,与喻明录共享源代码的所有权,双方共同将源代码投入新组建的公司使用,并且由喻明录锁在保险柜里,只有喻明录、回琳两人同时开柜锁,才能取出源代码。保险柜是我陪同喻明录和回琳在SOGO百货买的。在谈合作过程中,除点将台外,喻明录从没有说过源代码给过任何人”。原告的补充证据3、4可证明此事实。
  五、2003年3月26日,申请人慧谷赢家公司在赢家联创公司办公室购买“股道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股道行”软件)一套,费用700元,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此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六、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实战家”软件与“股道行”软件的源程序相同。原告的证据6和被告赢家联创公司的证据7可证明此事实。
  七、在庭审过程中,赢家联创公司提交了两份协议,即喻明录(甲方)与案外人朱海涛(乙方)签订的协议和2002年12月12日朱海涛(甲方)与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证券分析系统软件及源代码许可使用协议。根据第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证券分析系统软件及源代码著作权属于甲方,甲方为唯一著作权人,甲方许可北京世纪昊星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软件及源代码生产、销售《点将台》证券信息分析系统这一行为,现乙方表示认可,甲方应将在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退还乙方用于开发该系统软件及源代码的费用5万元人民币,同时乙方对软件及源代码享有相关权利。根据第二份协议,甲方许可乙方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证券信息分析系统软件及源代码,上述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年(自200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止),乙方须支付给甲方使用费30万元人民币,协议上签字人为案外人朱海涛和吴健强。原告回琳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吴健强亦未出庭作证;朱海涛出庭作证,但证人任中炜、赵力行和李延禄亦出庭作证证明协议双方系亲属关系,协议签署日期不是5月12日,而是在同年8月份,在原告起诉后出于应诉的考虑订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的补充证据1、3、4可证明此事实。
  原告的补充证据2和被告赢家联创公司的证据5、6缺乏关联性,原告的证据6缺乏客观性,被告赢家联创公司的证据1、2、3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喻明录与回琳所订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双方均为软件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著作权;未经对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此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针对“实战家”与“股道行”软件源程序相同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经回琳许可使用“实战家”软件的著作权,主观过错明显,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回琳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登报致歉,证据不足,本院将依二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额支持回琳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发行“股道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喻明录分别向原告回琳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计算机世界》上,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喻明录共同赔偿原告回琳经济损失三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喻明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与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戴 国    
人民陪审员 连 青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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