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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与交通银行唐山分行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宋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成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103号交行大厦。
  负责人:王福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彦辉,该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唐山分行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经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王闯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9月12日,交通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唐山分行)与唐山达斯玛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信用证项下的承兑、付款、担保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唐山分行于1995年3月7日,为鞋业公司开出号码为LCC29500003,金额为875600美元的信用证,用来进口皮革。5月5日、19日交行唐山分行分别收到议付行寄来的三票单据,付款期及金额分别为:7月3日付261075美元,7月12日付237482?80美元,7月20日付361662?86美元。因三票单据均与信用证有不符点,交行唐山分行拒绝承兑。后经鞋业公司与外商多次交涉以及中外银行多次商谈,最后达成以下协议:(1)因皮革质量问题,外商同意将皮革价格下减。即付款的总金额由原来的860220?66美元减到739352?83美元。(2)因有不符点问题,外方银行同意延期付款,即将三票付款期限及金额重新定为:1996年3月12日付223953?43美元,同年3月16日付204533?14美元,同年3月24日付310866?26美元。根据以上协议,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交行唐山分行同意在鞋业公司暂无保证金的情况下,对以上修改后的金额(739352?83美元)同意先予以承兑。2?鞋业公司保证按时将其销货款及时回笼,并于每笔货款付款前5天将足额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汇入鞋业公司在交行唐山分行的账户,作为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准备金,在此之前如鞋业公司不能按规定时间将所需款项存入规定的账户,南光公司无条件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并于每笔货款付款前5天将足额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汇入鞋业公司在交行唐山分行的账户。唐山市公证处于1995年9月18日对上述《保证合同》予以公证。但公证书上未注明该《保证合同》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交行唐山分行和南光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的内容均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交行唐山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1996年3月12日付款223923?43美元,同年3月18日付款204503?14美元,同年3月24日付款311903?86美元。第三笔款中包括给对方的手续费1067?6美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是其委托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向信用证议付行法国巴黎工商信贷银行在纽约的开户行付款。交行唐山分行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付出:其一为其指示交通银行纽约分行付款的三份电文。电文显示,交行唐山分行指示交通银行纽约分行于同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24日从交通银行总行存款账户中付出上述三笔款项;其二为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向法国巴黎工商信贷银行付款电文。电文显示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分别在交行唐山分行向其发出付款指示电文的当日和次日将上述三笔款项向收款人法国巴黎工商信贷银行发出付款电文;其三为交通银行总行与交通银行纽约分行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交通银行总行付给交通银行纽约分行三笔款的日期和金额与交行唐山分行主张的付款日期和金额相符;其四为法国巴黎工商信贷银行向交行唐山分行发出的与上述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与金额相符的索款汇票。南光公司认为,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有缺陷,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其已将款付出的主张。交行唐山分行主张其因垫款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以739352?83美元为本金,按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加收20%计算利息损失。南光公司对此计算损失的方法无异议。
  1996年3月1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根据交行唐山分行申请及公证书出具(1996)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南光公司银行存款328?8万元人民币和7万美元,并冻结南光公司存款245万元。当日,唐山中院将南光公司的银行存款328?8万元人民币及7万美元划至唐山中院账户。南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唐山中院据以执行的公证书未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唐山中院未经诉讼程序,强行扣划南光公司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同年3月16日,交行唐山分行向唐山中院申请对南光公司和鞋业公司财产予以诉前保全。3月20日,交行唐山分行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鞋业公司和南光公司履行《保证合同》义务。3月21日,唐山中院出具(1996)唐经初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南光公司银行存款328?8万元人民币和7万美元至唐山中院移地保全六个月,并冻结南光公司银行存款245万元。同时唐山中院立案审理本案。南光公司对唐山中院管辖此案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9日通知唐山中院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南光公司提出因交行唐山分行错误申请,导致唐山中院错误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交行唐山分行应赔偿其被错误扣划的款项利息损失共235055?83元人民币和3017?78美元的反诉请求。南光公司同时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唐山中院的错误作法,返还其被扣划的款项,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5日裁定将唐山中院扣划的南光公司的银行存款328?8万元人民币和7万美元划回南光公司账户冻结。交行唐山分行认为,南光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应另案处理。
  交行唐山分行在原审起诉的被告也曾包括鞋业公司,鞋业公司也参加了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山中院按破产还债程序于1996年11月裁定宣告鞋业公司破产还债。1999年7月12日,唐山中院裁定宣告鞋业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行唐山分行与鞋业公司和南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付款证据多为英文书写,交行唐山分行同时也提供了翻译公司翻译的部分证据的中文译本,交行唐山分行对其余未经翻译公司翻译的英文证据也作了中文译注。我国民诉法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但未要求中文译本必须全部由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上的中文译注能够反映证据本身的意思。故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付款证据的形式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交行唐山分行和交通银行纽约分行虽同属交通银行总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交行唐山分行通过本系统驻外机构向国外银行付款属国内银行的通行作法,且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交通银行总行和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出具的证据均属反映付款行为是否发生的单据,非证人证言,故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不应因提供证据方与交行唐山分行属同系统单位而不被采用。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信用证议付行法国巴黎工商信贷银行寄交交行唐山分行的索款汇票上显示的要求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交行唐山分行向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发出的指示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和交通银行纽约分行的付款电文中显示的付款时间、金额,及交通银行总行与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对账单上显示的交通银行总行付给交通银行纽约分行的时间、金额均相符。上述四份证据体现了交行唐山分行付款行为在不同环节发生的付款情况,四份证据之间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内容相符,前后顺序连贯,因此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能够完整的证明其付出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全部过程。且目前尚未发现信用证议付行和受益人再向交行唐山分行索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也能从另一角度证明交行唐山分行垫款已成事实。因此交行唐山分行有权向南光公司追偿其已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南光公司虽是信用证项下付款的担保人,但信用证主债务人鞋业公司已因破产而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南光公司不论应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也因主债务人破产而使南光公司成为第一顺序的债务人。因此南光公司主张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已不能影响其第一顺序债务人的地位。南光公司应承担偿还交行唐山分行垫款739352?83美元的责任。交行唐山分行主张南光公司除应偿付其垫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其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交行唐山分行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南光公司还应赔偿交行唐山分行垫款本金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加收20%计算的利息损失。唐山中院据以强制执行的《公证书》不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故唐山中院未经诉讼程序即强制执行南光公司的财产,扣划南光公司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唐山中院后又转为诉前财产保全,将南光公司的银行存款移地保全六个月也违反法律规定。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对唐山中院的错误作法予以纠正,将南光公司的款项划回原账户冻结。南光公司以唐山中院错误扣划其财产是因交行唐山分行错误申请所致而向其提起反诉。但南光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诉并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南光公司就此提起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交行唐山分行要求南光公司偿付信用证项下垫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光公司偿付交行唐山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739352?83美元。二、南光公司赔偿交行唐山分行利息损失(利息从1996年3月24日起以739352?83美元为本金按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加收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南光公司负担。
  南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1995年9月12日,交行唐山分行与鞋业公司及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交行唐山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兑付信用证项下金额。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因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交行唐山分行原审期间所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四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1?交行唐山分行提供的指示交通银行纽约分行付款的电文,仅表明被上诉人要求付款意思表示,而非款项付出的凭据;2?法国巴黎工商信贷银行索款汇票仅表示该行索款要求;3?交通银行总行及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和交行唐山分行属同一法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等机构的对账单缺乏证明力;4?交行唐山分行取得的由境外机构交通银行纽约分行出具的证据,未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且是复印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等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审基于交行唐山分行所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认定其已按约兑付信用证项下的金额,事实不清;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交行唐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交行唐山分行答辩称:鉴于《保证合同》的签订,我行按约向外方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在我行已经形成信用证垫付后,鞋业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南光公司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国际金融贸易结算的通行规定,我行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指示电报等证据已经证明形成信用证垫付的事实。一、根据美国CHIPS清算系统的有关规定,一旦付款行将付款电发往收款行,即为资金转移发生,无需另外的款项划拨凭证。另根据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答辩人的上级行)《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操作规程》的规定;对外付款的具体步骤为:(1)报头寸;(2)账务处理及向国外有关银行打付款指示的电报;(3)做双科目账务;(4)将有关付款后的面函归入“死”卷。因此;无论是国际结算规则,还是国内结算规则,都明确规定了只要发出付款电报即为资金的实际转移,无需其他款项付出凭据。二、法国巴黎工商信贷银行(收款行)在我行发出付款指示电报后没有提出索款要求,根据国际通行的结算规则已经可以认定该行已收到款项。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二条明确规定,“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因此,南光公司以交通银行纽约分行与我行属同一法人为由否定证据的效力,不符合国际商会的通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银行账务处理中往来单据只有一份原始件,按照银行规定必须封档保存,因此我行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应视为有效证据。交通银行纽约分行为国际知名金融机构,我行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我行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国际金融贸易结算的通行规则,完全能够证明款项的实际垫付。南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给我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光公司对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否为上诉人南光公司所主张的交行唐山分行已经向议付行实际付款。
  首先,交行唐山分行与鞋业公司是委托开立信用证的关系,交行唐山分行为鞋业公司开出的是迟期付款信用证,由于单证不符,交行唐山分行对议付行拒付,后当事人协商一致,交行唐山分行对该信用证予以承兑,并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付给鞋业公司。至此,交行唐山分行已完成了其对开证申请人应负的义务。其是否向议付行付款,是开证行与议付行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在承兑后,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对其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权利属于议付行,如无其他例外情形,开证行在做出承兑后,向议付行付款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必然结果。而开证申请人和开证申请人的保证人无权以开证行未向议付行付款为由向开证行抗辩,并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其次,关于南光公司的保证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表明,南光公司的责任与鞋业公司的责任同时产生,其时间标准是对外付款日期前的5天,并不以交行唐山分行对外实际付款为前提。交行唐山分行所举的证据部分是从境外取得的,虽未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由于公证认证程序的目的是为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从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结果看,并不存在争议,该信用证法律关系已经完结,故应当认定交行唐山分行已经对外付款。因此,南光公司上诉主张交行唐山分行不能举出其已向境外银行付款的证据,从而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光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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