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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与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香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香民二初字第1660号

  原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桔城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佑,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宇,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柠溪大道香溪庄二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工程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工程合同》,约定:根据2003年1月9日甲方与建设单位(广西和记房产公司)签订的和记康居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甲方将上述合同承包内容全部由乙方承包,甲方派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管理,乙方按建设方和主管审计部门审定的该工程结算总价下浮2%向甲方结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03年1月23日委托广东省一建第十五分公司将10万元押金(保证金)汇入了被告帐户,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工程给原告施工,也未退还原告所付的工程押金,经多次交涉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联营工程合同;2、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电汇凭证;3、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押金10万元;4、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说明。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联系到广西和记康居大酒店装修工程后,因其没有装修资质,便联系到被告,要求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跟发包方签订装修合同。经协商,被告表示同意。2003年1月24日由被告与发包方广西和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因整个工程接洽事宜均是原告方在运作,所有合同文本是原告方拿到被告处盖章,整个合同一式七份,被告在盖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均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原告。因是挂靠关系,为保证工程的真实性和被告的权益不受侵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须向被告交纳人民币10万元,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清结后退回原告。原告遂于2003年1月24日通过广东省一建第十五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
  此后工程的进展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汇报。2004年3月,被告接原告方黄成瑞总经理的电话称工程已经停止,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不知真伪,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告发出一函件,要求原告提供:1、被告与广西和记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所有原件;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原件;3、广西和记房地产公司终止合同及停工的函件;4、当地建设部门停建的证明。若原告提供上述四方面的材料,足以证明工程已经停止,且所有被告盖过章的合同原件已收回后,被告即退回保证金1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上述材料给被告。被告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停建的有效证明及交回被告盖了章的所有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暂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是一种自我权益保护的正常行为,并无不当,亦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合理主张。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和记康居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2、装修工程补充合同;3、联营工程合同;4、特快专递回执及收费凭证,证明上述合同被告签订好后,马上寄给了原告的工程负责人黄成瑞;5、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6、2004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黄成瑞经理的函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承认收到了被告保证金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该函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月24日被告与广西和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和记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广西和记公司发包的“和记康居大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暧通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1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联合施工和记康居大酒店装修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广西和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承包内容,全部转由原告承包。被告派管理人员负责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管理,原告按建设方和主管审计部门审定的该工程结算总价下浮2%向被告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亚佑在《联营工程合同》上签名,一名为黄成瑞的人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被告的权益,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保证金)10万元。2004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向被告电汇了工程押金10万元。对该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也承认10万元押金为原告所交纳。
  合同签订后,和记康居大酒店工程并未如期开工。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收到建设单位关于该工程的款项和有关资料。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工程押金10万元。200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签约代表黄成瑞传真一份函件,要求原告将被告和广西和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原件、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工程合同》原件缴回,并提供合同终止及停工的有关证明。但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并声称其没有被告和广西和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原件,也不知道黄成瑞为何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打桩,原告没有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与广西和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承包内容,全部转由原告承包。该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转包。被告将其承包的“和记康居大酒店”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原告,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定,也违反了该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工程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工程合同》,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现《联营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记康居大酒店”装修工程也没有实际施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押金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押金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而设,不同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应计收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万元押金的利息,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原件、《联营工程合同》原件等文本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押金的条件,如果日后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可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迳向原告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小青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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