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公司与博湖县人民政府、新疆凯泽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南营房甲8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艾仁恰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刚,该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凯泽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博湖镇中华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慧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劲,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副土特产品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博湖县人民政府、新疆凯泽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