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金融企业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间:2013-11-07 点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21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

负责人:何泽庆,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腾斐。

委托代理人: 龙翼飞,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波。

委托代理人:昝东明,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晚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121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3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信晚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腾斐、龙翼飞,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昝东明、李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115,李海波起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200673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因资金暂时困难,向李海波借款800万元。李海波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该行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请求判令中信晚报支行归还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中信晚报支行负担。

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李海波持有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名称,系伪造。银行不具有借款的主体资格,所谓银行向李海波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蒋慕飚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海波不具有法律上的善意,从李海波提供的证据看,有550万元是向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科技公司)账户汇入的货款,李海波对该款项没有诉权,平安公司是直接借款人,李海波与平安公司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于200673日向李海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波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期限自2 00673日至2006727日,共计25天。同时我行委托李海波将该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以捌佰万元资金到帐为准。我行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将由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0%违约金”。该借条上加盖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公章,并有时任该行行长的蒋慕飚的签字。当日,李海波按照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要求将800万元分两次汇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指定的账户内。该款到期后,虽经李海波多次讨要,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未能按期归还。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即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蒋慕飙为该行原负责人(行长)。该行的名称后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中的借条是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行长蒋慕飙以该支行的名义出具,蒋慕飙作为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名义向李海波借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蒋慕飙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中的单位印章及名称问题,根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名称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证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在办理其他业务时,使用的也是本案中借条上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印章,故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从未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名称和印章的意见无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纠纷管辖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给李海波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0%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其不是直接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李海波借款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利息自20067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12元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负担。

中信晚报支行(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上的落款名称和印章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登记名称不同,印章是伪造的,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不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一审认定李海波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错误。2、蒋慕飙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负责人,一审认定其是法定代表人错误,且银行向自然人借款超出银行正常业务范围,蒋慕飙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前提,一审认定蒋慕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3、李海波无证据证明向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支付过款项,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的汇款凭据上载明系货款,而非借款,且付款人不是李海波,收款人也不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一审认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收到李海波的借款证据不足,判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海波的诉讼请求。

李海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李海波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等书证,均证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对外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和印鉴,且借条是该支行行长蒋慕飙在其办公室以单位名义亲笔书写,借条上的印章也是蒋慕飙在其办公室加盖的,一审认定蒋慕飙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正确,认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与李海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2、李海波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于200673日分别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账户汇入250万元和550万元,虽然该550万元借款是通过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出的,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550万元的款项的所有人为李海波,该公司是根据李海波的要求将款汇出,一审认定李海波履行了出借800万元的义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617日作出湘银监复(2011)222号关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更名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该支行于201172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领营业执照,将名称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 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2007)长芙证民字第12号公证书载明:2007111日上午11时,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领取排队号票的机器上领取的号票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随后在该支行1号业务窗口新开办存折一个,该支行工作人员在存折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随即经询问该工作人员排队号票上所显示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与新开办存折上公章印文所显示的“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是否为同一银行,该工作人员回答是同一银行。3、李海波在一审中提交的200673日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上加盖的转讫章上的银行名称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200673日借记卡存款凭条上加盖的现讫章上的银行名称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4200673日,李海波分别通过银行卡和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资金250万元和550万元。5、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925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200673日,通过我公司汇出的550万元,收款人为平安科技公司,该款系李海波存放在我公司用于合伙做生意的款项。200673日,应李海波的要求汇入平安科技公司账户,该550万元并不是我公司的,其所有权人为李海波”的证明一份。6、二审中,中信晚报支行提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长芙检刑诉(2011)3 4 9号起诉书一份,该起诉书显示蒋慕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其中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部分载明:…蒋慕飙违反规定,私自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名义向李海波出具借条,借款800万元给龙大海,保证按期归还,蒋慕飙在借条上签名……。该支行据此主张: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已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由于该刑事案件对相关事实及相应行为性质的认定,将成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争议的借条系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行长蒋慕飙亲笔书写,虽然借条上的落款单位名称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但是,一审鉴于李海波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等证据,均证明该支行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中亦使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进而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即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并无不当。中信晚报支行以借条上的落款单位名称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工商登记名称不同为由,上诉主张蒋慕飙不是代表该支行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鉴于本案争议借条的记载内容显示,蒋慕飙是以单位的名义向李海波借款800万元,且蒋慕飙在借款当时系该支行行长,是该支行的负责人,借条又是蒋慕飙在其办公室出具,还加盖有印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印章,进而认为蒋慕飙上述以该支行名义向李海波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认定蒋慕飙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信晚报支行虽上诉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海波知道该印章不真实,且在该印章印文与该支行对外业务中使用的名称相同的情况下,如再苛求李海波负有鉴别该印章真伪的注意义务,亦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第三,李海波在蒋慕飙出具借条的当天,按照其要求分两笔将该800万元借款汇入了其指定的平安科技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并提交了相关汇款凭据。虽然中信晚报支行对李海波通过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出的550万元款项提出异议,但是,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系按照李海波的要求汇出的款项,且该55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系李海波。故一审鉴于本案借条载明该支行委托李海波将借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以800万元资金到帐为准,而认为在李海波按照该支行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即应视为李海波将约定的借款出借给了该支行正确。中信晚报支行关于一审认定该支行已收到李海波的汇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信晚报支行主张李海波已经收回部分借款,但李海波否认,且中信晚报支行举不出确切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中信晚报支行返还李海波借款并无不当。一审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正确,中信晚报支行关于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审中,中信晚报支行以本案应以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主张应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要解决的是蒋慕飙以单位名义向李海波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而在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要解决的是蒋慕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鉴于二者的审查判断标准不同,且判断蒋慕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信晚报支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于2011118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2元,由中信晚报支行负担。

中信晚报支行申请再审称:1、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且《借条》上加盖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公章不是中信晚报支行的公章,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超越其职权,李海波对此也明知。2、两审法院对于款项的支付和清偿认定事实错误,中信晚报支行从未收到过李海波的汇款,李海波向平安科技公司的汇款与中信晚报支行无关,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给平安科技公司的550万元不应视为李海波向中信晚报支行的借款,因为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是李海波的生意伙伴,其证言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汇款单据写明的用途为“货款”而非“借款”。公安机关调取的账目和款项支付凭证记载龙大海及蒋慕飚已经中间人及李海波担任法人代表的公司向李海波清偿了230余万元。综上,请求撤销(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3、由李海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海波答辩称:1、蒋慕飚作为该支行的行长亲笔书写借条并加盖公章属于职务行为,借条明确写明800万元是借给银行,为银行短期资金周转。对借款行为李海波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2、李海波与该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维持原判。

中信晚报支行在本院再审时提供了湖南亿达洲贸易有限公司给武汉湘汇贸易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湖南亿达洲贸易有限公司注明“该人民币肆拾万元系蒋慕飚委托我公司代还李海波欠款”。该凭证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蒋慕飚向李海波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职务行为,中信晚报支行应否承担向李海波返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蒋慕飚在其办公室为李海波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蒋慕飚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出具借条的场所以及借条的内容判断,应认定蒋慕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首先,蒋慕飚作为时任中信晚报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其次,蒋慕飚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第三,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海波借款,而非蒋慕飚个人向李海波借款。虽然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慕飚的签名并无异议,由于蒋慕飚是该行的负责人,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中信晚报支行主张,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其职务权限,并且李海波作为具有银行工作经历和金融业务学习经历的人士,其应当知道蒋慕飚的借款行为超越了职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蒋慕飚的借款行为属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代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内容,是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并非商业银行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该条规定没有禁止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在进行经营业务的同时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所以,蒋慕飚代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其职务权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实基础。

此外,中信晚报支行还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行的行政公章,因此该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中信晚报支行提供的该行行政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李海波提供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均证明了中信晚报支行曾使用过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即借条上公章的名称。该枚公章即使是假章,作为相对人李海波也无能力辨识出该公章的真伪。因此,鉴于该枚公章系由蒋慕飚加盖于借条之上,其法律后果应由蒋慕飚所代表的中信晚报支行承担。

关于中信晚报支行主张从未收到过李海波的汇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约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委托李海波将该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出具后,李海波分别通过银行卡和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资金250万元和550万元。上述汇款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后,并且是按照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要求汇入了其指定的账户,其中550万元的汇款人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也证明,该款是应李海波的要求汇入平安科技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表明,李海波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中信晚报支行关于从未收到过李海波汇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中信晚报支行虽主张蒋慕飚已经湖南亿达洲贸易有限公司向李海波清偿了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信晚报支行向李海波还款的事实,因此,中信晚报支行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晚报支行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延斌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