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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环南支行、南通展隆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11-13 点击次数: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商终字第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环南支行(原南通市商业银行环南分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乐振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丛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展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总经理。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环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家水,被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通展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一审诉称: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原负责人朱德炎与王志荣在19995月间商定,以展隆公司名义向中电公司融资1000万元,由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向中电公司提供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还款票据。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于1999511日汇给了展隆公司1000万元款项,江苏银行环南支行交给了中电公司3张面额合计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通支行)。中电公司收到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申请贴现,1999611日,华夏银行为中电公司办理贴现了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在收取汇票扣除贴现利息271095元后,将贴现款9728905元支付给中电公司。19991027日,华夏银行向农行南通支行收取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1000万元款项,被农行南通支行以该承兑汇票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拒付。为此,华夏银行对农行南通支行提起诉讼,该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二提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结案。该判决以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朱德炎挪用为由剥夺了中电公司以及华夏银行的票据权利。华夏银行依据该判决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电公司返还承兑汇票贴现款9728905元以及利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830日作出(2007)济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电公司返还华夏银行贴现款9728905元及利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36日作出(2007)鲁民二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中电公司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向华夏银行共支付款项1160万元。中电公司本案起诉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VII01985211、金额为300万元。请求判令展隆公司返还中电公司款项款项300万元及损失48万元(截止2008829日);判令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对展隆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银行环南支行辩称:一、中电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朱德炎因此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就说明朱德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中电公司这种自相矛盾的描述,更加表明了其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中电公司与华夏银行案的败诉及支付贴现款与我行无关。中电公司之所以要向华夏银行支付票款,是因为其根本不是票据权利人,而且根本就不是票据当事人,其所获取的票据贴现款是不当得利。中电公司主张我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中电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事件发生在1999511日,距中电公司起诉已近11年之久,早已超过一般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从华夏银行向其追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之时,中电公司也应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此诉发生在2007131日,而且当时中电公司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票据纠纷案的当事人,应当非常清楚判决的结果及对自己权利的影响。而此案距中电公司起诉长达近三年,也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19995月,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原负责人朱德炎向展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荣催要即将到期的950万元质押贷款,因无力偿还,朱德炎与王志荣商定以展隆公司的名义向中电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1999511日,中电公司委托华夏银行市中支行办理1000万元银行汇票,将款汇给展隆公司,中电公司财务部的常忠平将该银行汇票交给朱德炎时,朱德炎向常忠平出具一份盖有单位公章的保证承诺,承诺保证开出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给中电公司。1999518日,朱德炎将3张(号码为VII01985203VII01985211VII01985205)面额合计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常忠平,承兑行为农行南通支行,常忠平将保证承诺还给了朱德炎,由朱德炎将保证承诺撕毁。1999611日,中电公司用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从华夏银行贴现出9728905元人民币。

    19991027日,华夏银行向农行南通支行收取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1000万元款项,被农行南通支行以该承兑汇票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拒付。1999122日,华夏银行对农行南通支行提起诉讼,该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二提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结案。该判决以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朱德炎挪用为由剥夺了中电公司以及华夏银行的票据权利。2007131日,华夏银行依据上述民事判决,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公司返还承兑汇票贴现款9728905元及利息。该院于2007830日作出(2007)济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电公司返还华夏银行贴现款9728905元及利息。200836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829日,中电公司履行了该判决规定的义务,向华夏银行共支付款项1160万元。本案涉诉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VII01985211、金额为300万元,截止2008829日损失为4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展隆公司之间借款,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借贷行为是无效的。展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朱德炎作为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原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为了其银行能收回贷款,利用中电公司对银行的信任,与展隆公司恶意串通,积极促成了中电公司与展隆公司的借款事实,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向中电公司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的保证承诺,朱德炎挪用银行承兑汇票向中电公司还款,后因银行承兑汇票系朱德炎挪用而剥夺了中电公司的票据权利,展隆公司和江苏银行环南支行的行为,已对中电公司构成欺诈。由此造成中电公司无法收回借款的后果,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银行环南支行辩称朱德炎的行为非职务行为,银行承兑汇票也非其提供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1999611日,中电公司用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从华夏银行贴现出9728905元人民币。至200836日二审终审判决,贴现款一直由中电公司控制,其权利未受到侵害。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江苏银行环南支行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展隆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款项300万元及损失48万元(损失计至2008829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环南支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通展隆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南通展隆经贸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环南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南通展隆经贸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环南支行承担。

    江苏银行环南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朱德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朱德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2、为了谋取高额利润,与王志荣串通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恶意串通、积极促成中电公司与展隆公司借款事实是错误的。3、至于中电公司给展隆公司的款项的性质在中电公司与华夏银行返还不当得利案件中,中电公司已经主张是为了购买房产,而非借款。4、上诉人从未向中电公司出具任何保证承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朱德炎向中电公司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保证承诺。5、原审法院认为展隆公司与上诉人的行为对中电公司构成欺诈,更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6、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是以票易票的交易,展隆公司收到中电公司的汇票以后,也已经向其支付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90万元的利息。票据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所以丧失票据权利是因为其未在票据上背书。三、一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其一、中电公司提交的认定朱德炎向中电公司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保证承诺证据是一份保函,而这份保函只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其二、原审法院采用中电公司提供的未经朱德炎刑事案件确认的审讯笔录和庭审笔录的部分内容错误。四、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整个案件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五、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中电公司在其前五个诉讼中一直主张展隆公司对其支付的票据是有效的,即展隆公司已经向其偿还了借款。被上诉人如果选择了以票据纠纷处理,则不得再以基础关系起诉。中电公司明知其不是合法的持票人,时隔多年再行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也违反了票据诉讼的基本要求。

    庭审中,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展隆公司从中电公司融资的款项已经偿还。展隆公司也不欠中电公司任何款项。二、中电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不当得利款与展隆公司和上诉人均无关。中电公司是由于自己的失误,才导致了票据权利的丧失。因此,展隆公司也没有再向中电公司支付的义务,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电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已经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事实完全一样,此次江苏银行环南支行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又对本案提起上诉,对于江苏银行环南支行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0)崇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德炎、王志荣事先协商挪用已质押的有价银行汇票,后又共同实施,朱、王二人的行为已使商业银行直接损失达1000万元,被告人朱德炎、王志荣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此后,朱德炎、王志荣被认定犯挪用公款罪。二、本院做出并已生效的(2012)鲁商终字第135号判决书认定,朱德炎和王志荣协商向中电公司融资偿还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到期贷款。中电公司要求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必须以承兑汇票换取汇票的方式进行。中电公司将汇票交给朱德炎后,向中电公司出具了单位的保证函,承诺向中电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几天后,朱德炎将偷取的展隆公司向江苏银行环南支行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中电公司,并收回了保证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对中电公司涉案债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中电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对中电公司涉案债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借贷产生的原因是朱德炎为了收回不良贷款,掩盖挪用质押票据给王志荣的违法事实,促成中电公司与展隆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其次,本案中电公司与展隆公司借贷关系形成的基础是朱德炎利用了中电公司对银行的信任。朱德炎以江苏银行环南支行承诺给中电公司出具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担保取得了中电公司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将该银行汇票交给王志荣,使中电公司与展隆公司非法借贷关系得以形成。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中电公司与展隆公司非法借贷形成过程中,朱德炎、王志荣恶意串通,向中电公司隐瞒了借款目的和非法挪用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朱德炎和王志荣在本案借贷形成过程中,对中电公司进行了欺诈。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朱德炎当时是江苏银行环南支行负责人,生效的判决认定朱德炎是将以该行名义出具的并盖有该行公章的保证函交给中电公司,中电公司才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了朱德炎。朱德炎以保证函换取中电公司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是为了收回不良贷款,事实上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最终也用于偿还了江苏银行环南支行的不良贷款,江苏银行环南支行是涉案借款的受益人。故应依法认定朱德炎是代表行为,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对朱德炎行为给中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关于江苏银行环南支行补充上诉状所称,中电公司1000万元融资款已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偿还,中电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不当得利与其无关的问题。对于涉案三张承兑汇票还款事实,中电公司并无异议,但是该三张用于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在朱德炎、王志荣挪用公款刑事案件中被追缴,发还给江苏银行环南支行;中电公司基于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取得的贴现款又被华夏银行通过诉讼程序追回。如果忽视上述整体事实,单方面认定中电公司收到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展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不欠中电公司任何款项、中电公司返还华夏银行的贴现款与江苏银行环南支行无关,等于将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朱德炎、王志荣挪用行为给商业银行(即江苏银行环南支行)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万元,转嫁给了中电公司,故江苏银行环南支行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借款损失与江苏银行环南支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对中电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江苏银行环南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电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在本院于200836日做出(2007)鲁民二终字第437号终审判决前,中电公司一直占有着自1999611日从华夏银行取得的涉案三张承兑汇票的贴现款。此前没有生效判决认定中电公司属于非法占有上述贴现款,其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200836日,本院作出(2007)鲁民二终字第437号终审判决,确认中电公司属于非法占有承兑汇票贴现款,此时才能认定中电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电公司于200912月提起诉讼,此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江苏银行环南支行二审中诉称的中电公司如果选择了以票据纠纷处理,则不得再以基础关系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银行环南支行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已丧失管辖异议权,二审中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银行环南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环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庆林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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