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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12-18 点击次数: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浦民六()初字第7802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郑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缪XX

    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幢。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X,男,19821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朱XX,女,198311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高XX,男,19556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李XX,女,19583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缪XX、朱XX、高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曦、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7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高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缪XX、朱XX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9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ZX02S10111101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合同还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内。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ZX02S1011110142-31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以其《质物清单》内的动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追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0118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签订《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协议约定质押给原告的财产委托给案外人XX上海分公司管理,质押财产在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内,由XX上海分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保管、监管。此外,201191日,原告与被告缪XX、朱XX,与被告高XX、李XX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XX、朱XX、高XX、李XX对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自2012721日起,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截至20121114日,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已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23,488.26元、复利606.39元、本金利息255,000元。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3.7.1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191日起至20121114日止所欠利息23,488.26元、复利606.39元、本金利息255,000元;3、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11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就其向原告所提供质押财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得以拍卖、变卖质押物,并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缪XX、朱XX、高XX、李XX对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追偿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审理中,因涉案借款已于201291日到期,因此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应调整为判令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91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5,416.67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相应调整为判令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9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在此基础上再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25×1.5=1.875倍)。

    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第五项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从其真实意愿来说,其只是质押物的存放单位,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第二,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应当在原告对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的质权无法实现之后。对钢材质押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慎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高XX、李XX辩称,被告高XX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被告李XX是以被告高XX配偶的身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没有承担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缪XX、朱XX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SHZX02S10111101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SHZX02S1011110142-31的《质押合同》、编号为思第尔008的《质物清单》、截至2012724日的《质押物库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9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质押合同》,双方依法依约建立借贷关系及质押关系;

    证据2、编号为SH(监)20110133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上海分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由XX上海分公司代理原告对本案所涉质押财产在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库或场地进行保管及监管;

    证据3、编号为SHZX02(高保)2011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SHZX02(高保)20110142-1SHZX02(高保)20110142-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被告缪XX和朱XX、被告高XX和李XX分别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并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主债权进行担保;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91日向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证据5、《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21114日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共欠本息10,281,222.75元;

    证据6、《说明》,证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的最新欠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有其盖章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除此之外的证据由于其不是签署方,无法发表意见。被告高XX、李XX对其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除此之外的证据由于其不是签署方,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缪XX、朱XX、高XX、李XX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9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ZX02S10111101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利率的,贷款利率按季调整为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利率上浮25%;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201291日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HZX02S1011110142-31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以编号为思第尔11001的《质物清单》内的钢材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18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XX上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H(监)20110133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由案外人XX上海分公司代理原告接受、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并约定在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的仓库或场地为原告进行仓储、监管。同日,为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缪XX、高XX签订编号为SHZX02(高保)20110142-1SHZX02(高保)20110142-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缪XX、高XX分别为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826日至2012826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又与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于201191日签订编号为SHZX02(高保)2011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91日至201291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均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9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向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记载的最后还款日为201291日,放款当日的利率为8.2%。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7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原告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7.1条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因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1条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的,构成对该合同的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不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7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该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7条约定,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13.7.1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又查明,截至201291日,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未归还,利息85,416.67元未支付。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缪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中甲方(保证人)一栏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均只记载了被告缪XX,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栏中则由被告缪XX、朱XX共同签字。原告与被告高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中甲方(保证人)一栏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均只记载了被告高XX,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栏中则由被告高XX、李XX共同签字。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但鉴于审理中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且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自201292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调整为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为基础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调整后的罚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质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对于原告与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辩称签订该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由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高XX签章署期,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应依约对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缪XX、高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缪XX、高XX应对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至于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朱XX、李XX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李XX辩称其是以被告高XX配偶的身份签订该保证合同的,其没有承担个人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原告除提供上述保证合同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朱XX、李XX对涉案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朱XX、李XX分别在上述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但该签字栏对签字人是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认被告朱XX、李XX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XX、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缪XX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29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5,416.67元;

    三、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9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5,41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缪XX、高XX对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缪XX、高XX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0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缪XX、高XX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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