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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家虹龙世群王玲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王家虹龙世群王玲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王家虹。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宝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斌,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龙世群。
 
第三人王玲。
 
以上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以上二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王家虹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第三人龙世群、王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保友、廖仲荣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9月21日、10月26日、2010年3月4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王婧,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第三人龙世群、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虹诉称,1994年10月28日,被告电建公司同原告王家虹的母亲袁秀群(已故)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袁秀群位于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1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并将其安置到成都市肖家河小区44幢3单元5楼(现地址变更为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套一房屋(建筑面积39.87平方米)中,袁秀群应在1994年11月1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私房腾交被告拆除等。协议签订后,袁秀群一家依约在1994年11月10日前搬迁完毕,将其私有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入住上述安置房屋,但至其逝世被告也没有为其办理公房租用证。原告一直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其母亲逝世后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现经查证,该房屋早在被告同袁秀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就已出售给了案外人,该案外人已于2007年12月1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被告将早已由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安置给原告一家,致使原告现无法继续享有对该房承租居住的权利,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王家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原《拆迁安置协议书》重新安置原告。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被告当时将拆迁安置事项委托给一家公司办理,其对于用于安置的诉争房屋的情况并不清楚,并非故意将有权利瑕疵的房屋用于安置。同时,按照拆一还一的政策,被告已经尽到了安置的义务。被告在1994年拆迁袁秀群房屋时对其安置了包括诉争安置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另外一套府南新居的住房已经办理了产权证,诉争安置房屋只是临时租用给袁秀群的过渡房,现在袁秀群已经死亡,该房屋也应当收回。被告没有义务重新安置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龙世群、王玲诉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对袁秀群进行拆迁安置及诉争安置房屋现被案外人所有的情况属实。龙世群和王家虹系姑嫂关系,龙世群的丈夫王家培(已故)与王家虹系亲兄妹,王玲系龙世群与王家培的亲生女儿。袁秀群1996年去世后,王家虹与王家培约定,由王家虹分得袁秀群安置所得的另一套房屋即府南新区的套三住房,王家培一家则一直居住在诉争安置房屋内。王家培于2004年去世。后诉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请龙世群腾退房屋并已获胜诉、进入执行。现第三人龙世群、王玲面临无房居住的境地。被告应对原告王家虹及第三人龙世群、王玲共同进行重新安置,安置的不论是房屋还是货币,都是袁秀群的遗产,第三人龙世群、王玲作为王家培的继承人,应与原告王家虹共同继承。据此,第三人龙世群、王玲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新安置原告及第三人龙世群、王玲。
 
原告王家虹针对第三人龙世群、王玲的诉请发表如下意见:二位第三人陈述的袁秀群去世后王家虹与王家培对两套安置房屋的分配并不属实;诉争安置房屋并不是袁秀群的遗产,二位第三人并没有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故没有要求被安置的权利。
 
被告针对第三人龙世群、王玲的诉请辩称,诉争安置房屋并不属于袁秀群的遗产,该房屋安置时是作为公房租用给袁秀群,袁秀群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应予收回。即使在安置时存在权利瑕疵,但原告及二位第三人已经使用案涉房屋多年,被告没有义务再对其重新安置。被告作为安置人只有一次安置的义务,原告和二位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与被告无关。
 
原告王家虹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10月28日袁秀群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袁秀群与被告签约的事实。
 
2、正府街第二居民委员会照壁巷7号附1号《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被拆迁前的居住情况。
 
3、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8)高新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诉争安置房屋在安置给袁秀群以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以及第三人龙世群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的事实。
 
4、房屋信息摘要1份。用以证明诉争安置房屋现为案外人马义云所有的事实。
 
5、2000年12月4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西区医院出具的《病人死亡通知书》、12月7日成都市北郊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2004年10月9日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王秉建和王家培已经死亡的事实。
 
6、2009年6月17日成都高新区肖家河街道办事处兴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袁秀群与原告于1994年11月10日搬迁至诉争安置房屋内居住,袁秀群于1996年12月13日病逝,原告与第三人龙世群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被告及二位第三人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并认为证据1、3证明诉争安置房屋仅供袁秀群过渡租用,其并不享有产权,袁秀群去世后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及二位第三人再行安置;证据2证明二位第三人不是袁秀群的同住人员;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二位第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的安置对象是袁秀群,但并不证明诉争安置房屋是过渡性质;证据2仅能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情况,没有完整表明袁秀群的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二位第三人不是安置对象,该证据还证明原告与王秉建于1998年搬到府南新区的房屋中居住了;证据3系针对案外人马义云与第三人龙世群之间的纠纷,不能证明二位第三人对被告没有要求安置的权利;对证据4、5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电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王秉建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王秉建于1998年3月3日从成都市青羊区白家溏街派出所照壁巷7号搬迁到清溪南街19号2栋2单元4号即府南新区房屋居住的事实。
 
2、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的(98)成青证字第310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袁秀群于1996年12月13日死亡后,其所有继承人均同意成都市府南新区2幢2单元底楼4号房屋1套由王秉建继承,该公证书没有记载诉争安置房屋是遗产,说明诉争安置房屋仅是安置给袁秀群临时租住的房屋。
 
3、1994年10月28日袁秀群与被告签订的《拆除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及成都市青羊区府南新区2幢2单元4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1994年拆迁时通过产权调换安置了一套房屋给袁秀群并由其丈夫王秉建取得了产权,被告的安置义务已经完成的事实。
 
原告及二位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诉争安置房屋是临时过渡性质的,原告还认为其户口迁入清溪南街并不表明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诉争房屋也是安置房屋,被告安置错误就要重新安置原告;二位第三人则认为被告还需重新安置第三人。
 
二位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龙世群的身份证及第三人龙世群、王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二位第三人于1999年12月7日由四川省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2号迁入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用以证明二位第三人系母女关系,现居住在诉争安置房屋内的事实。
 
2、1985年3月12日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王家培与龙世群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簿,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驷马桥派出所盖章。用以证明袁秀群与王家培是母子关系的事实。
 
4、2004年10月11日王家培的《火化证卡》。用以证明王家培于2004年10月6日死亡的事实。
 
5、2009年12月7日成都高新区肖家河街道办事处兴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家培、龙世群、王玲自1994年11月起即在诉争安置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6、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公告及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判令由马义云所有,法院责令第三人迁走的事实。
 
原、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证据1表明二位第三人拆迁时并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不属于被拆迁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二位第三人并非在1994年拆迁时就搬入了诉争安置房屋居住,是后来才搬来的;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的面积只有四十多平方米,不可能居住一家三代人口。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5,被告的证据1-3,二位第三人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相关事实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原告的证据6及二位第三人的证据5,系同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表明原告及二位第三人均在诉争安置房屋中居住的事实,此事实与本案当事人陈述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被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10月28日,被告与袁秀群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因进行基本建设,经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成房拆许(94)字第90号文批准拆除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1号的袁秀群私有房屋,并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发(93)第30号令的规定,将原告安置到成都市肖家河小区44幢3单元5楼建筑面积39.87平方米的套一房屋中;袁秀群应在1994年11月1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私房腾交被告拆除;该协议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凭证和办理公房租用证之用,不得进入房屋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等。该协议第二条关于补偿费及第三条关于被告向袁秀群提供过渡房、过渡期及过渡费等的约定均已被划除。后来,该安置房屋的门牌号变更为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
 
当日,被告和袁秀群还签订了一份《拆除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拆除袁秀群位于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1号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并以府南新区2幢2单元底楼4号套三房(建筑面积64.63平方米)与其进行产权调换;被告应于1994年10月28日前将上述安置房屋交付袁秀群,袁秀群应于1994年11月15日前搬入该房屋,以腾出其私房交被告拆除等。该协议第八条关于过渡时间地点的约定已被划除。
 
上述协议签订时,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1号房屋的常住人口有户主袁秀群与其丈夫王秉建,女儿王家虹及女婿姚建民。协议签订后,袁秀群一家在1994年11月10日前搬迁完毕。
 
另查明,袁秀群与王秉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王家培,一女王家虹。王家培与第三人龙世群于1985年3月12日结婚,1986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王玲。1996年12月13日,袁秀群去世。1998年12月2日,王秉建、王家培、王家虹经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公证,王家培、王家虹自愿放弃其母袁秀群遗留的在袁秀群与王秉建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府南新区2幢2单元底楼4号房屋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的遗产继承权。1999年9月6日,王秉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0年12月4日,王秉建去世。2004年10月6日,王家培去世。
 
再查明,1998年2月17日,王秉建、王家虹的户口迁出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1号,并于同年3月3日迁入成都市清溪南街19号2栋2单元4号即府南新区的房屋,当时王家虹与姚建明已经离婚,姚建明的户口于1996年3月18日已从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1号迁至新二村30栋6楼2号。1999年12月7日,龙世群、王玲的户口由四川省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2号迁入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现原告及二位第三人均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被告一直未予办理该房屋的公房租用证。
 
还查明,案外人马义云起诉第三人龙世群腾退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房屋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被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9年4月2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房屋于1993年6月28日由新南路房管所出售给了马义云,马义云于2007年12月1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共有人为杨淑玉,房屋建筑面积为44.44平方米。法院最终判决龙世群在限期内将该房屋腾退给马义云和杨淑玉。2009年9月14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向龙世群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9月24日,该院发布公告要求其迁出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及二位第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重新安置。对此,被告认为其拆迁时已经按照“拆一还一”的规定将成都市府南新区2幢2单元底楼4号房屋的产权调换给了袁秀群;而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的房屋系供袁秀群临时租用的过渡性用房,且协议相对方袁秀群现已去世,即使该房屋后经查实已被案外人所有,被告也已没有义务对原告及二位第三人重新安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拆迁当时适用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第二十四条“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房屋的地点。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之规定可知:
 
第一,“拆一还一”虽系拆迁安置的基本原则,但并无规定禁止拆迁当事人自行作出其他合法约定。被告与袁秀群在同一天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拆除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的内容表明,被告拆除袁秀群位于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1号的私房,并将成都市府南新区2幢2单元底楼4号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将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房屋安置给其作为公房租用。由于两份协议均划掉了关于过渡的条款,因此,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房屋并非临时过渡房,而是可予“办理公房租用证”之房屋。该房屋虽然并非被拆迁人所有之财产,但被告依照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书负有保障被拆迁人对该房屋享有按照公房租用标准承租、居住权的义务。
 
第二,被拆迁人包括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且主要以户口登记为准,拆迁人在拆迁时均需对其进行安置,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权。因此,虽然系被拆除的成都市照壁巷7号附1号房屋户主袁秀群与被告签订了相关拆迁协议,但被告对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均负有安置义务。根据该房屋的户口登记表显示,其常住人口包括户主袁秀群及其丈夫王秉建,女儿王家虹及女婿姚建明。现袁秀群与王秉建均已死亡,姚建明与王家虹已离婚并迁居他处,而王家虹现实际居住在被告用于安置的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房屋中,该房屋由于被案外人取得所有权而无法由其继续居住使用,被告对其负有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重新安置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二位第三人要求被告对其进行重新安置的诉请,由于其未能证明其系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或被拆迁人,故被告对其并不负有重新安置的义务。而对二位第三人主张其作为袁秀群的合法继承人从而对被安置财产享有权利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不作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不低于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且与该房屋同等地段、相同楼层的住房安置给原告王家虹使用;
 
二、驳回第三人龙世群、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负担50元,第三人龙世群、王玲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第三人龙世群、王玲已预交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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