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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周明,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琴,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全,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承,被告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诉称,被告自2005年起将国际花园11号楼架空层物管房、景观、1号楼化粪池出口、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上工程现均已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总计57 295.10元。现以上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至,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各项质保金总计13 246.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57 295.1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各项工程质量保证金13 246.56元。

被告武侯公司辩称,其曾经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现已无法确认具体项目和金额,同时,原告的部分付款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支付的各笔款项举证如下:

1、2005年11月25日、28日被告出具的《技术核定单》2份(A-190、A-191)。

2、2005年12月9日被告人员周燕签字的《国际花园1号-13号楼安装手提式灭火器的认价单》复印件,载明总价为 5 333.95元。

3、2006年1月13日经被告人员胡勇等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

4、2006年1月16日成都忠信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移交单》。

5、2006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请款报告》。

6、2006年1月16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国际花园1号-13号消防安装”工程的付款会审表、费用报销单及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5 333.95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国际花园1号-13号楼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 333.95元。

7、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花园11号楼架空层增设物管房协议》及图纸、11月22日《预算书》。

8、2005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技术核定单》(A-185)。

9、2005年12月14日经被告人员胡勇等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成都忠信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移交单》各1份。

10、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员胡勇签字的结算书。

11、2006年1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请款报告》。

12、2006年1月12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国际花园11号楼架空层增设物管房工程的付款会审表、1月11日费用报销单、1月6日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24 493.17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主管审定”由胥万松2009年4月21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国际花园11号楼架空层增设物管房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 493.17元。

13、2005年11月18日四川省林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技术核定单》(3-109)。

14、2006年1月5日四川林凤房地开发公司出具的结算书。

15、2006年1月16日林凤房产就周明施工队现代城底层商铺工程的付款会审表、1月16日费用报销单、2005年12月31日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473.58元。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代城底层商铺工程款473.58元。

16、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花园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更改协议》及图纸。

17、200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技术核定单》(A-177)。

18、2006年1月4日被告人员出具的现场收方单。

19、2006年1月4日、1月11日被告人员签字的预算书、结算书各1份。

20、2006年1月13日经被告人员胡勇等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1月4日成都忠信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移交单》各1份。

21、2006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请款报告》。

22、2006年1月16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国际花园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整改工程的付款会审表、费用报销单,金额均为11 576.4元,2006年1月12日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金额共计为12 120元的发票2张,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国际花园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更改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 576.4元。

23、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员胡勇等出具的《国际花园1号楼化粪池出口收方》单。

24、《国际花园景观决算表》,金额共计758元。

25、2009年4月12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国际花园1号楼化粪池出口工程的付款会审表、4月2日费用报销单及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758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国际花园1号楼化粪池出口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元。

26、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员胥万松等签字的《维修整改收方单》。

27、2008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的《维修整改决算表》,金额共计1 050.01元。

28、2009年4月12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牡丹名苑维修整改工程的付款会审表、4月2日费用报销单及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1 050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牡丹名苑维修整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050元。

29、200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技术核定单(A-183)及图纸。

30、2005年11月12日、11月24日被告人员胡勇、胥万松等签字得的《国际花园景观收方记录》、《国际花园收方记录》各1张。

31、《国际花园景观决算表》,金额共计5 431.76元。

32、2009年4月12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国际花园景观工程(包括前大门、售楼中心旁零星工程)的付款会审表、2009年4月2日费用报销单及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5 431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国际花园景观工程(包括前大门、售楼中心旁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 431元。

33、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员胡勇、胥万松等签字的《高升桥东路5号办公大楼景观收方记录》。

34、《高升桥东路5号办公大楼景观工程决算表》,金额为 4 617.8元。

35、2009年4月12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高升桥东路5号办公大楼景观工程金额均为4 617元的付款会审表及4月2日费用报销单、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高升桥东路5号办公大楼景观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 617元。

36、2005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技术核定单》(A-188)。

37、2005年11月12日被告胡勇、胥万松等签字的《国际花园景观收方记录》。

38、《国际花园景观决算录》,金额为1 851.90元。

39、被告就周明施工队国际花园景观工程的付款会审表、2009年4月2日费用报销单及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1 851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国际花园景观工程(总平面)进行了施工,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851元。

40、2006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技术核定单》(V-46)。

41、2007年10月26日被告胥万松签字的《维修整改收方》单,金额为1 711元。

42、2008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的《维修整改决算表》,金额为1 710.97元。

43、2009年4月12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牡丹名苑维修整改工程的付款会审表、4月2日费用报销单及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1 711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牡丹名苑维修整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最终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711元。

44、2009年4月12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11号楼架空层增设物管房工程退质保金的付款会审表、4月13日费用报销单及4月20日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979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退还11号楼架空层增设物管房工程质保金979元。

45、2004年6月15日被告同四川省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鑫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就西鑫公司国际花园园林土建部分的合同汇审表,报告、西鑫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员胡勇签字的《验收报告》。

46、2006年1月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请款报告》。

47、2006年1月17日被告就国际花园一期总坪工程质保金的付款会审表、1月11日费用报销单及2009年5月6日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8 223.22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退还国际花园一期总平工程质保金8 223.22元。

48、2009年7月8日被告人员就周明工程队国际花园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更改工程质保金的费用报销单及5月6日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543.6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退还国际花园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更改工程质保金543.6元。

49、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10号楼架空层增设活动室和更衣室协议》、12月14日被告人员胡勇等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4月13日被告就周明施工队国际花园10号楼架空层增设活动室和更衣室工程质保金的付款会审表、费用报销单及4月20日原告预先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均为3 500元,其中费用报销单上“财务”由刘佳柳2010年2月10日签字。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退还国际花园10号楼架空层增设活动室和更衣室工程质保金3 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3、4、7、8、9、10、23、26、29、30、33、36、37、40、4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12、22、25、28、35、39、43、44、48、49中除发票外的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在前述材料中签名的人员在当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因为原告提供的付款会审表没有集团财务部的最终批准,费用报销单系被告内部报销所用材料;对证据材料2、16-20因系复印件或未加盖被告公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5、11、21、24、27、31、34、38、42,6、12、22、25、28、32、35、39、43、44、48、49中的发票,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13-15、45-47,因为其上载明的单位并非原告或被告,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6、12、22、25、28、32、35、39、43、44、48、49中的发票系其单方出具,且被告的付款行为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5上载明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本案被告,证据45-47上载明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有关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确认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付款会审表没有集团财务部最终批准、费用报销单系其内部报销材料,但其向原告出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已经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其不能以内部程序对抗原告请求,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自2005年11月起,分别将国际花园1号-13号楼消防安装工程、10号楼架空层增设活动室和更衣室工程、11号楼架空层增设物管房工程、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更改工程、1号楼化粪池出口工程、景观工程(前大门、售楼中心旁零星工程、总平工程)、牡丹名苑维修整改工程、高升桥东路5号办公楼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就各项工程分别办理了结算。2009年4月21日,被告主管人员最后确认需向原告支付国际花园11号楼架空层增设物管房工程款24 493.17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财务人员在原告请求付款的基础上,最后确认需向原告支付国际花园1号-13号楼消防安装工程材料款5 333.95元,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更改工程防护门款11 576.4元及质保金543.6元,1号楼化粪池出口工程款758元,景观工程中前大门、售楼中心旁零星工程款 5 431元及总坪工程款1 851元,牡丹名苑维修整改工程款1 050元及1 711元,高升桥东路5号办公楼景观工程款4 617元,10号楼架空层增设活动室和更衣室工程质保金3 500元,11号楼架空层增设物管房工程质保金979元。以上款项,共计61 844.1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由于原告周明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案涉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接收工程后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也予以了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该制度乃为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并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分别在2009年4月21日、2010年2月10日最后确认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由于有关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明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1 844.12元;

二、驳回原告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明已预交,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列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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