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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先民与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陈先民与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陈先民,男,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仕建,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附108号。

法定代表人何发玉。

原告陈先民与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抒、杨远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先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建、艾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民诉称,原告于1997年购买了原四川省嘉信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5号第二幢第四层10号面积150.8平方米住宅一套,并交清了全部房款48万元,房屋于当年交付使用,产权登记一直未办妥。嘉信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帝昊房地产有限公司后(以下简称帝昊公司),原告又多次要求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该公司称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即可办理,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房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0日内为买方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违约按已付房款3%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去原告购房款收据后,开具了一张48万元的发票(时间写为2006年4月8日),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交清办理产权登记相关费用38 289元,但仍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帝昊公司又于2008年8月20日变更为道源公司。由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和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后,一直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所购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5号第二幢第四层1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交付产权证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 400元。

原告陈先民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2、1997年9月12日原告与嘉信公司签订的《嘉信花园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已经由被告收走)。证明原告购买该公司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和玉林南路交汇处嘉信花园玉竹园四层D2房的事实;

3、2005年4月21日嘉信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嘉兴公司通知业主将售房合同及缴款收据交给公司办理产权证的事实;

4、2005年4月26日嘉信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嘉信公司收到原告的缴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的事实;

5、2006年5月9日嘉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嘉信公司尚未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证的事实;

6、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帝昊公司重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帝昊公司就诉争房屋重新签订了合同的事实;

7、2009年7月23日、7月27日成都市嘉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007年1月8日、2008年1月8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7月13日水、电、物管费等收据4张。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即装修入住至今的事实;

8、2007年8月14日帝昊公司发出的《有关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办理产权所需费用共计38 289.2元;

9、2006年4月8日发票和2007年8月23日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帝昊公司交纳了购房款48万元和办理产权费用 38 289元;

10、嘉兴公司盖章的《“嘉信花园”装修标准和配备设施(清水房)》和2007年10月13日《装修内容》复印件各1份;

11、1997年11月13日、1998年1月15日嘉信物业公司《收款通知单》2份;

13、1997年10月13日、1998年4月20日《收条》2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装修诉争房屋并支付装修款的事实。

14、2007年8月3日帝昊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办理产权的通知》及2007年8月6日《交付资料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帝昊公司要求提交了办理产权所需的手续。

被告道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提供原件或相互印证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原告与嘉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嘉信花园销售合同(编号97-009-054)》,约定原告购买嘉信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和玉林南路交汇处的嘉信花园玉竹园四层D2房,面积150.88平方米,每平方米3 180元,房屋总价479 798.4元,嘉信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前将住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按成都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嘉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8万元,嘉信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其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05年4月21日,嘉信公司通知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及收据办理以产权手续,4月26日,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一直未予办理。2007年8月3日,帝昊公司再次通知原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及国土证的相关资料,8月6日,原告向该公司交付了相关资料。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帝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帝昊公司开发的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5号嘉信花园二幢四层10号房,建筑面积共150.88平方米,每平方米3 180元,总价48万元,房款已全额结清,帝昊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只作为解决原嘉信房产签订编号为97-009-054的合同办理房权之用。2007年8月23日,原告按通知向帝昊公司交纳了办理产权证费用38 289元。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予办理。

另查明,嘉信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四川省嘉信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5年5月11日更名为帝昊公司,又于2008年2月20日更名为道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并缴纳办证材料和费用后即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证书办理完毕后,可由原告直接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领取;如系被告代为领取,被告应在领取后10日内将其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4 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先民办理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15号嘉信花园二幢四层10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包括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四川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80元,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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