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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义云杨淑玉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马义云杨淑玉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马义云,男,汉族,1937年8月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淑玉,女,汉族,1948年12月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佩,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宝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斌,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黄大明,男,汉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杨武成,男,汉族,1947年5月1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马义云、杨淑玉诉被告四川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第三人黄大明、杨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9月10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玉及原告马义云与杨淑玉的委托代理人周佩、王刚,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第三人黄大明、杨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义云、杨淑玉诉称,1993年6月28日,原告马义云与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新南路房管所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约定该单位将其所有和管理的位于肖家河小区44房3单元5楼9号(现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栋5楼10号)房屋出售给马义云,二原告后取得该房屋产权。1994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袁秀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上述原告所有的房屋安置给袁秀群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至今。法院相关判决已经确认被告由于过错将已经出售的房屋再行安置的侵权事实。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持续长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121 800元。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1994年就已将原告的房屋安置给了袁秀群,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拆迁时是委托给成都市顺达房屋拆迁公司在办理(该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对于侵权没有过错。况且,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不是被告,原告应当起诉该使用人,如果给其造成了损害,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或损失。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黄大明称,1994年其所在单位成都市顺达房屋拆迁公司受被告委托进行拆迁,诉争房屋系从杨武成处购买,安置给案外人。

第三人杨武成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系二原告交给杨武成抵作欠款,杨武成取得该房屋后已经将其出售给了成都市顺达房屋拆迁公司,该公司在代被告拆迁时用来安置了被拆迁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月14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8)高新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1份。

2、2009年4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

以上2份判决证明被告侵犯二原告物权的事实,被告由于工作失误将二原告的房屋安置给了案外人袁秀群,袁秀群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家人继续居住,二原告诉请房屋居住人龙世群腾退房屋给二原告,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支持。

3、1993年6月28日《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1份,其中拆迁人是成都市武侯区房地局新南路房管所拆迁安置办公室,被拆迁人是马义云。证明马义云于1993年6月28日依据该合同取得肖家河小区44房3单元5楼9号房屋。

4、1994年10月28日《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其中拆迁人是被告,被拆迁人是袁秀群。证明被告将肖家河小区44房3单元5楼房屋安置给袁秀群居住使用的事实。

5、成都市金桥房屋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该证据作为被告损害原告物权应赔付金额的计算依据。证明高新区肖家河片区44平方米房屋出租价格大约为900-1200元的事实。

6、2007年3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肖家河派出所出具的《地址证明》1张。证明肖家河小区44栋3单元9号房屋地址变更为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房屋。

7、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5楼10号房屋系马义云、杨淑玉共同所有。

8、2008年1月9日经公证的《委托书》及马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委托马东办理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5楼1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及出售等事宜。

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4、6、7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肖家河的房屋是从1995年开始编号的,1993年的购房合同书中不可能有明确的房号;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且认为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虽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但没有出具日期及该单位基本情况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相关房屋租金价格,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3年6月28日,原告马义云与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新南路房管所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约定马义云将其使用的国学巷22号附17号公房(面积25平方米)交付给该单位,该单位将肖家河小区44房3单元5楼9号房屋(建筑面积39.87平方米)按拆迁政策规定以7 974元出售给马义云。后,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2007年12月19日,马义云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杨淑玉为共有人。

另查明,1994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袁秀群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袁秀群安置到肖家河小区44房3单元5楼套一房屋(建筑面积39.87平方米),协议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凭证和办理公房租用证之用。协议签订后,袁秀群一家即搬入该房屋居住。现,该房屋由案外人龙世群居住。

还查明,2008年7月14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马义云、杨淑玉诉请龙世群腾退成都高新区兴蓉南二巷3号3单元10号房屋的起诉。2009年4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马义云、杨淑玉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二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 121 800元,系基于其享有物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保护方式之一。在另案中,二原告诉请案外人返还财产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而在本案中,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应以其相关致害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之一。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有的财产遭到损坏,也未能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诉争房屋的租金标准赔偿其损失,且不论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租金金额,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构成其损失之赔偿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问题不再审查,并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义云、杨淑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368元,由原告马义云、杨淑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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