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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大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四川大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莉借款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四川大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3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波剑,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周莉,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四川大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周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为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但树良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诉称, 2008年9月5日,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他人就“成都世纪城天鹅湖花园”房屋及车位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垫付了104 000元的房款,但被告在2008年9月8日打下总金额为130 000元(其中房款104 000元,中介费26 000元)的欠条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30 000元及利息4 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

2、2008年9月8日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履行合同中,被告共欠原告垫付的房款4 000元、车位款100 000元、中介费26 000元,总计130 000元。被告并定于在领取房屋新产权证时(2008年9月9日)支付给原告;

3、2008年8月22日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第一份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中介服务并且代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第二份公证书用于证明车库的产权办理是委托给第三人周竑;2009年2月23日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在车库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

4、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申请领证单和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经过原告的中介,已经购买了他人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等情况。

5、2008年8月25日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上述4、5项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在2008年9月8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应该在2008年9月9日支付原告垫付的房款和中介费。

被告周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周莉为购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2幢1单元3楼3号房屋和1幢-1楼2113号车位与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于同年9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为其垫付的购买上述房屋和车位的款项共计130 000元,并载明支付时间为领取房屋新产权证后即2008年9月9日。但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不还,显属错误,其应承担酿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一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大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130 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 000元、诉讼保全费1 220元,共计4 220元由被告周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为清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睿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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