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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玲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文玲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文玲,女,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文玲诉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83.06平方米,房屋总价299 847元,房号2-3-6-3。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38 9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实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

经审查,本案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曾于2007年7月16日基于同一事实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 645元;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16 893元,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以(2007)高新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金额以299 847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25日始至2007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及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本院已在(2007)高新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应再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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