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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604号。

法定代表人潘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凌静,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被告林玲,女,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海,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林公司)与被告周玲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凌静,被告林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陈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林公司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石墙村八组“泛林格兰晴天”1幢4单元3层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3.39平方米,总价470 181元,被告首付100 181元,向银行贷款370 000元。原、被告及贷款银行三方于2005年7月27日签订《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贷款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自2005年7月起至2007年7月止共计25个月中累计19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贷款银行在2007年8月2日宣布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07年8月13日。2007年8月15日,贷款银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帐户上的存款 294 360.83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第(4)项,于2007年8月28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和仲裁费用。仲裁委审理查明房屋未交付,以【2007】成仲案字第410号裁决书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仲裁费用。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准备对房屋行使所有权时发现,该房屋早已被被告非法占有、装修入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非法占有的房屋完好无损的退还原告;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 344.77元(以贷款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294 360.83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扣款日后2007年8月17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

被告林玲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和非法占有的情况。原、被告约定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被告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银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不存在违约。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屋应在2006年8月30日前交付,还约定如果到期未办理交房手续,则以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最后期限届满日为实际交房日。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入住是行使合同权利;2、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截止贷款银行2007年8月17日扣划原告保证金的时候,被告已将贷款本息付给了银行,银行也已接受,根据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种还款方式是按期足额支付,还有另外一种还款方式,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让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认为是原告积极主动承担的,因为根据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的保证责任就已消灭。3、原告依据的成都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效力有待确定,其裁决了不应当由仲裁委裁决的事项即担保合同,贷款银行扣划保证金是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载明相关争议由法院裁决,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不应当将其作为商品房合同纠纷,故仲裁委审理了应当由法院审理的范围,裁决书应当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缴纳物管费登记表、2008年7月16日四川省金园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物管费的发票及装修费用收据,证明被告非法占有诉争房屋并已装修入住;

3、成都仲裁委员会〔2007〕成仲案字第410号裁决书,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导致贷款银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以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第(4)项之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用,成都仲裁委员会2007年12月5日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4、2009年4月30日、6月5日原告发给四川金园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函及通知,证明原告知晓权利被侵犯后及时向物管公司发函要求其协助收回被侵占的房屋,物管公司承诺配合但未见成效。

5、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一组,包括2份询问笔录和被告缴纳物管费和水电费的情况,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并入住诉争房屋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6月17日原、被告及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报表,证明原、被告及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有效成立,根据其相关内容,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2、《消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为解除合同条件合法有效》一文,证明该文作者对合同解除条件即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条款的理解是:指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的时间达到了约定的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的付款期数,贷款银行生将逾期还款与不还款视为同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3、《合同履行迟延问题精析》一文,证明将被告把本金、利息和罚息一并履行后的行为视为违约行为的作法是错误的,履行迟延因债务人的履行而告消灭,也即是恢复到原告未违约时的状态;

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公证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只承担阶段性担保,在银行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的保证责任即告消灭,原告及贷款银行均未将房屋未办理抵押合同预登记情况告知被告,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及合法权益,责任在原告及贷款银行;

5、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09年7月7日金园物业收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所购的商品房已于2006年6月30日实际交付,原告没有履行第八条约定的重大事项告知义务,未将银行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银行通知其承担担保责任一事告知被告,原告不能因此而获得利益;根据物业收据,被告已入住该房。

6、成都市人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民行立通字(2009)第27号立案通知书、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07)成仲案字第410号裁决书,证明被告诉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抵押借款合同一案与本案有密切联系,虽然该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以被告败诉告终,但被告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已向被告发出受理通知书,且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同样违反合同法41条、民法通则112条、合同法112条的规定,且已经超过了仲裁范围,应当没有法律效力。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可已经接收并入住诉争房屋,但不认可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超越了仲裁范围,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内容,证据7中的判决书和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及被告证据7中的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超越了仲裁范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之规定,被告应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其相应权利,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材料证明其通过法定程序对该仲裁裁决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4及证据7 中的判决书和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其内容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且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本院对其不再审查并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3,系学者著作,和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石墙村八组“泛林格兰晴天”1幢4单元3层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总价 470 181元,被告首付100 181元,向银行贷款370 0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如因被告逾期偿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视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等。

2007年12月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依原告申请作出【2007】成仲案字第410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双方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楼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贷款银行扣划了原告存于贷款银行处的保证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规定,裁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

另查明,被告已经入住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石墙村八组“泛林格兰晴天”1幢4单元3层3号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其权利义务应回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由于被告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依据已经丧失,其仍然占有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予以返还,本院因此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贷款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的金额即294 360.83元、从扣款日后2007年8月17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36 344.77元,由于该利息损失与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诉争房屋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玲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石墙村八组的“泛林 格兰晴天”1幢4单元3层3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林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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