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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李光明,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7月1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明诉称,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2幢1单元8层2号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总销售价329 23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及办理权属证的相关税费,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0月24日前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 614.16元。

被告认为其已经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提供的资料报给了产权登记机关,未能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08年10月24日前向法院起诉。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包括: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收据6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大产权证复印件(原件已交房产登记机关为业主办理分户产权证书);

2、被告登载公告的《成都商报》复印件2张。

本院在被告申请下,到成都市产权监理处高新工作站调查了解到,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李光明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需由开发商提供的除大产权证外的其余资料,否则该站会向其出具相应收件单。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相关资料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了规定的资料。原告对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资料没有交齐原告也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被告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了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开发商提交的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以及以上被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2幢1单元8层2号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总销售价329 23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屋总销售款及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200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一直未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酿成了本案纠纷,其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包括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在2006年10月24日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即应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原告在2009年5月19日才就该违约金向本院起诉,且并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光明办理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2幢1单元8层2号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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