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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0-14 点击次数:

 

原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东东虹路59号成都口腔医院分院三区。

法定代表人袁大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承、被告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科公司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国际花园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永丰路24号附1号国际花园的商品房一套(房号:13-1-11-1)冲抵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714 0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以现金方式补齐差额后支付给原告。2007年6月6日,被告将该抵款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177.16平方米,单价为3 970.04元,总金额为70 332元,不足以完全冲抵被告所欠该公司的工程款。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 550元天然气入户费,故被告应向该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的差额14 298元。该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 2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6日起算至起诉时暂计为1 420元。

被告武侯公司辩称,被告用于抵债的房屋价款已经超过了所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国际花园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用国际花园13-1-11-1号房屋冲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14 080元,该房屋面积为181.67平方米,单价为3 950元 /平方米;购房合同总价与工程包干总价品迭、冲抵工程款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补齐差额支付给被告。

2、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由李继玉代表原告签字。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抵款房屋已售予他人,被告将撤销抵款房屋目前备案人陈新群的备案,并为原告在房管局备案。

3、2007年6月6日被告同李继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指定李继玉代表其购买抵款房屋的事实,该房屋面积为177.16平方米,单价为3 970元/平方米,总价是703 332元。

4、2006年12月28日收据,该收据抬头写的杨黎,备注写了更名为李继玉。证明原告支付了3 550元的天然气入户费,由于天然气入户费已包含在房屋总价中,故被告应将该款项退还原告。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认为不能证明李继玉支付了3 550元天然气入户费;对证据4认为房屋总价款中没有包含天然气入户费,该部分款项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国际花园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国际花园13-1-11-1号房屋冲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14 080元,该房屋面积为181.67平方米,单价为3950元/平方米;购房合同总价与工程包干总价品迭、冲抵工程款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补齐差额支付给被告。

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已告知原告抵款房屋已售予他人,被告将撤销抵款房屋目前备案人陈新群的备案,并为原告在房管局备案。该协议由李继玉代表原告签字。

2007年6月6日,原告指定李继玉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国际花园13-1-11-1号房屋出售给李继玉,房屋建筑面积为177.16平方米,单价为3 970.04元/平方米,总价703 332元。原告还代李继玉为该房屋支付了3 550元天然气入户费,该费用由杨黎在2006年12月28日交纳,原告交纳后在收据上更名为李继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其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一套商品房冲抵原告工程款,二款项品迭后应多退少补。被告所欠工程款为714 080元,原告取得的房屋总价为703 33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14 080元-703 332元=10 748元。

关于原告代李继玉支付的3 550元天然气入户费,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委员会1999年5月24日发布的川价字费(1999)117号《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4小条、第十条、2005年1月21日成价费(2005)1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二、三、六条、2006年3月21日成价综(2006)67号《成都市物价局关于成价费(2005)12号文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等有关文件的相关规定,商品住宅的成本构成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气、排污、通讯、通邮、有线电视、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环卫等费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包括了商品住宅成本;商品房第一次销售时,销售商应将房屋基础设施费用记入住宅销售价格,并按规定明码标价;现阶段购房者与商品房销售商在购房时签约的合同中已明示没有包括水、电、气等“两管三线”的成本时,根据《合同法》签约是有效的,由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6日,应适用上述规定的要求,合同中没有明示排除“两管三线”的成本,故被告应将该费用退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未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欠款,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赛科消防电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 748元,返还天然气入户费3 550元,共计14 298元,并自2009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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